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甲○○以共同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該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判之判決書,其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始為適法,否則,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先敍述「又未有證據足認在場之甲○○(被告)、郭秀雲、曾錦祥有人曾拾起該兇刀攻擊,則曾錦祥於原審(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所稱:『甲○○(被告)自後抱住魏昭雄,魏手中有行動電話可能有打到甲○○(被告),謝聰富又拿刀刺魏昭雄,後來二人在後面搶那把刀』之語即屬合理」云云(見第八頁第二至五行),似認兇殺當時被告有自後抱住魏昭雄之情狀。然其嗣後又敍稱:「上訴人(被告)甲○○既已被打倒在地,謝聰富才與告訴人魏昭雄發生鬥毆情事,自難謂上訴人(被告)甲○○有參與謝聰富之犯罪行為」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五、十六行),則認謝聰富拿刀刺魏昭雄時,被告已被人打倒在地,未有自後抱住魏昭雄之情事。其判決理由之說明前後不一,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該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卷查證人郭秀雲於第一審法院曾提出其與王亞佩之電話錄音譯文(附第一審法院卷第一四一頁),其內載有「有一群不良分子在那邊等,甲○○都開桌等他們」云云。如果無訛,則告訴人魏昭雄及證人郭秀雲指述被告於案發前連續幾天在亞太俱樂部宴請不知名人士為殺手,埋伏以謀害郭秀雲及曾錦祥等情,尚非全無憑據。乃原審未依證人郭秀雲之聲請傳喚證人王亞佩、張淑惠以查明實情,遽於判決理由中論謂該二證人核無傳證之必要云云,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池 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