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東宏行
法定代理人 姚忠宏
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律師
被 告 坤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招文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玖萬玖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就其向⑴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承攬之「99年度太麻里鄉 (美和、溫泉、上大溪、金針山、金崙、富山支線)農路改 善工程」(下稱系爭改善工程),於99年11月間與原告簽立 「東宏行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該合約書影本,下稱系 爭第一份契約);⑵臺東縣政府所承攬之「太麻里鄉太麻里 農地重劃區(西側工區)農水路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復建 工程),於100年5月1日與原告簽立「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 書」(該合約書影本,下稱系爭第二份契約),向原告購買 預拌混凝土(下稱混凝土),價金則均以實際交貨量計價。 至於預拌混凝土,則由原告以攪拌車送至被告施工現場、卸 入被告自備之混凝土貯存斗內,並約明被告若對數量認有抽 查必要,應於簽收當日抽磅,不得事後有異議,倘因折算數 量與運送數量不符時,其重核以抽查當日之運送數量為限。 原告前所檢具100年9月以前之請款單、送貨單向被告請款, 被告皆依約如數付款,惟卻拒絕給付自100年10月至12月份 間之貨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599,122元(100年12月 14日系爭復建工程、原提供140PC規格之混凝土、共15立方 公尺,經當場抽磅後、應扣除6,265元(即4.4 2立方公尺 單價為1,417.5元/立方公尺,併已在原證10系爭第二份契 約之貨款中扣除)。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被告未於請 款限期內兌現款項者,將依請款限期次日起,按月息百分之 2計算利息至繳清貨款為止。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原告係依系爭第一份契約、第二份契約之買賣關係,依被告
叫貨、始提供混凝土,且貨款係依實際交貨量計價,故債之 相對性僅存在兩造間,核與被告因系爭改善工程、系爭復建 工程,而與業主間所約定之混凝土數量無涉,而原告僅係供 料,至於「澆注卸貨」並非唯一或必要之交付方式。兩造對 於混凝土交貨、驗貨(即抽磅)、簽收、計價之方式既有明 確約定,則依約並無需經過地磅、鑑定、提出預拌車重量為 憑,且原告並無浮報數量。原告之預拌混凝土製程已電腦化 ,相關器具與度量衡亦經檢定合格,亦證原告出貨足斤足兩 。被告昧於兩造前述約定與事證,自增供貨之混凝土,應經 :地磅、鑑定、應提出預拌車重量、應以被告與其業主之系 爭工程契約數量,作為原告實際供貨之數量等節,均為系爭 契約所未約定之額外請款條件,顯悖於系爭契約之約定。 ㈡原告對100年12月20日在系爭復建工程現場之丈量,係依系 爭第二份契約第8條約定之抽磅,併以抽查結果重核運送數 量,且已在原請求支付款中,扣除該日短少之數量及金額, 均為依約履行,核與詐欺之事實無涉。除該次抽磅之數量以 外,被告對其他送貨單之簽收已自承無過失,且簽收後無任 何保留,可證被告之簽收可信。故被告既未遭原告詐欺,卻 逕以前揭單次之抽磅結果、推論原告對其他供貨之混凝土均 有浮報,而逕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規定,主張撤 銷在所有送貨單上簽收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㈢原告並未與李文源勾結,藉浮報載運混凝土之數量、以抵沖 李文源對原告之債務。
㈣系爭契約係以被告所簽收之送貨單內載混凝土之數量,作為 原告實際供貨之數量,與被告在系爭工程圖說或結算證明書 所載之數量無涉。另「現場實測」已硬固之混凝土結構體, 因有諸多影響混凝土現場施工數量之可能原因,並無法正確 反應「送貨單」上之簽收數量,且亦無法證明「不同規格、 強度」混凝土之各該數量。故被告主張以:鑑定竣工圖說、 結算書所載澆置混凝土之數量,作為原告實際供貨之數量, 實為耗費巨大勞力、時間、費用,且屬無效之質疑或舉證方 法,故原告認為已無鑑定之必要。
三、爰依民法第367條買受人應依約交付價金、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00年10月至12月間之未付貨款 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99,122元,及 自100年12月27日(即支付命令於100年12月26日送達被告之 翌日,見支付命令卷: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 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下同)第306頁至第308頁 }。
貳、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改善工程、系爭復建工程之設計圖說,對各該工程所 應澆置混凝土數量之計算,應為精確。㈠依系爭改善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所載:混凝土數量為7,044立方公尺(被證4) ,而惟原告自99年11月至100年12月11日間所提供之混凝土 小計為7,421立方公尺,若加計嚳興自100年12月至101年1月 間所供貨澆置之混凝土小計為1,051.5立方公尺,則扣除嚳 興公司所澆置之數量後,原告顯浮報1,428.5立方公尺(計 算方式:7,421立方公尺+1,051.5立方公尺-7,044立方公 尺)。㈡依系爭復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混凝土數量 為11,150立方公尺(被證3),而惟原告自100年5月至100年 12月14日所提供之混凝土合計為14,641.58立方公尺,若加 計嚳興自100年12月至101年1月間所供貨澆置之混凝土合計 為250立方公尺,則扣除嚳興公司所澆置之數量後,原告顯 浮報3,741.58立方公尺(計算方式:14,641.58立方公尺+2 50立方公尺-11,1 50立方公尺)。㈢原告係以滾筒之預拌 混凝土車,將混凝土載至工地,惟若欲計算其所載混凝土之 重量,需以載重車、經過地磅之重量,扣除空車重量,但原 告混凝土廠並未安裝地磅之設備、未經過警察機關所設置之 地磅,以證明送貨單上之數量,故被告並無法當場清點、預 拌混凝土車滾筒內所載混凝土之數量,故應以「所澆置混凝 土數量」,作為原告實際供貨之數量。
二、原告100年12月14日於對系爭復建工程、所運送2車混凝土合 計15立方公尺,經訴外人許招文(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偕同 訴外人李文源(即被告工地負責人),至原告處商請原告至 工地共同丈量,卻為原告所拒後,李文源為利丈量,遂在系 爭復建工程0+344公尺至394公尺左側駁坎處、澆置前揭混 凝土為構造物。嗣經被告、原告派訴外人田英杰(即原告員 工)於同月20日偕同許招文、李文源、訴外人李兆琮(即板 模師父、嗣已更名為李易達)、陳世文,共同丈量前揭澆置 之構造物,以平均頂寬、底寬、高度乘以柱高後,測得數量 為11.08立方公尺,若再扣除耗損0.5立方公尺後,實際數量 僅為10.58立方公尺(第103頁:100年12月20日現場丈量明 細表影本)。在前揭丈量後,被告始發現遭原告詐騙所供混 凝土之數量,由於車載滾筒內之混凝土為不可數之隱蔽物, 必待澆置在工作物內方得概算出其數量,故被告在各該送貨 單上為簽收時並無過失(第116頁:被告答辯㈥狀),故應 認原告之其他供貨均應有浮報數量之事實。且被告(即表意 人)若知其有短少情事、即不可能在送貨單上為簽收之意思 表示,故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後段、第90條、第92條第1 項、第93條之規定,自各該簽收之意思表示後、在一年內、
撤銷對原告各該送貨單簽收之意思表示,併以被告於101年5 月28日答辯㈤狀、於同日送達原告時,作為撤銷各該簽收意 思表示之通知。
三、被告將系爭工程挖方之構造物回填、餘土近運利用,下包予 李文源,但李文源對原告負有債務,遂與原告勾結,同意由 原告在李文源工地員工所簽收支出貨單上、浮報載運混凝土 之數量,並藉以抵沖李文源之債務。
四、本件無庸送鑑定,請直接以①被證4系爭改善工程、②被證3 系爭復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內,分別所載混凝土①7,044 立方公尺、②11,150立方公尺(合計為18,194立方公尺)之 數量,作為原告實際供貨之數量。故被告目前已給付原告混 凝土之貨款,顯已超過依據前揭混凝土數量所核算之金額, 自無庸再為給付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第308頁至第310頁)。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於102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 所不爭執(第310頁至第318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 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間所簽立2份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之過程及內容: ㈠被告就其向台東縣太麻里鄉公所承攬之「99年度太麻里鄉( 美和、溫泉、上大溪、金針山、金崙、富山支線)農路改善 工程」(下稱系爭改善工程),而向原告訂購混凝土,併於 99年間簽立「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下稱系爭第一份契 約),在該合約書內載:「坤峯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 方(係指被告,下同)】茲向東宏行【以下簡稱乙方(係指 原告,下同)】訂購混凝土,並經雙方議買賣條款如下:在 第一條、訂貨內容,包括:⑴工程名稱:99年度太麻里鄉( 美和、溫泉、上大溪、金針山、金崙、富山支線)農路改善 工程。工程地點:太麻里鄉。工地負責人:李文源。⑵規格 (Kg/cm2:係指每平方公分可承載公斤數之重壓)、單價( 元),則分別記載:①140PC、1,732.5元、含稅;②175PC 、1,837.5元、含稅;③210PC、1,942.5元、含稅。備註欄 記載:「1:混凝土坍度加大,細料每立方須加收50元(未 稅)。2:預拌混凝土1立方核重為2,350公斤。」。⑶總計 :依實際交貨量計價。⑷付款辦法記載:【1】每月5號前送 單,月結30天票期。【2】如蒙交付客票時,請原訂戶背書 (第71頁:該合約書影)。
㈡被告就:其向臺東縣政府所承攬之「太麻里鄉太麻里農地重 劃區(西側工區)農水路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復建工程) ,而向原告訂購混凝土,併於100年5月1日與原告簽立「預 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下稱系爭第二份契約),在該合約
書內載:「坤峯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係指被告, 下同)】茲向東宏行【以下簡稱乙方(係指原告,下同)】 訂購混凝土,並經雙方議定買賣條件如下:第一條、訂貨內 容,包括:⑴工程名稱:太麻里鄉太麻里農地重劃區(西側 工區)農水路復建工程。工程地點:太麻里泰和村。預定工 期:民國100年4月19日至100年9月30日。工地負責人:李文 源。⑵規格(Kg/cm2,係指每平方公分下之公斤重壓,下 同)、單位(立方)、單價(元),則分別記載:①140PC 、3,247立方、1,417.5元、含稅;②210PC、7,018立方、1, 627.5元、含稅。備註欄記載:「1:混凝土坍度加大,細料 每立方須加收50元(未稅)。2:預拌混凝土1立方核重為 2,350公斤。」。⑶總計:依實際交貨量計價。⑷付款辦法 記載:【1】每月5號前送單,月結30天票期。【2】如蒙交 付客票時,請原訂戶背書(第61頁:該合約書影本)。 ㈢系爭第一份契約(第71頁至第72頁)、系爭第二份契約(第 61頁至第62頁)之其他條款(下合稱系爭契約),均為相同 之約定。
二、原告依系爭第一份契約對系爭改善工程所提供混凝土之明細 (原證5-9):
㈠原告對系爭改善工程、提供如原證5至原證9送貨單所示各規 格混凝土,大部分由原告太麻里廠(即正興場)所出貨,少 部分由大溪廠出貨。均為被告或工地現場有權代理之工人收 受後,併在前揭各該期日之送貨單、客戶簽收欄內簽收在案 。而李文源(即系爭改善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係負責巡視該 工地,均未在前揭送貨單上簽收(第243 頁:筆錄)。 ㈡依卷附第149頁被證4系爭改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內載: 該工程於99年10月26日開工、100年12月21日實際竣工、開 始驗收日期為101年1月17日、驗收合格日期為101年9月24日 。依第151頁系爭改善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項目: ⑴壹.一.6結構用混凝土、預拌140pc項下記載:①原合約數量 為691立方公尺;②第1次變更契約後之數量為1,961立方公 尺;③第2次變更契約後之數量為1,901立方公尺;④101年9 月24日驗收合格後、結算之數量為1,760立方公尺。 ⑵壹.一.5結構用混凝土、預拌210pc項下記載:①原合約數量 為6,496立方公尺;②第1次變更契約後之數量為5,451立方 公尺;③第2次變更契約後之數量為5,018立方公尺;④101 年9月24日驗收合格後、結算之數量為5,284立方公尺。 ⑶依前揭決算結果,140pc、210pc規格之混凝土,其數量合計 為7,044立方公尺。
㈢系爭第一份契約所約定,由原告提供混凝土之規格為:①14
0pc、②175 pc、③210pc(第71頁:該契約書第1條)。 ㈣對原證5至原證9、原證10原告依系爭第一份契約提供系爭改 善工程,至100年12月11日止,各送貨單所記載規格之混凝 土、數量;被告已、未付款之細,其形式上均不爭執(參第 29 5頁供貨明細表)。原告提供至100年12月11日之各該規 格混凝土、數量,分別為①140pc、1,884.5立方公尺;②17 5pc、5,258.5立方公尺;③210pc、254立方公尺;④280pc 、24立方公尺。前揭規格之數量合計為7,421立方公尺(參 第293頁系爭改善工程用量明細表)。而各該送貨單上所記 載規格為210A者、即為175pc,故以175pc之規格計價。 ㈤嚳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嚳興公司)自100 年12月至 101年1月,提供系爭改善工程所需混凝土之規格、數量,分 別為:①140pc:5立方公尺(第203頁:被告附表三);② 175pc:100年12月份為529立方公尺;101年1月份為517.5立 方公尺(第201頁:被告附表一、第203頁:被告附表三); ③前揭規格混凝土之數量合計為1,051.5立方公尺(參第293 頁系爭改善工程用量明細表)。
㈥有關系爭第一份契約提供系爭改善工程,被告如依原證5至 原證9送貨單所示、形式上尚未給付原告、自100年10月至10 0年12月11日之混凝土貨款之規格、合計數量、每立方公尺 含稅單價,分別為:①140pc、459.5立方公尺、1,627.5元 ;②175pc 、2,271.5立方公尺、1,732.5元;③210pc、5立 方公尺、1,837.5元。若原告對前揭之請求均為有理由時, 則被告應給付之貨款合計為4,692,397元(參原證10、第293 頁系爭改善工程用量表)。
㈦系爭改善工程決算明細表之混凝土數量(第151頁:被證4) :
⑴有關140pc規格之混凝土結算數量為1,760立方公尺。 而被告使用之數量合計為1,889.5立方公尺,即由①原告至1 00年12月11日提供1,884.5立方公尺;②嚳興公司自100年12 月至101年1月提供5立方公尺(原證10、第203頁:被告附表 三、第293頁系爭改善工程用量明細表)。
⑵210c規格之混凝土結算數量為5,284立方公尺。 而被告使用之數量合計為254立方公尺(原告提供254立方公 尺、原證10、第293頁系爭改善工程用量明細表)。 ⑶無175pc規格之混凝土。
而被告使用之數量合計為6,332立方公尺,即由:①原告至1 00年12月11日已提供5,285.5立方公尺;②嚳興公司自101 年12月至101年1月提供1,046.5立方公尺)(參原證10、第2 01頁被告附表一、第203頁被告附表三、第293頁系爭改善工
程用量明細表表)。
三、100年12月14日抽磅、100年12月20日丈量之經過: 被告於100年12月14日在系爭復建工程、對原告所運送2車混 凝土合計15立方公尺,經澆置成構造物後,於同月20日經田 英杰(即原告員工)、許招文、李兆琮、陳世文等人,共同 丈量前揭澆置構造物之數量為11.08立方公尺,若該次供貨 再扣除0.5立方公尺之耗損後,實際數量僅為10.58立方公尺 (第103頁:100年12月20日現場丈量明細表影本)。原告已 將該日之運送數量更正為10.58立方公尺,併以單價1,417.5 元/立方公尺計價後,扣除金額6,265元。四、原告依系爭第二份契約對系爭復建工程提供混凝土之明細: ㈠原告對系爭復建工程、提供如原證2至原證4送貨單所載各規 格混凝土,均由原告太麻里廠(即正興廠)出貨。均為被告 或工地現場有權代理之工人收受後,併在前揭各該期日之送 貨單、客戶簽收欄內簽收在案。而李文源(即系爭復建工程 之工地負責人)係負責巡視該工地,均未在前揭送貨單上簽 收(第243頁:筆錄)。
㈡依卷附第143頁被證3系爭復建工程變更設計議定書內載:該 工程於100年4月19日開工、101年9月29日實際竣工、開始驗 收日期為101年10月29日、驗收合格日期為101年11月29日。 依卷附第147頁系爭復建工程變更設計議定書、工程項目: ⑴一.5結構用混凝土、預拌140pc項下記載:①原合約數量為3 ,247立方公尺;②第1次變更契約後之數量為2,830立方公尺 ;③第2次變更契約後之數量為2,811立方公尺。 ⑵一.4結構用混凝土、預拌210pc項下記載:①原合約數量為7 ,018立方公尺;②第1次變更契約後之數量為8,261立方公尺 ;③第2次變更契約後之數量為8,339立方公尺。 ⑶依前揭決算結果,140pc、210pc規格之混凝土,其數量合計 為11,150立方公尺。
㈢系爭第二份契約所約定,由原告提供混凝土之規格為:①14 0pc、②210 pc(第61頁:該契約書第1條)。 ㈣對原證2至原證4、原證10依系爭第二份契約提供系爭復建工 程,原告至100 年12月14日止,各送貨單所記載各規格之混 凝土、數量;被告已、未付款之明細,其形式上均不爭執( 參第295 頁供貨明細表)。
⑵原告提供至100年12月14日之各規格混凝土、數量,分別為 ①140pc、4,486.06立方公尺;②175pc、4,736立方公尺; ③210pc、5,419.5立方公尺,前揭各規格之數量合計為 14,641.58方公尺(參原證10、第294頁系爭工程用量表)。 ⑶而送貨單上所記載規格為210A者、即為175pc,故以175pc
之規格計價。
㈤嚳興公司
⑴自100年12月至101年1月,提供系爭復建工程所需混凝土之 規格、數量,分別為:①140pc、80.5立方公尺(P204被告 附表二、P202附表六);②175pc、34.5立方公尺(P202被 告附表六);③210pc、135立方公尺(P204被告附表二、BP 202附表六),前揭規格之數量合計為250立方公尺。 ⑵101年9月提供210pc、70立方公尺(P205被告附表四)。 ⑶101年10月提供:140pc、1立方公尺;210pc、11.5立方公尺 (P206被告附表五)(參第294頁:系爭復建工程用量明細 表)。
㈥有關系爭第二份契約提供系爭復建工程,被告如依原證2至 原證4送貨單所示、形式上尚未給付原告、自100年10月至10 0年12月14日之混凝土貨款之規格、合計數量、每立方公尺 含稅單價,分別為:①140pc、1,848.58立方公尺、1,4 17. 5元;②175pc、934.5立方公尺、1,522.5元;③210pc、1,7 59.5立方公尺、1,627.5元,④前揭貨款合計為6,906,725元 (參第294 頁:系爭復建工程用量明細表)。若原告對前揭 之請求均為有理由時,則被告應給付之貨款合計為6,906,72 5元。
⑵100年12月14日系爭復建工程、原告提供2車140PC規格之混 凝土、共15立方公尺,經當場抽磅為11.08立方公尺,扣除 耗損0.5立方公尺後、實際運送數量為10.58立方公尺,即需 扣除4.42立方公尺乘以單價1,417.5元=6,265元,已從原請 求之金額中扣除(參第294頁:系爭復建工程用量明細表) ㈦系爭復建工程變更設計議定書之數量(第147頁:被證3): ⑴140pc規格之混凝土結算數量為2,811立方公尺。 而被告使用之數量合計為4,567.58立方公尺,即由:①原告 至100年12月14日已提供4,486.08立方公尺(原證10);② 另嚳興公司自101年12月至101年1月提供80.5立方公尺(P20 4被告附表二、P202附表六)、101年10月提供1立方公尺( P206被告附表五)(參第294頁:系爭復建工程用量明細表 )。
⑵210pc規格之混凝土結算數量為8,339立方公尺。 而被告使用之數量合計為45,636立方公尺,即由:①原告 至100年12月14日已提供5,419.5立方公尺(原證10);② 另嚳興公司自101年12月至101年1月提供135立方公尺(P20 2附表六、P204附表二)、101年9月提供70立方公尺(P2 05被告附表四)、101年10月提供11.5立方公尺(P206被 告附表五)(參第294頁:系爭復建工程用量明細表)。
⑶無175pc規格之混凝土。
而被告使用之數量合計為4,770.5立方公尺,即由:①原告 至100年12月14日已提供4,736立方公尺(原證10);②嚳 興公司自101年12月至101年1月提供34.5立方公尺(P202附 表六)(參第294頁:系爭復建工程用量明細表)。五、原告、嚳興公司送貨單之內載:
㈠依原證2至原證9所示之送貨單內載:混凝土之數量,混凝土 車總重、空車重、淨重。另依系爭契約備註欄均記載:預拌 混凝土1立方核重為2,350公斤。
㈡依卷附第210頁至第206頁被告附表一至六所示、嚳興公司之 送貨單內載:混凝土交貨數量、淨重。
六、證人李易達(原名李兆琮)於100年4月20日經被告加保,10 1年2月15日經被告退保(第283頁:勞保查詢資料)。證人 李文源於100年4月20日經被告加保,101年5月17日經被告退 保(第231頁:勞保查詢資料)。
七、原告在另案以訴外人健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健詮公司)未 給付所提供混凝土之貨款,向本院對建詮公司提起101 年度 訴字第27號(下稱101 訴27號事件)請求清償貨款事件之經 過:
㈠健詮公司對所承攬「賓茂一號橋上游野溪整治工程」,依該 工程結算明細表內載:①140pc 混凝土結算數量為3 立方公 尺;②210pc 混凝土結算數量為1,518 立方公尺(該工程竣 工驗收結算圖表第26頁)。而原告已供貨混凝土規格、數量 各為:①140pc、21.5立方公尺;②175pc、830.5立方公尺 ;③210pc、914.5立方公尺(該卷第143頁:已付款、未付 款明細表)。該公司遂以:原告浮報所提供各規格(140pc 、175pc即210A、210pc)混凝土之數量,認應以實際澆置之 混凝土數量,作為供貨數量之依據,遂聲請本院函臺東縣建 築師公會以該工程竣工驗收結算圖表、設計圖說為依據,鑑 定該工程所需澆置混凝土合計數量為1,595.56立方公尺,若 再加計百分之5之耗損則為1,675.34立方公尺(該混凝土數 量鑑定報告第3頁)。
㈡該事件承辦法官於102年1月7日就前揭鑑定內容,函臺東縣 建築師公會,在說明欄記載:「..鑑定結果之混凝土數量是 否僅係依圖說核算?」(該卷第272頁:該函),該建築師 公會於102年1月22日函覆,在說明欄第二點記載:「..鑑定 結果所示,混凝土數量係依所提供之竣工驗收圖表所載圖說 及8月28日所提相關尺寸估算..。」(該卷第274頁:該函) ,故該鑑定係僅依據竣工驗收結算圖表、設計圖說所載工項 之尺寸,逐一計算、加總所得混凝土之澆置數量(見該鑑定
報告書後附「數量計算式」)。
㈢101訴27號事件之卷內資料,逕得作為本案證據參考之資料 。
八、本件支付命令於100年12月26日送達被告(支付命令卷:送 達回證)。
九、兩造對101訴27號事件;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 ,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
㈡本件無庸送鑑定。
㈢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除今日到場之證人外,無庸再傳訊 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伍、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 185頁至第186頁):
原告以被告未給付100年10月至12月間之貨款,而請求被告 應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貨款及利息,有無理由?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兩造在100年12月20日就原告於100年12月14日依系爭第二 份契約、對運送系爭復建工程混凝土、所澆置結構體為丈量 之結果,在該特定運送期日之數量雖有短差,但並無法逕為 推論原告對系爭復建工程其他各該期日;系爭改善工程各該 期日之各該送貨單所載混凝土之數量,有浮報、詐欺之事實 。按:
㈠原告係於74年3月20日經核准設立、資本總額為10,000,000 元、登記所營事業為:「一、I601010租賃業﹝挖土機等出 租業﹞﹝營業所在地僅限供辦公聯絡用﹞。二、B601010土 石採取業﹝營業所在地僅限供辦公聯絡用﹞。三、F211010 建材零售業。四、F299990其他零售業﹝預拌混凝土買賣業 務﹞。五、C901030水泥製造業﹝營業所在地僅限供辦公聯 絡用﹞。六、C901040預拌混凝土製造業﹝營業所在地僅限 供辦公聯絡用﹞。七、C901050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 營業所在地僅限供辦公聯絡用﹞。八、C803990其他石油及 煤製品製造業﹝營業所在地僅限供辦公聯絡用﹞」(第120 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故對預拌混凝土供貨之相關事 項,乃為其專業領域,應無疑義。另被告於79年8月27日經 核准設立、資本總額為22,500,000 元、登記所營事業為: 「E101011綜合營造業、ZZ99999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 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第121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故被告既以承攬營造工程為業,應得推知其設立迄今逾 20幾年間,已業為經驗豐富之營造廠商,故對所從事或承攬 與其營建業務相關之工程,因需使用相當規格、數量之混凝
土,而迭與預拌混凝土製造業簽立預拌混凝土供貨契約次數 ,應不計其數,除已累積相當混凝土之專業知識外,對與預 拌混凝土製造業所簽立供貨契約之規範及內容,亦應甚為熟 悉及謹慎,應為昭然。職是,堪信兩造係立在相同地位之私 法主體,均已考量對:規格預拌混凝土之訂貨(或叫料)、 運送、澆置擣實、成為結構物之相關制程、歷程;在依前揭 過程中所產生與訂貨、交貨、驗貨(即抽查)、簽收、計價 等交易方式與慣例;雙方意願履約、對疑慮之依約處理方式 、違反約定時之救濟與應負責任等主、客觀等因素,在細酌 契約文句、內容後,本係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 體現,立於自由意識下、遂簽立系爭第一份契約、系爭第二 份契約,職是,兩造均應受該系爭契約之拘束,而法院就上 開約定自應予以尊重,始符系爭契約之本旨,甚為明確。 ㈡⑴按訂製規格、數量預拌混凝土後,須先在工程就近之預拌 廠以伴合機預先拌和、生產預拌混凝土、以預拌混凝土車( 即在車上架置裝設拌和鼓及其相關迴轉、傾倒機構)裝料、 在運送途中持續拌和使不凝固、在特定時間內完成澆置、攪 實,使成為硬固之結構體等情,應為兩造在業務上所知悉。 據上,從伴合機拌合混凝土、至澆置間,有其一定之時效性 ,否則該混凝土即失其效用,乃為工程實務運作之常情。因 前揭伴合鼓(下稱滾筒)有其續伴之特殊作用,並非由其外 觀、即得查知其內載預拌混凝土之數量,故對各該次所運送 預拌混凝土之數量,若有疑慮時,為確保數量之正確性,兩 造基於均為經驗豐富之預拌混凝土業、營造廠商,遂已約定 處理之模式與標準,即「客戶對數量認有抽查必要時,應於 簽收當日抽磅,不得事後有異議,倘因折算數量與運送數量 不符時,其重核以抽查當日之運送數量為限。」(第61頁背 面、第71頁背面:系爭契約第8條條文)。據上,被告於100 年12月14日對原告在該日所運送預拌混凝土之數量、先澆置 另成結構物,併以同月20日丈量、在扣除耗損後之數量,折 算原告該次供貨之數量,嗣併由原告扣除依短少之數量、以 核計貨款在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點),故前揭抽查之 過程,均係前揭約定所進行之程序,尚無不合。 ⑵另參證人李兆琮在本院102年6月6日言詞辯論時(以下皆同 )結證稱:「(法官問:提示卷附第103頁丈量明細表,問 證人:依兩造在100年12月20日對原告於100年12月14日依系 爭第二份契約、運送『太麻里鄉太麻里農地重劃區(西側工 區)農水路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復建工程)混凝土、在該 工程0+344公尺至394公尺左側駁坎處、所澆置結構體為丈 量之結果,發現該日所供混凝土實際數量為11.08立方公尺
,若再扣除耗損0.5立方公尺後,實際數量僅為10.58立方公 尺乙節,該次丈量,㈠是否由你所參與/㈡丈量之結果是否 屬實?)證人答:㈠我都有參與。㈡丈量結果數量無誤。」 、「(法官問:除100年12月14日對原告所供混凝土之抽 磅外,有否對原告就㈠系爭第二份契約對系爭復建工程其他 期日之送貨單;㈡系爭第一份契約對「99年度太麻里鄉(美 和、溫泉、上大溪、金針山、金崙、富山支線)農路改善工 程」(下稱系爭改善工程)各該期日送貨單所載混凝土之數 量,進行抽磅?)證人答:沒有。」等語(第319頁至第320 頁:筆錄)。據上,原告依系爭契約所供系爭工程之預拌混 凝土數量,僅於100年12月14日有為抽查,至於對於其餘各 該期日之供貨均未抽磅,且在其餘各該送貨單上均已約簽收 在案,應為招然。
㈢原告依被告所訂預拌混凝土之規格、數量,經電腦以伴合機 拌合、生產預拌混凝土、以預拌混凝土車裝料、運送至工地 之控管過程,尚查無浮報之情事:經查:
1.被告在①系爭改善、②系爭復建工程所需預拌混凝土乙節, 分別係由原告①太麻里廠(即正興廠)、大溪廠;②太麻里 廠所供應乙情,業具下列證人所證述在案。
⑴而原告就被告在系爭工程所訂預拌混凝土之處理方式,經: ①證人黃穎貞(即原告太麻里廠之負責客戶叫貨之員工), ,結證稱:「㈠是由被告在工程工地的工人打電話來叫料的 。㈡我就通知負責打料的操作手,有關被告叫料的規格及數 量。㈢其他期日的叫料都是循同一模式處理。」、「(法官 問:在系爭改善、復建工程,姚忠宏(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曾否交代浮報混凝土數量(例如:以實際載重4立方公尺、 卻浮報載重5立方公尺?)證人答:沒有。」等語(第321頁 :筆錄);②證人張宏冠(即原告太麻里廠負責操作電腦機 械拌合機以調製預拌混凝土之員工)以被告叫貨140PC、5立 方公尺之預拌混凝土為例,結證述:「(你是受何人通知而 調製規格、數量之混凝土?)㈠我們的調度小姐。」、「㈡ 經過調度小姐通知訂料的規格、數量之後,我就將140PC的 規格及5立方公尺的數量,輸入電腦,因為電腦是全自動化 ,他會根據我輸入的規格及數量,自動調配水泥、砂、石、 水之比例及數量。此時,預拌混凝土的車就會先停在拌合機 的漏斗下,等待接貨。而電腦會自動將水泥、砂、石輸送到 待料槽,然後,自動將待料槽裡面的料,及儲水桶的水,自 動輸送到拌合機攪拌,經過電腦所設定一定攪拌的時間後, 會經由漏斗將混凝土輸送到下方的預拌混凝土車上。㈢經過 拌合機攪拌一定規格數量混凝土,到經過漏斗輸送到預拌混
凝土車上,其數量是不會減少的。㈣其他的叫料都會循同一 模式處理。㈤預拌混凝土車所載的數量,到工地時,車內的 混凝土的數量是不會減少的。」、「(在系爭改善、復建工 程,姚忠宏(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曾否交代浮報混凝土數量 ?(例如:以實際載重4立方公尺、卻浮報載重5立方公尺) 沒有。我必須將叫貨的數量規格輸入電腦,由電腦自動調配 ,所以我沒辦法在數量上做手腳。原告負責人也未曾叫我想 辦法浮報混凝土的數量。」等語(第322頁至第323頁:筆錄 )。
⑵另原告就被告在系爭改善工程所訂預拌混凝土之處理方式, 經:①證人黃伊君(即原告大溪廠之會計,接受客戶訂貨及 處理雜務之員工),結證稱:「㈠印象中被告向臺東縣政府 所承攬之「太麻里鄉太麻里農地重劃區(西側工區)農水路 復建工程」,並沒有在大溪廠叫料。有叫料的是「99年度太 麻里鄉(美和、溫泉、上大溪、金針山、金崙、富山支線)農 路改善工程」(下稱系爭改善工程)。客戶打電話過來說, 這裡是坤峯營造(係指被告)的工地要叫料。㈡我接到電話 之後,就把被告所定規格數量的混凝土通知操作手。㈢被告 其他期日的叫貨,都是循同一模式處理。」、「(法官問: 在系爭改善工程,姚忠宏(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曾否交代浮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