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41號
原 告 王立民
上列原告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190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80元,並提出準備書狀補正被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乃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 院為判決之程序,故起訴必須有當事人、私法上權利義務之 紛爭及聲明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是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3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 款亦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規定,當事 人書狀,應詳細載明當事人姓名、住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 ,其住所或居所,起訴應為之聲明及陳述,如有供證明或釋 明知證據,並應提出。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102年6月7日異議之訴書狀,僅載明異議人,並 未載明當事人,如原告係要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 以書狀表明明確,又如確係欲起訴,應依上開規定以書狀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即欲聲明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及表明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具體原因事實。(二)又本件債權人顏文成係以本院臺南簡易庭87年度南簡字第 172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異議之訴 書狀所載異議事一、二、三、四、五均係該判決言詞辯論 終結前之事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原告如確定要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應詳細敘明本件究有何「執行名義成立後(即判決後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具體事實。(三)再原告如確定要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規 定繳納裁判費,本件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19 0號執行卷,核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10,823元及自87年2月13日起按年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核計至原告起訴日止,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金 額(含本金及利息)為596,463元,是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6,463元,應徵一審裁判費6,5 00元,原告僅繳納3,420元,應再補繳3,080元。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