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20號
原 告 余振福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被 告 臺南市安定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梁順發
訴訟代理人 王美惠
王綉蓉
上列當事人間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另稱系 爭房屋)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子余爵宏、兒媳池虹瑩於結婚後 所購買,並登記為訴外人池虹瑩所有;嗣因訴外人池虹瑩積 欠被告債務,被告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 99年度司執字第982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因訴外人池虹瑩買受系爭不動產後 ,係由原告及訴外人余爵宏於民國96年8月25日代表訴外人 池虹瑩與出賣人居之富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點交,原 告及訴外人余爵宏並因分擔購置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及貸款 ,故經訴外人池虹瑩之同意,於當日即搬遷至系爭房屋內居 住,復於96年9月10日將祖先牌位遷至系爭房屋內祭拜,訴 外人池虹瑩則遲至96年9月11日始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予被告,而向被告貸款,是原告於訴外人池虹瑩以系爭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前,即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使用權 ;另原告於96年12月26日即將戶籍遷至系爭房屋所在地且登 記為戶長,訴外人余爵宏亦於100年1月3日將戶籍遷至系爭 房屋所在地並登記為戶長,足證原告及訴外人余爵宏始係系 爭不動產之主要占有人,非訴外人池虹瑩之占有輔助人或無 權占有人。而依民法第866條、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之反 面解釋,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使用權既在抵押權設定 前,且係在系爭不動產經查封前,被告即抵押權人實行抵押 權而拍賣系爭不動產時,自不得除去原告之占有使用權,且 執行法院於拍賣後亦不得解除原告之占有而點交於拍定人; 再依司法院第11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之法律問題研究報告結論 ,亦認登記為債務人名義之建物,如為非共同生活不同戶籍 之子、媳借住,仍為民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拍賣後應不得
點交,益見鈞院縱就系爭不動產進行拍賣,拍賣後亦不得點 交,且不得除去原告之占有。然鈞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 爭不動產定期拍賣時,卻於拍賣公告中載明:「又據第三人 余振福於101年4月24日具狀表示,房屋係由其獨立門戶使用 。惟上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本院依法除去,請應買人自行查 證注意。」、「本件第三人余爵宏對系爭不動產主張所有權 並訴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駁回確定在案,請應買 人自行注意,拍定後除編號1、3土地(即附表編號1、4所示 之土地)不點交外,其餘按現況點交。」等語,則原告對系 爭不動產之占有使用權將因而喪失,是原告為保障自己對系 爭不動產之使用借貸權益,爰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 准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又訴外人池虹瑩雖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但伊於結 婚及生子後均長期居住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之娘家,戶籍地址亦為上開娘家地址,未曾遷至系爭 房屋內生活,自始對系爭不動產全無占有使用之事實;且訴 外人池虹瑩對原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事從無爭執,顯見 訴外人池虹瑩已同意原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更可知原告 並非訴外人池虹瑩之占有輔助人,且屬經訴外人池虹瑩同意 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有權占有人,應受法律之保障。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引述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561號判例要旨,辯稱原 告依法不得以其占有使用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 惟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認租賃權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僅 是原則之闡述,上開判例理由記載之例外情形則為:「本件 被上訴人前與林傳梧因租賃涉訟,執行法院所執行者為租賃 權,而上訴人亦主張對系爭田地之七分有租賃權,如將該田 之占有交與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之權利即不能行使,是上訴 人之權利如屬真實,不能謂其不能提起異議之訴而排除強制 執行。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所有者僅為債權,無對抗第三人之 效力,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自 屬難資折服。上訴人提起上訴,非無理由。」等語,自不能 以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作為裁判之唯一依據。 ⒉另依學說見解,民法第940條規定之占有固為一事實,非為 權利,故實務認占有不可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但 占有既為法律保護,不僅民法第943條、第952條有相關推定 權利之保護規定,且民法第962條所規定占有人之物上請求 權內涵與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相同;而民法第964條又規 定占有將因占有人喪失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是若 占有因他人強制執行遭受不法侵害,影響其對物之事實上管
領力,是否一定不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實有疑問。尤其 如肯定質權、典權,可因其占有受強制執行影響而可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則占有當更可排除強制執行;況質權係擔保 物權,尚可優先受償,典權則不因典物所有權移轉影響其權 利,受強制執行之影響實較占有為輕,故占有如經強制執行 使其喪失,受影響甚大,原則上應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至於占有係直接占有、間接占有不論,亦與其占有之本權無 關,縱屬無權占有亦同;而占有是否受強制執行影響,可否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須視其有無忍受強制執行之義務及執 行方法而決定。但金錢債權人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不動產, 第三人在查封前已占有該不動產者,如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點交,即不影響第三人之占有,不可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反之,執行法院忽視第三人在查封前 已占有執行標的物而為點交者,則已影響第三人之占有,應 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件因鈞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 爭不動產之執行方法為解除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占有,已影 響原告之占有使用權,原告因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屬 有據。
⒊再訴外人池虹瑩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曾於貸款辦妥前先簽發 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本票與出賣人,俟貸款辦妥 後,出賣人已將上開本票返還訴外人池虹瑩,訴外人池虹瑩 又將上開本票交與原告保管,以擔保伊不會擅自處分系爭不 動產,更足見原告占有系爭不動產自始即獲得訴外人池虹瑩 之同意,而屬有權占有。
⒋另訴外人池虹瑩於98年間因與訴外人余爵宏之婚姻關係生變 ,即滯留娘家未回臺南與訴外人余爵宏團聚,而未占有使用 系爭不動產。嗣因訴外人池虹瑩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被告 申辦之貸款未按時繳息,訴外人池虹瑩為避免信用破產,曾 於99年7月30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訴外人余爵宏按期繳納貸 款利息,並催促訴外人余爵宏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等 事宜,訴外人余爵宏為配合訴外人池虹瑩之上開請求,遂於 99年9月7日與被告簽訂個人房屋貸款及消費性貸款契約,由 訴外人余爵宏承受訴外人池虹瑩之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債務 ,因訴外人池虹瑩反悔,拒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余爵宏而未果。其後於訴外人池虹瑩與余爵宏之離婚 訴訟進行期間,訴外人池虹瑩又在101年3月28日委託律師發 函催促訴外人余爵宏協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訴外人余爵宏亦於101年5月17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訴外人 池虹瑩盡速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但又因訴外人池虹瑩無故拒 絕配合辦理,亦拒向被告繳納貸款利息,始導致系爭不動產
遭被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故本件原告雖不爭執訴外 人池虹瑩現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但原告及訴外人余 爵宏既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前,即已實際占有系爭不動 產而有占有使用權,原告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 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㈣並聲明:請准予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應指有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 付或讓與之權利。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得以排除被告就系爭不 動產之強制執行之權利,為其對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借貸權, 然除訴外人池虹瑩已否認與原告間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外, 依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561號判例要旨,使用借貸權亦非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未合於強制 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要件。
㈡又原告因不服鈞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為除去原告就系爭不 動產之使用借貸關係之執行命令,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經鈞院以101年度執事聲字第6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異議後, 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及再抗告,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1年度抗字第219號裁定駁回抗告,及最高法院以102年度 臺抗字第19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排除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無理由。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訴外 人池虹瑩所有,嗣因訴外人池虹瑩積欠被告債務,被告向本 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並曾定期拍賣系爭不動產,惟迄今尚未拍定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堪以認定;是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 結,原告自仍得主張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對被 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㈡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 ,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又夫將田 業交妻使用收益以充生活費用,而未將其所有權移轉於妻者 ,妻就該田業不得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夫之債權
人以該田業為執行之標的物時,非妻所得提起異議之訴(最 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21號、29年上字第1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僅屬事實上占有而無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或僅得使用收益者,均不得謂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主張凡占有將因強制執行而喪 失者,均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尚乏依據,且將使他 人得以藉事實上占有之方式妨礙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尚難 憑採。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未否認訴外人池虹 瑩始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僅主張訴外人池虹瑩曾同 意原告使用系爭不動產,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有占有使用權云 云(參本院卷第55頁反面);然訴外人池虹瑩於本院101年 度執事聲字第61號原告聲明異議事件中,已陳明伊未曾就系 爭不動產與原告成立借貸關係,有訴外人池虹瑩出具之民事 陳報狀附於上開卷宗內可憑(參上開卷宗第15至16頁),則 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是否確有使用借貸關係之借用權利,已非 無疑。況縱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有占有使用權,惟依前揭說明 ,單純事實上之占有或使用收益權均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原告空言主張其占有使用權將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中遭除去而受影響,其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 除被告對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云云,自屬無據。 ㈢另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 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 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前 段亦有明文;原告另主張執行法院不得除去其就系爭不動產 之使用借貸關係而進行拍賣程序,或主張系爭不動產於拍賣 後不得為點交云云,自均屬不服本院之執行命令或執行方法 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要非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 況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主張執行法院不得除去其使用 借貸關係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1年度執事聲字第 6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異議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及再抗告, 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抗字第219號裁定駁回 抗告,及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抗字第19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 確定等情,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更難認原告有 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㈣至原告雖又提出存證信函等資料,欲以此證明訴外人余爵宏 曾與訴外人池虹瑩商談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事,然原 告於本件既已表明不爭執訴外人池虹瑩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參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自無從據上開資料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且系爭不動產亦未曾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
主張其有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得排除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 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更屬無由。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僅主張其曾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使 用權,而不能認原告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共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等權利,則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洵無可採;是原告提起本件第 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原告雖曾聲請傳訊證人即訴外人余爵宏,以證明原告確 經訴外人池虹瑩同意而占有系爭不動產云云;惟縱令訴外人 余爵宏得證明上開事實,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使用權益 亦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已如前述,自無礙於本院之認定, 核無再行傳訊之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 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 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 用即裁判費50,5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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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執行標的物 │權利範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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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安南區安西段│二十五分之一 │即編號3所示房屋所屬集合住宅房 │
│ │1840之1地號土地 │ │屋之公共設施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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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南市安南區安西段│全部 │即編號3所示房屋坐落之基地。 │
│ │1840之18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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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南市安南區安西段│全部 │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安南區安通路│
│ │1094建號建物 │ │4段47巷23弄86號之房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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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南市安南區安西段│二十八分之一 │即編號3所示房屋所屬集合住宅房 │
│ │1840之29地號土地 │ │屋之公共設施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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