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687號
TNDV,99,訴,687,201306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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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687號
原   告 張銀蘭
訴訟代理人 張茂聯
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律師
被   告 張林梅峯
輔 佐 人 張信卿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黃郁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張林梅峰」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林梅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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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