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佳恩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5
6號、100年度偵緝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佳恩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柒月貳日起延長貳月。江佳恩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江佳恩因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被告之前居所不明,又係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2年2月 2日裁定羈押,並於102年5月2日延長羈押。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2年6月24日訊問 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被告當庭陳稱:希望能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經查: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 所載之強盜等犯行,惟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有共犯陳真旺、 李岳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林清發、王昱 愷之證述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 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於審理時再經通緝到案,被告亦自承 其工作地點不固定,有時在竹北,有時在臺南等情,有本院 102年2月2日訊問筆錄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除涉犯本 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加重強盜等罪嫌外,另涉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等 案件,業經檢察官起訴,於本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為上開 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被告遭起訴之罪名中有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依 一般社會通念,實可認其有逃避法律裁判之可能性,故上開 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本院斟酌本案審理之進度及調查證據 之需要,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2年7月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參酌前述 理由,且考量若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 增加,認命被告具保,尚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
故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楊峻宇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