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文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宏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吳宏文係進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進岱公司)員工,駕駛自 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未經考領 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3月14日某時,無照駕駛 進岱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張家豪( 另由本院審理中),沿台9線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 臺東縣臺東市載運進岱公司之工程設備,於同日下午2時40 分許,行經臺東縣太麻里鄉香蘭村台9線省道408.1公里處, 適遇徐筱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林小琪於 同向車道行駛在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設有禁止 超車標線之路段,不得超車,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適當併 行間隔,冒然以跨越雙向禁止超車之雙黃實線之方式自徐筱 茹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側超車,行進間不慎以自用小貨車右 車身擦撞前揭機車左側,致徐筱茹、林小琪人車倒地,徐筱 茹因此受有左肘挫擦傷、左踝挫擦傷、頭部外傷、左前臂多 處擦傷瘀腫等傷害,林小琪則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瘀腫 、雙膝蓋擦傷瘀腫、左手多處擦傷等傷害。詎吳宏文於前開 車禍事故發生後,未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 處理,復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置倒地於現場之徐筱茹、林 小琪於不顧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於行車至台 9 線省道406.7公里處始停車,並試圖於下車後與同車搭載 之張家豪互換座位,然隨即為目擊車禍情形之葉巴格力亞斯 振宇、尤忠志及何曉麗分別駕駛車輛自後追趕到場,並要求 吳宏文、張家豪隨同返回車禍現場,嗣經員警到場處理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徐筱茹、林小琪分別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尤忠志、葉巴格力亞斯振宇於檢察官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均經其等具結,且均 於本院到庭作證時,由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經核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尤忠志、葉巴格力亞斯振宇上開於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得為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人徐筱茹、林小琪於 警詢時之所為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惟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宏文固不否認其為進岱公司的員工,與共同被告 張家豪有於101年3月14日某時,共乘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9線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欲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載運該公司之工程設備,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行經臺東縣太麻里鄉香蘭村台9線省道408.1公里 處,與於同向車道由徐筱茹搭載林小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徐筱茹及林小琪人車倒地 ,因而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其與張家豪未採取救護及其他必 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而行車離開現場至台9線省道406.7 公里處始停車等情,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之行為,辯稱:案發當時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駕駛者為 張家豪,前揭車禍發生時其在旁睡覺,嗣經張家豪於行車間 向其表示有自後照鏡見人跌倒後,於行車至台9線省道406.7 公里處始停車檢查上開自用小貨車有無刮痕並欲返回現場, 其與張家豪並無互換座位之舉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 告並非案發當時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人,且車禍後被告與
同車之張家豪均未知悉而未予停車,直至對後照鏡所見人車 跌倒乙事有所懷疑後,始停車檢查並準備折返,復因案發地 點為施工中之無路肩之下坡路段,被告等人始於較前方之台 9線省道406.7公里處停車,是縱被告為駕駛者,亦無肇事逃 逸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張家豪於101年3月14日某時,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台9線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 午2時40分許,行經臺東縣太麻里鄉香蘭村台9線省道408.1 公里處,以貨車右車身擦撞於同向車道由徐筱茹搭載林小琪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側,致徐筱茹、 林小琪人車倒地,徐筱茹因此受有左肘挫擦傷、左踝挫擦傷 、頭部外傷、左前臂多處擦傷瘀腫等傷害,林小琪則受有頭 部外傷、臉部擦傷瘀腫、雙膝蓋擦傷瘀腫、左手多處擦傷等 傷害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徐筱茹、林小琪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核與證人何曉麗、沈家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且 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員職務報告、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署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
(二)關於肇事人為何人乙節,被告及張家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案發當時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駕 駛者為張家豪,並無互換駕駛之情形等語。惟證人何曉麗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乘坐尤忠志所駕駛之白色 車輛行經案發地點,因伊乘坐之車輛與肇事車輛間尚隔有一 台汽車,僅目睹機車倒地,車上女性被害人自機車上翻滾在 地,伊即下車並上前詢問發生何事,與受傷女子同行之男性 友人即表示機車遭一台三噸半的貨車擦撞而倒地,該車已經 駛離現場,並委請伊等追攔該貨車等意,伊與尤忠志停約2 分鐘後即驅車下坡向前快速追趕該貨車,於行車約1公里至 架設於香蘭之測速照相機前即台9線省道406.7公里處,發現 藍色小貨車並見該車正停於該處,其後較瘦之駕駛人自駕駛 座開門跳下車,另一較胖之人亦自副駕駛座開門下車,2人 經車頭互換後,較胖之人準備自駕駛座上車,伊即質問該2 人為何下車,其中一人則稱「要查看車子有沒有壞掉,有沒 有擦傷」等詞,伊又質問「為什麼你們要在這麼遠的地方看 車子有沒有損壞?為什麼你們不去看你們撞到的人有沒有怎 麼樣?你們為什麼要換駕駛?」等詞,嗣另一休旅車亦追趕 至該處等語,復經伊當庭辨識被告後證稱被告即為該名較瘦 之駕駛人等語。又證人尤忠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
本案車禍發生前駕駛白色轎車行經案發地點,雖因伊與肇事 車輛間尚隔有一輛汽車而未見肇事情形,然與伊同車坐於副 駕駛座位之何曉麗自車輛右側見前方有貨車撞及機車之事而 告知予伊,伊因而停車向前查看自機車倒地傷者之情形,且 已不見肇事貨車之蹤影,復經在場一名男性委請伊等驅車追 趕肇事之藍色貨車後,伊與何曉麗即再度上車,伊等在現場 僅停留約略1至2分鐘,其後伊等行車至架設於香蘭之測速照 相機前即台9線省道406.7公里處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藍 色自用小貨車及另一箱型車已停於該處,何曉麗突然向伊表 示乘坐該藍色自用小貨車之2人互換位子,伊因而注意並見 有一較瘦之人自該自用小貨車駕駛座旁經車頭過去副駕駛座 ,較胖之人則經車尾繞到駕駛座,伊等因而質問乘坐上開自 用小貨車之2人即被告與張家豪為何撞到人還跑那麼遠等詞 並質疑為何2人互換座位,該2人僅稱其等下車查看車輛狀況 等語,此與伊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對照上開證 人何曉麗所述之情,除二人對另一箱型休旅車到場之先後之 陳述稍有不同外,就被告與張家豪於該處停車後下車並試圖 互換位置之事,則若合符節。
(三)再者,證人葉巴格力亞斯振宇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案 發當時伊駕駛休旅車在肇事貨車之對向車道,與該貨車交會 後,當時伊在距離肇事地點約30至40公尺處之車內有聽見碰 撞聲音,於徐筱茹騎乘之前揭機車倒下後,伊立即調頭追趕 該貨車,於行車至架設於香蘭之測速照相機前即台9線省道 406.7公里處,見該貨車停於該處,該貨車內之人尚未下車 ,伊則停於該貨車前方約5至6公尺,伊下車時,該貨車上之 2人已在前方車頭,然後再轉到副駕駛旁邊查看,同時有另 一白色汽車在該貨車之後方趕至該處,車上之人下車後質疑 被告等人互換駕駛乙事等語。對照證人沈家豪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騎乘機車在徐筱茹及林小琪所騎乘之 前揭機車之後,見徐筱茹騎乘前揭機車倒地後,伊立即停車 ,並委請對向車道之汽車駕駛者於5至10秒內立即迴轉追趕 上開肇事之藍色貨車,亦請同向在後之汽車駕駛者追回同一 貨車等語,就此可知證人沈家豪所述之對向車道之汽車及同 向在後之汽車,分別係指證人葉巴格力亞斯振宇及尤忠志所 駕駛之車輛,且證人葉巴格力亞斯振宇駕駛之車輛與肇事之 自用小貨車間自案發地點起程之時間差距甚短,是證人葉巴 格力亞斯振宇上開所稱伊見該貨車停於台9線省道406.7公里 處時,該貨車車內之人尚未下車等情,合乎常情。就此以觀 ,被告及張家豪於台9線省道406.7公里處自該貨車下車之時 點,應係在證人葉巴格力亞斯振宇駕駛休旅車於該處停車後
與證人何曉麗、尤忠志隨後趕到該處並下車前之間,此期間 僅約證人葉巴格力亞斯振宇駕駛休旅車經過上開自用小貨車 ,並於該貨車前方5至6公尺停車再下車之時間,衡以常情, 該段時間甚短,是當時自肇事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下車 之人,即係案發當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又依證人葉巴格力 亞斯振宇上開所述伊於下車時已見被告及張家豪在貨車前方 車頭,且同時證人何曉麗與尤忠志所乘之白色汽車亦追趕至 該處,則證人何曉麗與尤忠志隨後到場之時機,應可目睹被 告及張家豪於該處下車之情形,從而,前揭證人何曉麗與尤 忠志所述伊等見被告自該自用小貨車駕駛座下車,與自副駕 駛座下車之張家豪互換位置之事,應可採信。是以,本案案 發當時駕駛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人 即係被告,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及張家豪前揭所陳,委 難憑採。至證人何曉麗前揭所述伊等先於另一休旅車即葉巴 格力亞斯振宇駕駛之車輛趕至該處,應係受葉巴格力亞斯振 宇駕駛之車輛先行停車於上開藍色小貨車前方5至6公尺,並 晚於證人何曉麗到場先行質問被告等人所生之誤認,附此敘 明。
(四)另被告於101年12月19日至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就其 否認為本案駕駛車輛撞倒被害人之人之陳述,呈情緒波動之 反應,為該局研判被告有說謊等鑑定內容,有本院卷所附法 務部調查局101年12月25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 告書及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在卷可考(第55頁、第97至113頁 )。就此結論,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犯罪事實相符。對此, 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測謊前一天有飲酒且身體狀況不佳之情形 ,認該測謊結果不準確且與事實不符為由,請求本院再為被 告進行測謊鑑定等語,然本院依上開測謊鑑定以外之證據, 已足認被告為本案肇事車輛之駕駛者,已如前述,是本案就 此已欠缺為被告就同一問題再為測謊鑑定之必要性。(五)關於肇事原因乙節,證人沈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 發當時肇事之上開藍色自用小貨車自伊騎乘機車之左側方向 超車,該貨車車速甚快,且該路段車道甚窄,僅能容下一輛 汽車及一台機車之寬度,而徐筱茹及林小琪所騎乘之前揭機 車在伊前方約100至200公尺,伊見該貨車撞及徐筱茹騎乘之 前揭機車左手邊之後照鏡後疾行而去,徐筱茹騎乘之前揭機 車因而倒地等語,此與證人徐筱茹於警詢時證稱發生車禍前 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位於北向車道之內側,肇事之上開藍色 自用小貨車自伊左側超越而擦撞伊騎乘機車之左手把致人車 倒地等語,互核相符,應可採信。就此,對照警卷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可知,該肇事地點之路段設有雙向禁止超車之雙黃實線 ,其中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寬度僅3.2公尺,則依上開證人 沈家豪及徐筱茹所述之情,上開自用小貨車自位於同向車道 內側由徐筱茹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側超車,顯係在未保持適 當併行間隔下,以跨越雙黃實線之方式,自前揭機車左側超 車行駛,亦可認定。
(六)按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地段,不得超車;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禁止超車線,用以表示禁止超車;雙向禁止超車線 ,用雙黃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6條之 規定亦可資參照。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案發地點 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此有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可按,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未保持適當併行 間隔,冒然以跨越雙向禁止超車之雙黃線之方式,自同向車 道由徐筱茹搭載林小琪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側超車,行進間 不慎以其貨車右車身擦撞前揭機車左側,進而導致徐筱茹、 林小琪人車倒地,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已甚明確, 且與徐筱茹受有左肘挫擦傷、左踝挫擦傷、頭部外傷、左前 臂多處擦傷瘀腫等傷害,林小琪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瘀 腫、雙膝蓋擦傷瘀腫、左手多處擦傷等傷害之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綜上,前揭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又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部分,被告於前開車禍事故發生 後,對人車倒地在場之徐筱茹、林小琪未採取救護或為其他 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而仍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案發 現場,於行車至台9線省道406.7公里處始停車等情,有前揭 證人徐筱茹、林小琪、沈家豪、何曉麗、尤忠志及葉巴格力 亞斯振宇沈家豪所為之證述明確,且被告除就其為駕駛人乙 事有所爭執外,其餘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可認定。再者, 關於被告有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乙節,證人葉巴格力亞斯振宇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駕駛休旅車在肇事貨車 之對向車道,與該貨車交會後,當時伊在車內與肇事地點距 離約30至40公尺有聽見碰撞聲音,伊立即調頭追趕該貨車等 語。此亦與證人沈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貨車撞及徐筱 茹騎乘機車左手邊之後照鏡,聲音甚大等語相符,應可採信 。細譯上開證人葉巴格力亞斯振宇證述之內容可知,證人葉 巴格力亞斯振宇駕駛之車輛係在北向南方向之對向車道,於
經過被告車輛後始發生上開車禍,車禍發生時已距離案發現 場約30至40公尺,葉巴格力亞斯振宇於伊駕駛之車輛內,僅 以聽覺辨識猶能知悉30公尺外之碰撞聲音,就此以觀,上開 自用小貨車擦撞前揭機車之聲音,或徐筱茹、林小琪因人車 倒地撞擊地面之聲音,仍得為30公尺外車輛內之人所聽知, 遑論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駕駛者所處之位置更近於案發地點, 是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應可知悉因車禍所生之碰撞聲音 。再參照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第37、38頁),可見 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體之數道刮痕,該刮痕印清晰明暸, 顏色顯較其餘車體部分鮮明,顯係因該次車禍當下所遺留之 新刮痕,而該刮痕之長度自副駕駛座旁延伸至車斗所印「進 」、「岱」、「營」、「造」、「有」、「限」等字,其長 度幾近於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之全長,就此可見上開自 用小貨車與前揭機車摩擦之距離甚長,非僅短暫接觸,身處 上開自用小貨車車內之駕駛人,應可查知其與前揭機車擦撞 之情形,其知覺所能感受之處絕無短於30公尺外同處車輛內 駕駛者之理。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張家豪未知悉車禍 而未予停車,直至對張家豪自後照鏡所見人車跌倒乙事有所 懷疑後始停車查看等語,恐難採信。況且,被告駕駛之上開 自用小貨車於車禍後仍行車至台9線省道406.7公里處始停車 ,距離案發地點之同一省道408.1公里處,已長約1.4公里, 被告與張家豪於下車後仍試圖互換座位,亦為證人何曉莉、 尤忠志所目睹,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於肇事後企圖規避責任 之意甚明,是辯護人所辯因案發地點為施工中之無路肩下坡 路段,被告等人始於較前方之台九線406.7公里處停車等語 ,委難憑採。綜上,被告於上開車禍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置倒地於現場之徐筱茹、林小琪於不顧逕自駕駛上開自 用小貨車逃離現場等情,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185條之4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13日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2年6月11日修
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 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 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 院75年臺上字第1685號、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係進岱公司員工,上開自用小貨車亦為進岱公司 所有,進岱公司無特定駕駛,由員工間輪流駕駛,被告亦會 駕駛汽車及上開自用小貨車,於案發前亦有於工地負責駕駛 工作,案發當時其與張家豪欲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載運進岱公 司之工程設備而行經案發地點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自承,且有上開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存卷可按( 警卷第43頁)。是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為進岱公司載運 工程設備自屬其附隨業務,應可認定。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 並無駕照,駕駛業務應非被告工作上之附隨義務或是工作內 容等語,然駕照之有無乃係被告有無遵守行政規範之問題, 與駕駛車輛是否為其附隨業務無涉,被告既有以駕駛車輛為 其部分之工作內容,已如前述,自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 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尚不得因其未考領駕照反以此卸免其特 別注意義務。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等情,有本院卷附之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102 年2月27日高監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30頁、第132頁)。本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違反上開交通規則冒然超車而肇 事,致告訴人徐筱茹、林小琪受傷,而被告明知肇事情事, 未停車即時施以救助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 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逕行駕車離去,影響車禍肇事之調 查及告訴人民事求償權之行使,事後更企圖更換駕駛座位以 逃避肇事責任,所為洵無足取,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行 調解程序時與告訴人徐筱茹、林小琪達成調解後,未依調解 內容履行賠償責任,更於事後反稱其不解當時調解內容之真 意,犯後態度不佳,顯無悔意,分別兼衡被告業務過失傷害 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行為、手段、告訴人傷害之程度,併
考量被告其家庭經濟狀況係勉持及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業務過失傷害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 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 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 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 為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是本院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 害部分諭知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部分諭知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就被告前揭二罪刑,即無庸 為定應執行刑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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