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7號
原 告 郭惠鈴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2年3月5日南市交
裁字第裁74-U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3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裁 74-U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第1項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1年12月4日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生產路平交道,於平 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後,仍強行闖越平交道,為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下稱舉發單位),逕 行製單舉發。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 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02年3月5日以南市交裁字 第裁74-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記違規點 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對原處分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於上述時間進入平交道時,尚未聽聞警鈴響起的聲音, 亦未見柵欄放下,當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平交道鐵道上時,警 鈴才響起,第一時間驚恐,回神後立即加速通過,而柵欄係 車輛穿越平交道後,才緩緩降下。原告曾向舉發單位提出異 議,然舉發單位卻以閃光號誌及警鈴已響起6 至8 秒為由, 維持原懲處,惟警示燈及警鈴若已響起6至8秒,柵欄又已放 下,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如何穿越平交道?且舉發單位提供之 相片亦未見有柵欄放下,足可證明原告之車輛係行駛至平交
道中央時警鈴才響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答辯則以:
原告訴稱其於上述時間進入平交道時,尚未聽聞警鈴響起的 聲音,亦未見柵欄放下,當車輛進入平交道鐵道上時,警鈴 才響起乙節,經審查監視器畫面內容:⑴2012/12/04 AM11 :08:11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尚未開始運作,TV-5720 號 自小客車尚未進入平交道。⑵2012/12/04 AM11 :08:12秒 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開始運作,TV-5720 號自小客車尚未 進入平交道。⑶2012/12/04 AM11 :08:20平交道警鈴、閃 光號誌已開始運作8 秒,TV-5720 號自小客車出現於平交道 前。⑷2012/12/04 AM11 :08:21-08 :22平交道警鈴、閃 光號誌已開始運作,遮斷桿已開始緩緩放下,TV-5720 號自 小客車闖越平交道。足見原告既未依規定於看到鐵路平交道 標誌或標線後減速行駛,且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後 強行闖越平交道,其違規事證明確。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 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 ,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 行闖越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此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4條情 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 人,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
㈡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1年12月4日11時7分許,行經臺南 市生產路平交道時,經本院依職權勘驗錄影光碟,其結果: 「第1行第2格之畫面:此畫面為拍攝進入平交道前之車道攝 影鏡頭,畫面一開始,螢幕下方顯示之時間為101年12月4日 11時8分8秒,此時均無車輛通過畫面,而於影片於畫面時間 同日時分12秒時,畫面左下方顯示警鈴響起之燈號,於畫面 時間同日時分20秒時,系爭汽車由上往下進入畫面,並於畫 面時間同時分22秒通過畫面,畫面時間同時分20、21秒均可 以清晰見到系爭汽車車號為「TV-5720號」(前車牌),並 於畫面時間同時分23秒平交道柵欄放下。此後畫面與本件違 規行為無涉。」「第3行第1格之畫面:此畫面為拍攝離開平 交道後之車道攝影鏡頭,畫面一開始,螢幕下方顯示之時間 為101年12月4日11時8分8秒,此時均無車輛通過畫面,而於 影片於畫面時間同日時分23秒時,系爭汽車由下往上進入畫
面,並於畫面時間同時分25秒通過畫面,畫面時間同時分23 、24秒均可以清晰見到系爭汽車車號為「TV-5720號」(後 車牌),並於畫面時間同日時分29秒平交道柵欄放下。此後 畫面與本件違規行為無關。」「第4行第1格之畫面:此畫面 為拍攝離開平交道之全景攝影鏡頭,畫面一開始,螢幕下方 顯示之時間為101年12月4日11時8分8秒,此時車流正常,而 於影片於畫面時間同日時分19秒時,系爭汽車由左上往右下 沿畫面左下方車道行駛並進入畫面,並於畫面時間同時分20 秒進入平交道範圍,此時左下車道於畫面上側之平交道柵欄 已經開始動作,系爭汽車於畫面時間同時分23秒通過平交道 ,左下車道於畫面下側之平交道柵欄及右上車道於畫面上側 之平交道柵欄於畫面時間同時分27秒開始動作,此後無與本 案有關之畫面。」「第4行第3格之畫面:此畫面亦為拍攝離 開平交道之全景攝影鏡頭,惟本鏡頭設置於第4行第1格之攝 影鏡頭之相對面位置。畫面一開始,螢幕下方顯示之時間為 101年12月4日11時8分8秒,此時車流正常,而於畫面時間同 時分17秒後,畫面左上往右下行向之畫面左下方車道停止線 開始有車輛開始於停止線後方停等,而於影片於畫面時間同 日時分19秒時,系爭汽車由右下往左上沿畫面右上方車道行 駛並進入平交道範圍,並於畫面時間同時分24秒離開平交道 範圍,而於畫面時間同時分22秒畫面左下方車道於畫面上側 之柵欄已經開始動作,左下車道於畫面下側之平交道柵欄及 右上車道於畫面上側之柵欄於畫面時間同時分27秒也開始動 作,此後無與本案有關之畫面。」此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 筆錄在卷(本院卷第34-35頁)可稽,是原告於警示鈴聲、 閃光號誌開始運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出現在錄音畫面中, 遮斷器緩緩降下,同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穿越平交道,此時 遮斷器雖尚未完全放下,惟「警示鈴聲、閃光號誌仍持續運 作」中,原告竟無視「警示鈴聲、閃光號誌持續運作」及「 遮斷器已緩緩降下」,仍繼續行駛穿越平交道等情,原告抗 辯系爭車輛進入平交道鐵道上時,警鈴才響起等語,顯不足 採,是原告於通過平交道前,應有充分時間辨認警鈴響起、 閃光號誌顯示,其猶仍執意前行通過該平交道,顯已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闖平交道」規定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上述時間有駕駛系爭車輛在「警 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 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9,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