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東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怡君
鄭艾青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怡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陳鄉姐」署押壹枚沒收。
鄭艾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陳鄉姐」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怡君、鄭艾青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等2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 其等2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2人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其等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等2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等2人明知自己未獲陳鄉姐之授權,為求取信於 他人並取得借款,竟於支票背書人欄位偽造陳鄉姐之簽名, 並交付他人行使兌現,足生損害於陳鄉姐,所為均有不該, 惟考量其等2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支票金額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 ,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 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偽造之此 項署押,依法律規定,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仍不失為 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0年台 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 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 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 之物,自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
判決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 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 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 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 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鄭艾青、 賴怡君共同於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陳鄉姐」之署名,不 問屬於被告等2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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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票載金額│支票號碼 │偽造署名及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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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許蔡美琴│元大商業銀行股│99年7 │100000元│AF0000000 │偽造「陳鄉姐」│
│ │ │份有限公司東信│月20日│ │號 │署名1枚(背書 │
│ │ │分行 │ │ │ │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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