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黃百祥
訴訟代理人 林蔚芯律師
被 告 陳素卿
黃水波
周上能
蘇榮忠
黃勝彬
黃 淵
蘇博盈
蘇奕輝
蘇銘彥
蘇櫻美
蘇淑薰
黃泰良
上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萬發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蘇育民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地號、地目空白、面積六七0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1724部分、面積二七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蘇榮忠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724(1)部分、面積一四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素卿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724(2)部分、面積二七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水波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724(3)部分、面積二六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泰良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724(4)部分、面積一五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黃百祥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724(5)部分、面積四八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淵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724(6)部分、面積一三九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勝彬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724(7)部分、面積六三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淵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724(8)部分、面積六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周上能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724(9)部分、面積八0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蘇育民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724(10)部分、面積二七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蘇奕輝、蘇銘彥、蘇博盈、蘇櫻美、蘇淑薰各依應有部份五分之一之比例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應有部份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蘇榮忠應有部份為670500分 之27938;被告黃勝彬應有部份為670500分之139688;被告 黃淵應有部份為670500分之69843;被告蘇博盈應有部份為6 70500分之5587;被告蘇奕輝應有部份為670500分之5587; 被告蘇銘彥應有部份為670500分之5587;被告蘇櫻美應有部 份為670500分之5587;被告蘇淑薰應有部份為670500分之55 87;被告黃泰良應有部份為670500分之26894;原告黃百祥 應有部份為670500分之15013;被告蘇育民應有部份為67050 0分之80067。因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為發揮系爭土 地之最佳經濟效用,爰請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准予分割 ,而其中被告蘇奕輝、蘇銘彥、蘇博盈、蘇櫻美、蘇淑薰等 人因繼承而來之部分願繼續保持共有關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陳述:對於原告提出之土地分割方案並無意見,但 希望可以裁判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另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共 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 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民國19年上字 第1853號判例參照)。
(二)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空白」、使用分區為「空白」,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亦無不 能裁判分割之情事,另兩造經調解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柳營簡 易庭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營調字第 121號卷第8頁至第11頁、第46頁、第47頁),是原告依據 上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三)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 臺上字第16號、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
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 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87年 度臺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分割共有物,以消 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 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 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 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 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經查,系 爭土地北面及西面均為4米寬無路名之道路,該道路係向 東連接臺19線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佳里地政事務所測 量人員到場履勘明確,並有勘驗筆錄暨現場勘驗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104頁),復經臺南市 佳里地政事務所於102年5月14日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系爭土地現況之複丈成果圖1份回復本院在案( 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6頁)。而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案,既係依兩造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之現狀而為 分割,以避免本案後有拆屋還地之訴訟,且分割出之各筆 土地對外均得以直接聯繫聯外道路,又被告均對該分割方 案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復細繹上揭關於 系爭土地之位置及性質、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以及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尚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屬 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 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 部;再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 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 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及 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 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 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判決如主文第 2 項所示。另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除原告繳納之第1 審裁判費外,尚有因繪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分割圖所支出 之費用,迄未經原告陳報,致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
之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是僅能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當事人俟本件確定後,得再依同 法第91條之規定,另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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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 應 有 部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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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素卿 │670500分之143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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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水波 │670500分之279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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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周上能 │670500分之69844 │
├──┼────┼────────┤
│ 4. │蘇榮忠 │670500分之27938 │
├──┼────┼────────┤
│ 5. │黃勝彬 │670500分之139688│
├──┼────┼────────┤
│ 6. │黃淵 │670500分之111750│
├──┼────┼────────┤
│ 7. │蘇博盈 │670500分之5587 │
├──┼────┼────────┤
│ 8. │蘇奕輝 │670500分之5587 │
├──┼────┼────────┤
│ 9. │蘇銘彥 │670500分之5587 │
├──┼────┼────────┤
│10. │蘇櫻美 │670500分之5587 │
├──┼────┼────────┤
│11. │蘇淑薰 │670500分之5587 │
├──┼────┼────────┤
│12. │黃泰良 │670500分之26894 │
├──┼────┼────────┤
│13. │黃百祥 │670500分之15013 │
├──┼────┼────────┤
│14. │蘇育民 │670500分之800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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