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陳高思
被 告 翁安昌
林金鵬
洪敏元
鄭啟瑞
徐國潤
李妙容
王世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李宗貴律師
林姿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翁安昌、林金鵬等二人為 被告,並請求確認中華醫事科技大學(下稱中華醫事科大) 第15屆第18次董事會會議解聘原告之決議無效,並回復原告 監察人之職務。嗣於民國102年6月3日具狀請求追加王世宗 、鄭啟瑞、徐國潤、李妙容、洪敏元等五人為被告,並請求 確認中華醫事科大第15屆第18次董事會會議將解聘原告之決 議無效,回復原告監察人之職務,經核原告前後聲明之基礎 事實同一,揆諸前開條文所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曾擔任中華醫事專科學校第10屆董事長,嗣中華醫事專 科學校改制為中華醫事科大後,並擔任董事長。又於99年9 月27日第15屆第1次董事會被選任為監察人,並經教育部99 年11月1日台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核定原告為 第1屆監察人,任期自核定日起為4年,原告一直以來均用心 、細心、專心服務,校內人員均知之甚詳。然中華醫事科大 董事會之董事們與校長交結,非法牟利,且有諸多違法情事 ,如翁安昌於101年7月2日第15屆第14次董事會中要求原告 離開,並由四名警員帶原告離開會場,當日又張貼公告並分 發全校辦公室,稱若原告要約詢或調資料需由伊及董事同意
,否則將以偽造文書、恐嚇、妨害自由等罪名議處;校長每 年200萬元特別費,任期4年多來約有1000萬元不交出,傳票 、支票未填金額也蓋章;將50多坪校地租給統一超商6年, 每年僅收取租金8300元,致中華醫事科大財產損失千萬以上 ;洪敏元曾因買地被起訴求刑4年;王世宗過去數年間結構 工程有1500萬元之高利正由檢察官偵查中,且有漏稅情事; 鄭啟瑞之配偶、姊妹任一年有10億元之註冊費,出納組長違 背法令;徐國潤前在中華醫事科大任董事會秘書時幫助商人 高利漏稅及干涉行政、偽造文書主管自己加給及其他犯案情 事亦由檢察官偵查中;李妙容為共謀人等。經原告向教育部 申訴後,教育部糾正中華醫事科大,然中華醫事科大董事會 因此心懷怨恨而與同黨合作,先由董事會於99年12月1日第 15屆第3次董事會通過中華醫事科大內部控制制度之建置, 嗣於102年5月8日第15屆第18次董事會以原告經常行文至教 育部且均與事實不符,或不誠實、品行不良、有妨本校之名 譽為由將原告解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 所示。
㈡聲明:確認中華醫事科大第15屆第18次董事會會議解聘原告 之決議無效,並回復原告監察人之職務。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 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 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當 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此 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 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亦 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 347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四、次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 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 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 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 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 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 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有關當事人是否適格之認定,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 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確認財團董事會改選董事決議違 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無效者,應以董事會所屬之財團為 被告而不及董事個人,始具當事人適格,若以董事個人為被 告,因各董事並非執行董事會決議者,就董事會決議並無處 分權能,自無從為實施應訴之訴訟權能,應認該董事並無 當事人之適格。故確認財團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應以財團 為被告始具當事人適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 第11號判決參照)。
五、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中華醫事科大102年5月8日第15屆第18次 董事會解聘原告之決議無效,並回復原告監察人之職務,姑 且不論該次董事會決議是否有違反中華醫事科大捐助章程、 法律之強制或禁止法令而無效,然原告既起訴請求確認財團 董事會決議無效,自應以中華醫事科大為當事人,其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則本件原告未以中華醫事科大為當事人,而 以翁安昌、林金鵬、洪敏元、鄭啟瑞、徐國潤、李妙容、王 世宗等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自有欠缺。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中華醫事科大102年5月8 日第15屆第18次董事會解聘原告之決議無效,回復原告監察 人之職務,並以翁安昌、林金鵬、洪敏元、鄭啟瑞、徐國潤 、李妙容、王世宗等人為被告,揆諸前開說明,其當事人適 格要件顯有欠缺,核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法本院無庸命 其補正,即得逕以判決駁回之。從而,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