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32號
TTDM,102,交易,32,2013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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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豫浩
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魯豫浩於民國101 年11月20日夜間6 時 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太原路與山西路口之某雜貨店飲用啤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綏遠路1 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同案號判決 拘役50日在卷),迄於同日夜間6 時18分許,途經臺東縣臺 東市○○路0 段000 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 疏未注意,因酒力影響其意識,不慎與對向由告訴人陳婉紋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婉紋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髖臼閉鎖性骨折、臉開放性傷口、腹部 挫傷、右小腿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已達成和解,被告賠償告訴人相關損失後,告訴人業 於102 年6 月17日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告訴人親簽 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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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