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4837號
TPSM,90,台上,4837,2001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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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六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七八、四九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係以證人即向上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邱子良於警訊;邱明華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之陳述,暨上訴人持有而為警查扣之晶體一包(經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屬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六八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六三公克)、夾鏈袋六十六只等,為其所憑之證據,並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邱子良邱明華,且不認識邱明華,本件又未查獲電子秤等販賣工具,不能遽行論罪云云,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而以證人邱子良邱明華事後改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意在迴護,亦非可取。均已依據調查之結果,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背法則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證人邱明華前後所述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情節並不一致,原判決竟予採取,於法有違等語。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倘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並非不得予以採信。本件證人邱明華對於其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價格,究係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或二千元之細節事項,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先後所供雖稍有不一,然原判決既已依據上開證據法則,說明其取捨各該證言之心證理由,即無違法可言,自不容妄加指摘,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池 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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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