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劉冬陽
被 告 陳怡倫
訴訟代理人 葛昱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3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 送達後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13,0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訴訟標的與起訴 時相同,僅請求之金額減少,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0年10月4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段由東向西行使,途 經中華北路2段與海安路口西側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 ,貿然前行,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之UOL-001號
輕型機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原告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 、臉部、右手、右手臂、右臀部、雙膝、右腳踝挫傷等傷 害,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 字第13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 第318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過失傷害人,處拘役45日(得 易科罰金)在案。又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未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未注 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而原告無筆 事因素,足證被告確有過失,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且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傷,顯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至明。
(二)本件車禍所受的傷對原告影響巨大,因骨折在腰部,不論 做什麼動作都會因肌肉牽引斷骨造成不適,如走路、坐下 、起立等,所以無法固定使斷骨接合,醫生在門診時,也 曾告知復原很難,可能一輩子如此。依甲種診斷證明書說 明:⒈無法單腳站立。⒉走路跛行。⒊無法激烈運動。⒋ 右腳較乏力。⒌只能以維持現狀為主。而佳暘骨科診所診 斷證明亦證實,原告右側髖關節運動受限。此二份證明完 全確定原告行動因受傷而有限制,已無法像正常人自由活 動,同時也陳述到身體障礙對生活活動,工作有極大影響 ,跛行則會受到別人異樣眼光,對交友等活動亦有傷害, 車禍時原告雖未就業,但並非無力工作,是正要換工作, 原告在車禍前經營自助餐館,長達14年,有固定收入,全 家衣食無缺還可存錢,直到車禍前28天才申請停業,是因 為想轉換跑道才停業。
(三)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共計1,913,013元,項目如下: ⒈新資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913,013元(76,188+836 ,825):原告於本件事故案發前係以開設「丸味」自助餐 館為業,於案發前28天為了轉換工作申請停業,原告案發 前確有工作勞動能力,惟因無法提出之前平均每月所得, 故以目前政府所定勞工基本薪資每月19,047元為基準計之 。⑴薪資損害部分76,188元(每月19,047元×4個月), 即自案發日100年10月4日起至101年2月4日止,4個月完全 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於 當日經送往奇美醫院急診後,復於100年10月8日門診時, 醫囑宜休養兩個月;嗣原告持續於100年10月15日、100年 10月29日、100年11月26日、100年12月24日、101年1月21 日陸續就醫(醫囑仍需復健、門診追蹤治療),是原告自 案發日起因須休養及持續復健門診治療,至少4個月期間 完全無法工作。⑵減少勞動能力部分836,825元:原告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其中因右側骨盆閉鎖性骨折 ,導致原告目前無法單腳站立、走路跛行、無法激烈運動 、右腳較乏力、預估以後復恢復目前情況為主,改善次之 ,以及右側髖關節運動受限,及骨盆腔骨折併癒合不良, 迄今仍須持續復健治療,上情業經醫師預估以後僅能恢復 目前情況為主,改善次之,顯然終身已無法完好如初;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殘廢等 級,應屬障害項目第147項13殘廢等級,即「下一肢三大 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亦即右下肢最上 方之右側髖關節運動受限、無法單腳站立、右腳乏力、走 路跛行、無法激烈運動),復參酌學者曾隆興著作各殘廢 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程度 為23.07%。而原告係60年12月5日生,扣除前開4個月無法 工作期間,另自101年2月5日起至目前政府規定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65歲時(即125年12月5日止),尚可工作24年又 10月,故按上開基本薪資每月19,047元,依年別單利5%複 式霍夫曼係數計算法計之,可請求一次給付之金額為836, 825元,其計算式為:﹝19,047元(月基本薪資)×l2月× 23.07%(喪失勞動能力程度)×15.00000000(24年霍夫 曼係數)+19,047元×l0個月×23.07%×(15.00000000-0 0. 00000000)即第25年部分﹞=836,825元。 ⒉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骨盆 閉鎖骨折、臉部、右手、右手臂、右臀部、雙膝、右腳踝 挫傷等傷害,導致骨盆腔骨折癒合不良、右側髖關節運動 受限、走路跛行、無法激烈運動、右腳乏力等情,已無法 完好如初。原告未婚,因此事件尋覓對象將更不易,影響 終身大事至鉅;且原告原罹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恐慌 症),復因經歷此事件,導致病情加劇。是原告受有身體 上及精神上之莫大痛苦不可言喻,應可認定;爰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 0元,洵屬適當。
(四)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13,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被告騎乘機車,因經驗不足未能保持行車距離,造成原告 摔傷,被告為此深威歉疚與自責。惟被告初入社會謀職不
易,雖歷經多年努力工作,目前仍然未有所積蓄。然原告 受到傷害休養期間,以無法單腳站立/跛行/乏力等理由, 向被告要求180,000元的賠償金未果,於101年5月30日向 富邦產物請領汽機車強制險7,320元醫療費用後,遂又憑 藉診斷書上一句「閉鎖性骨折」,就陷入錯誤的期待中, 向被告索討高達5,000,000元賠償金額。所謂閉鎖性骨折 根據專業醫師告知:係指骨折的部位「外表無傷口」,並 無與人體外部接觸,稱為閉合性骨折。大部份均採保守的 外部固定治療約l-2個月即可逐漸癒合,其受威染的機會 很抵,常見因為撞擊到堅硬物體而骨折。原告100年10月5 日發生車禍後,赴永康奇美醫就醫時,院方對於原告傷勢 做留院觀察8小時後,原告即辦理出院返家休息。至於骨 盆部份,院方並未施行手術閉刀治療(因無必要性),僅 告知需要經過休養及復健後即會漸漸恢複。而原告在出席 安平區調解會及法院調解開庭等,均捨棄搭乘電梯,自己 走樓梯步行上樓,並無如訴訟狀中的「無法像正常人自由 活動」。雖原告表示兩位骨科醫師皆開立診斷證明書說明 有後遺症」,但被告手中之診斷書內容,只有寫出需復健 追蹤治療,並未如原告所指內容。因此被告才希望原告能 到成大醫院來評估鑑定進行復健治療(前述治療費用皆可 向汽機車強制險請領),亦可證明原告在治療復建後,是 否仍會有無法像正常人自由活動情形。所以被告前述只是 要表達,原告確實能夠自由活動,並非其所言「無法像正 常人自由活動」。
(二)原告要求精神賠償顯然毫無理由,因原告自述93年就罹患 精神科症狀且多次就醫(車禍發生在101年10月5日),所 以原告精神症狀不佳,這點在安平區調解會內可見一斑。 在安平區調解時,原告因未能達到期望,即向安平區公所 投訴並強烈表達不滿,指控並怒斥調解會的委員有取笑原 告並偏頗被告,處置不公的情況。原告甚至在出席調解會 的隔天立即帶著安平派出所兩位員警到安平區調解會蒐證 (因為原告認為:調解會當時應有錄音、錄影畫面)。據 此足證原告長久以來精神症狀。
(三)原告未提出目前所從事工作性質、種類、亦未提出其薪資 所得,原告並無工作損失。原告在發生車禍前一個月,結 束掉自助餐的生意(位於安北路376號)並將店面出租給 別人販賣冷飲,心態上是屬於退休狀態,打算要每月收取 租金做為生活費用的。所以相信原告自始即沒有企圖更換 跑道、更沒有另謀他職的打算,另就鄰居透露根本就不知 道近一年來原告有發生過車禍致身體上有異樣,所以原告
每天在家,並無工作損失,且原告母親多年來在廟宇旁邊 販賣饅頭包子,原告亦無到場幫忙。本件原告就其損害額 之計算方式顯與法律暨司法實務等明顯出入,所列計算之 損害顯然過鉅,與其所受傷害不成比例,又違經驗法則, 再者,原告所為上開請求項目皆未舉證證明,是原告之請 求並無所據。
(四)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 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刑機車駕駛執照,於100年10月4日23時 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 中華北路2段由東向西行使,途經中華北路2段與海安路口 西側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可 以隨時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貿然前行,不慎撞及同向 前方由原告騎乘之UOL-001號輕型機車,致雙方均人車倒 地,原告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臉部、右手、右手臂、右 臀部、雙膝、右腳踝挫傷等傷害。
⒉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2 6日以101年度調偵字第13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 事庭於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186號判決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得易科罰金),被告提起上 訴(本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後,撤回上訴確定( 102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⒊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於101年8月22 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 府101年10月15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結果, 均認被告未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
⒋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業自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320元。 ⒌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前係以經營自助餐為業,於車禍前28
日已停業,現無工作;100年有所得資料6筆,給付總額: 19,164元。土地4筆、汽車1筆、INV2筆,財產總額894,86 0元。99年有所得資料5筆,給付總額:24,461元。土地4 筆、汽車1筆、INV2筆,財產總額894,860元。98年有所得 資料4筆,給付總額:24,785元。土地4筆、汽車1筆、INV 2筆,財產總額894,860元。
⒍被告高中畢業,在南科從事作業員工作;於100年有所得 資料3筆,給付總額:371,139元。無財產資料。99年有所 得資料3筆,給付總額:155,330元。無財產資料。98年有 所得資料3筆,給付總額:237,267元。無財產資料。(二)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薪資損失76,188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而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若有,減少 勞動能力程度為何?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836,825 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何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100年10月4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段由東向西行使, 途經中華北路2段與海安路口西側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 況,貿然前行,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之UOL-001 號輕型機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原告受有骨盆閉鎖性骨 折、臉部、右手、右手臂、右臀部、雙膝、右腳踝挫傷等 傷害,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26 日以101年度調偵字第13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 事庭於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186號判決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得易科罰金),被告提起上 訴(本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後,撤回上訴確定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 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上開時地駕駛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等 違規行為,撞及同向前方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 告就原告之上開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上開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三)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薪資損失部分:按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致損失之 薪資,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 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有別。是以,薪資損失之請求 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為必要。查原告 於本件車禍事故前係以開設自助餐館為業,於案發前28日 已停業,現無工作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因 此,原告於車禍事故當時既已無業,自無因本件車禍而受 有無法工作之實際薪資損失可言。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失76 ,188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 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 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 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 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 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 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 之損害,其立法例有所得喪失說與勞動能力喪失說兩種, 我國民法採後者,認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本身即為損害, 換言之,此乃抽象之損害,不以現在有工作為必要。倘事 故發生時並無工作收入者,則以車禍發生當時基本工資為 計算基準,應稱合理。
⑵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經奇美醫院鑑定後認為: 原告因右骨盆骨折後遺症,於102年4月24日第一次於復健 科門診就診,原告表現為右髖活動彎曲為90度,肌力4+分 ,步行獨力,但有右傾,減少勞動能力估計約為12分之1
等情,有奇美醫院102年4月30日(102)奇醫字第2126號 函所附病情摘要1份供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00、101 頁)。查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當時並無工作,已無前述, 而行政院於當時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係每月17,280元,為 在通常情形,可能取得之收入。本院綜合上情,認以每月 17,280元計算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程度為8%之損失,應稱 妥適。原告係60年12月5日生,依一般勞工退休年齡65歲 計算,自本件100年10月4日車禍事故發生日起算至退休年 齡,尚餘25.17年(已到期部分1.65年;未到期部分23.52 年),以每月薪資17,280元為基準計算上開期間之勞動損 失,則原告因本件事故喪失勞動能力之財產上損害為198, 705元【計算式:已到期未扣中間利息部分:17,280×12 ×1.65×0.08=27,372。未到期部分:年別5%複式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7280 *9.000 00000(此為應受扶養12年之霍夫曼係數)+17280 *0.52*(10.00000000-0.00000000)]=17133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總計:27,372+171,333=198,705】,逾 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47年臺上字第122 1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 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 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兩造間之財產經 濟情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50,000元為 適當。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減少勞動能力 損失198,705元、慰撫金150,000元,合計348,705元。(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未保持 可以煞停之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 由後方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之上開機車所致,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186號刑事 案件全卷核稽屬實。依此,本院衡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 前揭刑事卷宗所現事證等各節,因認本件車禍事故,被告 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從而,本件尚無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金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 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雖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7,3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卷附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8日富保業字第0 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理算書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87 、88頁),惟上開保險金包含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原告 因已領取因此未於本件聲明中請求(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 ),則原告既已自行扣除上開金額而為聲明,自不應再於 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併此說明。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均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 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2 8日起(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1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 8,7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勝敗情 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部分,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 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