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張魁俊
黃秋蓮
張宏榮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巫美蓮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2
日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二日所為判決主文欄應增列第四項:「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貳仟陸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同法第233條之規定,亦為同法 第394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39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法院 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 執行。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2日宣 示判決主文為:「被告應坐落臺東縣池上鄉○○段○○○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20日數 字3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10,278.689平方公尺之 斜線部分面積之農作物砍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 原告。」、「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返 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在案,惟忽視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爰依原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所示。並於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一、㈣聲明 增加:「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以及於事實及 理由欄貳、五末行補充:「原告陳明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 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第392條第1項及第2
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兆翔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莊尚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