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國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展
被 告 遠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進山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柒仟叁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47,374元,及自工程驗收完 成日即民國100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6月21日當庭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另原告於102年5月27日具狀追加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前後聲明之基礎事 實同一,其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及追加假執行之聲請部分, 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條文所示,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向被告承攬CL211-2標高雄車站先期工程(二)第一 月台擴建之機電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 書,而原告已於100年1月31日依約將全部工程施作完竣,並 於同年2月22日會同被告辦理工程驗收並交付竣工圖,再由 被告交付於使用單位(即高雄火車站),亦啟用第一月台, 末於100年3月間會同被告辦畢工程結算,被告就系爭工程應 給付原告總工程款13,071,719元,原告亦已將結算附件資料 以存證信函方式寄達被告。而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七條之約 定,被告應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完成後,給付總工程款13,0
71,719元予原告,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工程尾款2,747,374元 未給付,原告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 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 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 所示。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47,3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依被告公司101年5月26日遠鐵高字 第00000000號函說明欄第三點所載「……請於101年6月6日 (星期三)早上10:00,攜帶保固切結書與等額保固支票, 至本公司清算尾款金額」,可見被告已承諾於期限清算工程 尾款。詎被告嗣後不僅不為給付,並對本院102年度司促字 第8854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顯有虛偽陳報及隱匿情事,亦 無視系爭契約之存在。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及標單、工程 竣工圖、總工程款結算通知之存證信函(湖內郵局第14號) 、高雄地院101年度司雄補字第29號裁定、催討工程款之存 證信函(大湖郵局第41號)、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部工程處書函、被告公 司書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地鐵工程處高雄車站工務所書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雖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8854號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然審諸上開聲明異議狀內容可知,被告僅空泛 否認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具 體之爭執,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1份存卷可參。而 被告於102年5月23日收受本院102年6月21日之言詞辯論通知 書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爭執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747,3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 一審裁判費28,225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