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發起訴證明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訴聲字,106年度,23號
PCEV,106,板訴聲,23,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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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訴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劉吉瑜
      林瓊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發起訴證明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 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1 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 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同法第401 條第1 項前段另 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 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 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 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 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 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 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 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 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 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 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 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 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 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審查意 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吉瑜因積欠原告現金卡新臺幣(下 同)151,667 元及利息費用未為清償,經查明相對人劉吉瑜 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 建號00000-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2樓之房屋信託與相對人林瓊俊,相對人劉吉瑜之行 為有脫免其名下財產之故意,而有害及聲請人之債權,為免 相對人於訴訟中將標的再為移轉,致影響聲請人權利,爰依 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鈞院於訴訟繫屬後,核發 起訴證明書,以利聲請人向地政機關將起訴證明辦理訴訟繫 屬之註記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以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撤銷權作為訴訟標 的,應屬債權之性質,且該等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 更,亦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發給已起 訴之證明。是聲請人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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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