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37號
TNDV,102,訴,437,2013062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7號
原   告 沈龍彬即沈江榮
被   告 沈金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貳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沈水樹死亡後之百日即民國66年8月 23日,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沈同安(已歿)、沈坤、沈題 、沈振六兄弟繼承遺產,並於該日協議分割遺產,有66年8 月23日分產明細及切結書可證,依分產明細第㈡條約定,鹽 務局邊王公廟段115-66、115-4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沈同安、 原告及被告共有,115-66地號土地經重測現為新營區大同段 127地號土地,127地號土地再於94年間分割出127-1地號土 地。又該分產明細及切結書雖係原告所書寫,然分產明細是 我們兄弟六人協議後,由我書寫再交由許晉銘代書辦理登記 ,而切結書上也有兄弟六人之用印,被告於鈞院102年3月4 日調解時,已坦承其於切結書上用印,且切結書並未記載王 公廟段115-66地號土地為被告單獨所有,足見原告所述為真 實。
㈡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3分之1分歸原告管用,原告因在附近興建房屋銷售 ,遂僱請訴外人花進嘉搭建鐵皮屋作為接待中心,亦曾居住 於該鐵皮屋,嗣後又出租他人居住,83年間被告為以租金收 入繳納稅金乃將該鐵皮屋出租他人經營自助餐,93年間原告 向被告索取租金,被告才於93年9月24日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萬元。原告屢向被告催討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被告原先表示願以50萬元購買,原告不同意出賣,被告竟 拒絕返還。
㈢對於被告之答辯,陳述意見如下:
⒈被告辯稱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云 云。然當初分割遺產時,王公廟段115-66地號土地之地目為 田,依農業法,不能登記為三兄弟共有,只能由一人代表, 所以才登記給被告,原告實為借用被告名義為信託登記,89 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為可登記為共有,距今尚未逾15 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抗辯地價稅、房屋稅等均由其繳納云云,惟該稅捐係以 租金收入繳納,而非被告自行繳納,且36年平均每月約1萬 元之租金,合計432萬元,均由被告收取。
⒊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其個人單獨所有云云,然依66年8月23 日六兄弟分產明細,三位姐姐每人各分得建地30坪,兄弟應 分配之遺產總額為22,141,000元,每人得分配3,690,166元 ,王公廟段115-66、115-4地號土地當時價值為每坪11,000 元,共57坪,合計627,000元,若如被告所言,則其得分配 4,317,166元(3,690,166+627,000=4,317,166),而其餘 兄弟僅分配3,690,166元,豈為合理?且兄長沈坤、沈題尚 要求原告扣除住宅分配權100,000元、130,000元,故原告實 際上僅獲分配3,460,166元(3,690,166-100,000-130,000 =3,460,166),較之被告所獲分配4,317,166元,短少857, 000元,豈為公平?如此更足以證明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權利 範圍3分之1。
⒋被告提出土地借用契約、取款收據,辯稱原告曾借用系爭土 地興建鐵皮屋,並向其要求5萬元之補償金云云。然原告雖 於上開契約、收據簽名,也收受該5萬元,但原告是應被告 要求才於契約、收據上簽名,並未借用系爭土地。 ㈣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排行老六,父親即被繼承人沈水樹之遺產係由五位兄長 分配後,交由代書許晉銘辦理登記,依被告102年2月19日民 事答辯狀檢附之附件一王公廟段132筆建地道路地分配計算 方式(即102年度營調字第14號卷第24至30頁),土地若分 歸共有會記載「持分」,若分歸個人單獨所有則會記載「全 部」,第6頁明確記載「沈金俊、王公廟段115-66、面積0.0 188、全部」,大哥沈同安分歸之遺產記載於第2頁,五哥即 原告分歸之遺產記載於第5頁,該附件均未記載王公廟段115 -66地號土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沈同安、原告及被告三 人所共有顯然不實,其提出之66年8月23日分產明細被告並 未看過,內容與實際財產分配情形相差甚巨。又被告對於原 告所提切結書之真正不爭執,切結書為原告所書寫,但不知 為何切結書上並未記載王公廟段115-66地號土地。父親沈水 樹之遺產應係以被告提出之上開附件為分割依據,該附件是 兄弟六人協議後,告知代書協議內容由其撰寫,並依該附件 辦理登記。
㈡王公廟段115-66地號土地於93年10月28日經重測為大同段12 7、127-1地號土地,均為被告單獨所有,有土地所有權狀、



臺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可稽。且依 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登記日期為67年3月7日,原因發生 日期即為父親沈水樹死亡日期66年6月29日,所有權人為被 告,權利範圍全部,依土地法第43條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 力,此亦可證明系爭土地為被告單獨所有。
㈢被告曾以新營區大同段127地號申請自用住宅用地,門牌由 民治路1-25號變更為民治路1-50號,100年度地價稅30,772 元、101年度地價稅18,715元均由被告繳納,100年度房屋稅 (民治路1-25號)1,380元、101年度房屋稅(民治路1-50號 )1,362元亦均由被告繳納,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營分局 公文、門牌初編證明書、臺南縣稅捐稽徵處現值核定通知書 、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公文、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0年及101年 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營分局100年及101 年地價稅繳款書暨房屋稅繳款書可證。
㈣原告於82年1月10日曾向被告無償借用系爭土地以興建鐵皮 屋,作為售屋廣告之用,有土地借用契約可稽,且依該契約 ,原告不得再要求補償金或權利金,然其93年9月24日卻向 被告索取興建鐵皮屋之補償費5萬元,有取款收據可證。另 被告亦曾於93年2月20日支付修護廁所設備之費用,有收據 為證。
㈤被繼承人沈水樹66年6月29日死亡,67年3月7日完成繼承登 記,至今已有36年之久,遺產分配等相關資料均由原告一人 所保管,100年10月15日原告突然提出要將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3分之1出賣予被告之要求,被告拒絕後其竟提起訴訟,依 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原 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 ㈥雖原告主張當初王公廟段115-66地號土地因農業發展條例規 定無法登記為共有,惟該土地南側之同段115-64地號土地, 地目亦為田,於被告所提上開附件係記載訴外人沈坤、沈題 、沈振各持分3分之1,並無原告所述不能登記之情況。 ㈦原告所提分產明細為其自行捏造,目的是為推翻被告合法繼 承權,切結書則是亂寫,原告除繼承系爭土地外,尚繼承王 公廟段26-6、26-7、26-8地號土地,均未記載於切結書,另 同段115-64地號土地為其他三位兄長共有,原告亦未記載於 切結書,同段376-1、376-7地號土地為兄弟六人所共有,切 結書上亦未載明,又切結書第㈦條新營段309-13地號土地為 共有,惟該地係他人所有,足見切結書錯誤百出。且系爭土 地若為兩造及大哥沈同安所共有,何以切結書上並未記載。 ㈧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沈水樹生前育有六子,兩造為其中之二子,沈水樹於66年6 月29日死亡,兩造均為沈水樹之法定繼承人。 ㈡沈水樹遺留之財產,經法定繼承人協議分配後,委由代書即 證人許晉銘於67年間完成繼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於67年3月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 。
沈水樹之繼承人有於102年度營調字第14號卷第10-12頁之切 結書上簽名及用印。
㈤兩造有於82年1月10日簽立102年度營調字第14號卷第50、51 頁之土地借用契約。
㈥原告有於93年9月24日受領被告交付之5萬元,該款項係因原 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地上物之補償。
四、本件原告主張伊因繼承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惟礙於 法令限制無法登記為共有,乃借名登記予被告,現農業發展 條例業已修正,且未逾15年之登記請求權,爰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業據被告否認, 並答辯如上。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厥為:沈水樹遺留之系爭 土地,全體繼承人是否協議由兩造及訴外人沈同安共有,應 有部分各1/3?或協議由被告單獨所有?及原告與被告間是 否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經查:
㈠系爭土地經沈水樹之全體繼承人遺產分割之協議,由被告單 獨取得所有權。
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父親遺留之系爭土地,經全體繼承人協議 ,由兩造及訴外人沈同安共有,應有部分各1/3乙節,固提 出分割明細三紙(即102年度營調字第14號卷第7-9頁所示) 為憑,惟被告否認該分割明細所載為全體繼承人分割協議之 內容,且辯稱:三紙分割明細係原告個人之記載,並非實際 協議內容,並提出七紙遺產分割明細(同上卷第24-30頁) 供參。經本院審閱兩造提出之分割明細,僅有財產分配之記 載,並無全體繼承人之簽名或署押,形式上尚難認定何者為 沈水樹之全體繼承人達成之遺產分割協議。
⒉然查沈水樹死亡後,遺留之財產經全體繼承人達成分配協議 後,已委由代書即證人許晉銘辦理繼承登記乙節,為兩造不 爭之事實。而證人許晉銘雖已年邁,並自述最近車禍受傷, 記憶不復當年。但經本院詢問兩造父親過世後土地繼承登記 事宜是否由其承辦及相關細節,其證稱:是的。(被告提出 財產分割明細原本)是我寫的沒錯。(問:當時何人找你承 辦?兩造兄弟協議土地分割時你是否在場?這份資料你如何 寫出來的?為何資料上沒有全體繼承人簽名或用印?)本件 登記已經三十幾年了,我忘記是何人找我辦的,他們協議的



時候我不在場,資料是依照他們提供給我的資料寫出來的, 當時沒有那麼嚴格,所以沒有繼承人的簽名或用印。兩造教 育程度都不錯,原告當時在農會,被告是在做生意,被告後 來好像有離開我不清楚。(問:你為兩造及其他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是否是依照這份資料來登記的?)是的。本件登記 已經三十幾年了,當初如果我辦登記有問題的話,兩造應該 向我反應,應該是都沒有問題,之前都沒有跟我反應等語。 由證人陳述內容可知,被告提出之七紙遺產分割明細,係證 人依據沈水樹之全體繼承人提供之協議分割資料而為記載, 並依該記載完成繼承登記,反觀原告提出之三紙明細,原告 已自認係其個人所載,顯以被告提出之七紙遺產分割明細較 為可信,足為沈水樹全體繼承人遺產協議之認定。 ⒊雖原告又稱:當時因為法令限制,系爭土地不能辦理共有云 云。然本院以上情詢問證人,證人答稱:就我的瞭解只有買 賣不行,但是繼承可以,但是要按程序辦理等語,顯無原告 所述之情。佐以,系爭土地南側另有同為沈水樹遺留之遺產 ,係同地目、同段115-64地號土地,業以繼承為原因,於67 年間登記予兩造兄弟沈坤、沈題、沈振三人共有,應有部分 各三分之一,此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1日函檢 附之登記資料附卷可參(本案卷第60-65頁),亦無原告所 述礙於當時法令不能登記共有之情,及上開登記經核與被告 上開提出遺產分割明細所載內容相符,益證,被告提出之七 紙遺產分割明細確為沈水樹之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配協議。 ⒋況證人依據沈水樹之全體繼承人提供之資料,已於67年間辦 妥繼承登記,距今30餘年,果證人辦理之繼承登記與全體繼 承人協議內容不符,繼承人應有所反應,要求證人更正登記 ,應無延宕30餘年始予反應之情,是原告陳稱證人辦理之繼 承登記與全體繼承人協議內容不符,不足採信。本件綜合上 開調查之結果,認被告提出之七紙遺產分割明細,係沈水樹 之全體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後,將相關資料提供予證人 ,再由證人記載後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登記至今已 30 餘年,均相安無事,足為沈水樹全體繼承人遺產分割協 議之認定,是依該遺產分割明細所載,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單 獨取得之事實,應足認定。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但 借名登記予被告乙節,除據被告當庭否認外,復未提出足以 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相關憑據,已難依其片面陳述 遽予採認。
⒉雖原告稱兩造曾有協議分管系爭土地,故其曾於系爭土地上



搭建鐵皮屋,並提出照片供參。然據兩造之陳述,原告係於 系爭土地附近起造房屋販售,乃在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屋作廣 告,兩造為此尚於82年1月10日簽訂土地借用契約(見102年 度營調字第14號卷第50、51頁)為憑,若系爭土地業經兩造 分管,原告本有權利於分管土地使用及收益,何需與被告簽 訂土地借用契約,並約定借用期間及承諾借用期間屆滿負回 復原狀之義務,由兩造簽訂土地借用契約之舉,益徵,被告 除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享有實質之管理 及處分權能,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誤。
五、綜上所陳,被告係依沈水樹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單 獨分得系爭土地,並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則未分 得系爭土地,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及兩造間並無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名契約關係終止 ,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 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答辯或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足影響,已無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1,691元、 被告支出證人日費及旅費638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訴訟費用 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2,329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