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何榮華
相 對 人 蔡慧純
相 對 人 蔡季純
相 對 人 蔡孟純
相 對 人 蔡昌燄(亦為蔡吳玉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02年1月21日所為101年度司聲字第7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蔡慧純、蔡季純、蔡孟純 、蔡昌燄及蔡吳玉霞(蔡吳玉霞已於民國97年7月30日死亡 ,其繼承人除蔡昌燄之外,均已拋棄繼承)於84年間聲請對 於債務人展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武公司)之財產為 假扣押,經本院以84年度執全字第69號受理在案,並以本院 84年5月7日東院耀民執全69字第1200號函,囑託臺東地政事 務所就債務人展武公司所有坐落臺東市○○段00地號土地上 未完成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九棟房屋,如附表(D2、D 5、D7、D9、D11、D12、D13、D14、D1 5)所示(下稱系爭經假扣押之九間房屋,亦即臺東市上岩 灣段72、73、74、75、76、77、78、79、80建號建物)辦理 假扣押之查封登記。系爭經假扣押之九間房屋,事後業經債 務人展武公司於97年2月5日出賣予異議人,且異議人已對債 務人展武公司取得債權,確實為債務人展武公司之債權人, 異議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 定,代位債務人展武公司,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應於一定期間 內對於債務人展武公司起訴。惟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 月21日所為101年度司聲字第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異 議人未證明其對債務人展武公司有債權存在而駁回異議人之 聲請,應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另為適當之處分等 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
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 民法第242條前段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 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 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 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 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系爭經假扣押之九間房屋,遭假扣押之經過為: 1.相對人蔡慧純、蔡季純、蔡孟純、蔡昌燄及蔡吳玉霞(蔡吳 玉霞已於97年7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蔡昌燄之外,其餘 繼承人蔡昌穎、蔡瑩容即蔡采婕、蔡慧純、蔡季純、蔡孟純 、蔡昌宏等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 年9月29日雄院高97繼協字第3014號函及97年10月17日雄院 高97繼協字第3302號函准予備查)於84年間聲請對於債務人 展武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84年4月26日作成84年 度全字第67號裁定(該裁定所載相對人「蔡秀純」應屬誤繕 ,應更正為「蔡季純」),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 務人展武公司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
2.嗣相對人供擔保後,持本院84年度全字第67號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於債務人展武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84年度執全字第69號受理在案,並以本院84年5月7 日東院耀民執全69字第1200號函,囑託臺東地政事務所就債 務人展武公司所有坐落臺東市○○段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經 假扣押之九間房屋辦理假扣押之查封登記。(查封登記上所 載「蔡秀純」應屬誤繕,應更正為「蔡季純」) 3.系爭經假扣押之九間房屋所坐落之臺東市○○段00地號土地 ,於重測後變更為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 ㈡關於重測前臺東市卑南段56、56-1、56-2、56-3、56-4、56 -5、1859、1859-1、1859-2等九筆土地遭假處分之經過為: 1.重測前臺東市卑南段56、56-1、56-2、56-3、56-4、56-5 、1859、1859-1、1859-2地號等九筆土地(即重測後臺東市 上岩灣段768、768-1、769、769-1、769-2、769-3、769-4 、769 -5、770、770-1、770-2、771、771-1、772、772-1 、777、778、787、787-1、787-2、790、790-1、790-2地號 等23筆土地,下稱臺東市○○○段000地號等23筆土地)曾 於81年5月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72,000,000元(下稱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商銀),用以擔保債權人第一商銀對於債務人展武 公司之借款債權。
2.債權人第一商銀曾於82年間對於債務人展武公司及債務人謝 德明之財產聲請為假處分,經本院於82年9月15日作成82年 度全字第38號裁定,准債權人第一商銀供擔保後,禁止債務 人展武公司及債務人謝德明對臺東市卑南段56、56-1、56-2 、56-3、56-4、56 -5、1859、1859-1、1859-2等九筆土地 ,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建築樓房、營造出售及其他一 切處分行為。嗣債權人第一商銀供擔保後,持本院82年度全 字第3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債務人展武公司及債務 人謝德明之財產為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2年度民執 全字第34號受理在案,並以本院82年9月22日東院敬民執全 34字第12486號函,囑託臺東地政事務所就上開九筆土地辦 理假處分之查封登記。
3.嗣債務人展武公司未依約清償,經債權人第一商銀取得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所核發89年度執字第2905號債權憑證。 4.債權人第一商銀於91年11月11日,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 其所擔保之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資產公司)。
5.富析資產公司於97年4月22日具狀聲請撤回對於臺東市○○ ○段000地號等23筆土地之假處分執行,經本院以97年4月28 日東院和82民執全實字第34號函,囑託臺東地政事務所就臺 東市○○○段000地號土地以外之22筆土地辦理塗銷假處分 之登記。蓋因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東 市○○段00地號土地)因另有假扣押債權人即相對人併案尚 未撤回執行(本院84年度執全字第69號),故該部分並未囑 託塗銷查封登記。
㈢關於異議人何榮華對於債務人展武公司取得債權之經過: 1.重測前臺東市卑南段56、56 -1、56-2、56-3、56-4、56-5 、1859、1859-1、1859-2地號等九筆土地(即臺東市○○○ 段000地號等23筆土地)及上開土地上所興建鋼筋混凝土56 棟四層樓樓房(包含系爭經假扣押之9間房屋在內)之所有 權,經債務人展武公司於97年2月5日出賣予異議人何榮華, 雙方簽訂有建物買賣契約書。
2.臺東市○○○段000地號等23筆土地之中,除了臺東市○○ ○段000地號土地目前仍登記在債務人展武公司名下,尚未 完成過戶之外,其餘22筆土地,皆已於97年6月16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異議人何榮華。
3.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由富析資產公司讓
與顧樂仁;復由由顧樂仁讓與徐婉菁。
4.徐婉菁取得本院98年5月25日所為98年度拍字第20號准許拍 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就異議人何榮華所有臺東市○○○段 000地號等22筆土地(不包含尚登記在債務人展武公司名下 之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為拍賣。
6.徐婉菁曾於98年間,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905 號債權憑證以及本院98年度拍字第20號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展武公司及異議人何榮 華之財產,請求查封拍賣臺東市○○○段000地號等23筆土 地以及上開土地上所興建鋼筋混泥土56棟四層樓樓房(包含 系爭經假扣押之9間房屋在內),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 12914號受理在案。嗣因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之規定 ,而視為撤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7.徐婉菁另於101年間,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90 5號債權憑證以及本院98年度拍字第20號准許拍賣抵押物之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展武公司及異議人何 榮華之財產,請求查封拍賣臺東市○○○段000地號等23筆 土地以及上開土地上所興建鋼筋混泥土56棟四層樓樓房(包 含系爭經假扣押之9間房屋在內),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 第5320號受理在案。嗣因徐婉菁與異議人何榮華達成和解, 遂撤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8.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再於102年2月26日 ,由徐婉菁讓與異議人何榮華,並有徐婉菁與異議人何榮華 102年2月20日簽訂之債權讓渡書可稽。
9.異議人何榮華於102年3月19日,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 執字第290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展 武公司所有之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02年 度司執字第2936號受理在案。此外,相對人另於102年5月17 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02年2月27日核 發102年度司促字第307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聲請參與分配(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649號受理 ,且併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936號)。 10.準此,債務人展武公司名下之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 以及該土地上之房屋,雖因受假處分及假扣押登記之緣故, 尚未能移轉所有權予異議何榮華。惟異議人何榮華已取得對 於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 所擔保之債權,是異議人何榮華主張對於債務人武展公司確 有債權存在,應堪認定。
㈣關於相對人有無對債務人展武公司提起訴訟之部分: 相對人蔡慧純、蔡季純、蔡孟純、蔡昌燄已於101年12月28
日具狀向高雄地院聲請對於債務人展武公司核發支付命令, 主張相對人曾向債務人展武公司購買系爭經假扣押之九間房 屋,且已支付價金1,000萬元,並據以提出買賣契約書等件 ,經高雄地院於102年2月27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307號支 付命令,命債務人展武公司應給付債權人(即相對人蔡慧純 、蔡季純、蔡孟純、蔡昌燄)1,000萬元及自83年5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核發其確定證 明書,經此有高雄地院102年4月19日雄院高文字第0000000 000號函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 宗查閱屬實。
四、綜上而論,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固規定: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 令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惟查,相對人就系爭假扣 押之九間房屋,先前已聲請對債務人展武公司為假扣押之保 全請求(本院84年度全字第67號裁定),事後復聲請對債務 人展武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 第307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故相對人確已對於債務人展武 公司提出本案訴訟。據此,縱然異議人事後雖已成為債務人 武展公司之債權人,惟相對人既已對於債務人展武公司提出 本案訴訟,從而異議人主張代位債務人展武公司聲請命相對 人限期起訴乙節,核無代位行使之必要,與民法第242條之 規定不合,故本件之異議人之聲請,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證明其對債務人武展公司有債權存在而駁 回異議人之聲請,其所持理由雖有不合之處,惟其結果仍應 予以維持。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莊尚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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