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東簡字,102年度,75號
TTDM,102,原東簡,75,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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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東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維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維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維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又 被告於民國98年8月24日至同月28日間,駕駛車輛前往太麻 里溪出海口至嘉蘭橋附近,先後撿拾牛樟木17、18公噸、扁 柏3、4公噸、櫸木10公噸、烏心石1公噸,並分10趟運走而 侵占入己,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且手法亦相同,顯係 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私利,恣意撿拾國有漂流木牛樟木17 、18公噸、扁柏3、4公噸、櫸木10公噸、烏心石1公噸,侵 占入己,並將部分牛樟木出售予他人,侵害國家對森林主產 物之保育及管理措施,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 認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 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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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