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5號
原 告 廖憲忠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王岑甄即王裔甄
訴訟代理人 張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060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28建物,暨同地段1055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71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土 地及其上同地段1060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號3樓之28建物暨同地段1055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71之 車位部分(前揭土地、建物及車位,以下合併簡稱系爭不 動產)係原告於100年3月間所出資購買,因購買之時,適 訴外人林碧蓉因與原告有債務糾紛而假扣押原告名下財產 ,原告當時與被告交誼深厚,為免名下財產繼續遭訴外人 林碧蓉假扣押,遂於被告建議下,於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 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
(二)嗣因原告與訴外人林碧蓉間之債務關係經協調後已解決, 訴外人林碧蓉亦撤銷對原告之假扣押,原告已無繼續借用 被告名義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必要,遂多次向被告請 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惟被告不僅拒不配 合,於原告屢次催討後甚至避不見面,故系爭不動產迄今 仍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迄未移轉登記返還原告。(三)為此,爰以起訴狀送達被告時,視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 通知,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買房子的錢的確是原告所付的,原告既係借 名被告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為何當時在法令明文規定下, 不做對自己有保障權益之申請(如設定、信託)等手續?且
被告曾多次去電原告訴訟律師代為傳達繳稅之問題;原告與 家人關係惡劣,動不動就有輕生念頭,且全身病痛,被告曾 數次在命危之際救伊,將伊當做父親般悉心照顧,原告為感 恩被告德擇,特購買系爭不動產贈予被告做為答謝,今為了 追求被告之情感,反目成仇;被告原想把系爭不動產歸還予 原告,但此人應給予教訓,讓伊知道天外有天,現既已進入 法院訴訟,即無情面可談,一切依法律程序解決等語。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不動產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業據提 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2號囑託查封登 記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郵局存 摺明細、匯款申請書、100年房屋稅繳款書、101年地價稅 繳款書為憑;而被告並不否認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所出資購 買,惟以係原告為感恩被告而贈與系爭不動產云云,資為 抗辯。經查:
1.被告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5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之答辯狀(見該事件卷第21-23頁)中自陳:「於100年3 月間其妻子查封原告名下所有財產,當時原告剛好已出售 嘉義壹棟房屋,情急之下,懇求用被告名義購買房屋(此 為什麼被告在100年3月間在臺南市○○路000號3樓之28有 登記購買房屋的原因)。」、「至於購屋如前所述係原告 因其妻查封其名下所有財產,因懼怕有狀況,懇求以被告 名義購買,此房屋並不是被告自己資金所買,被告告訴原 告隨時可以要求登記回其名下,原告不為此圖,卻另提起 訴訟,其要逼被告嫁給他非常明確。」等語,核與原告所 述情節相符。
2.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贈與被告做為答謝云云,然既 為原告所否認,且與被告在前揭所述之另案中自陳情形不 同,又被告既未另行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確係原告所贈與 ,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3.綜上,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不動產,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 有權人,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為可採信。(二)綜上所述,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 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85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