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學義
郝進華
江福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學義、郝進華、江福財(以下簡稱被 告三人)係朋友,因告訴人翁鴻志向被告周學義借用車輛使 用造成損壞及二人間有金錢糾紛,遂生嫌隙,適被告三人於 民國101年7月2日下午5時35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0 巷00號「九龍成遊戲場」內巧遇告訴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 之身體犯意,由被告周學義、郝進華強拉告訴人至室外,徒 手毆打告訴人,被告江福財則拿取模型槍敲打告訴人頭部, 致其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 段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翁鴻志已於102年3月1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