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 告 何承諭
訴訟代理人 何懋彰
被 告 尚隆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書映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
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尚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尚隆公司)之實際出 資股東,持有該公司股份50%,被告劉書映為尚隆公司前 負責人,於民國100年7月22日召開臨時股東臨時(常)會 ,決議解散公司,選任劉書映為該公司清算人,但其卻又 於100年9月9日在律師事務所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事項 :⒈劉書映及訴外人何懋彰前於100年7月22日之簽訂之尚 隆公司股東臨時(常)會選任清算人為被告劉書映之會議 記錄,經經濟部認定與法律規定不符,視為作廢失其效力 。⒉100年7月22日由原告何承諭及訴外人何懋彰簽訂之尚 隆公司股東臨時(常)會委託與法律規定不符,視為作廢 失其效力。⒊就清算人之選任雙方再行協議。上述會議決 議經由律師見證下達成決議,並做成會議記錄。因此上述 股東臨時(常)會選任之清算人為廢棄之股東會決議記錄 ,當時尚隆公司無合法選任之清算人。
(二)被告劉書映於100年9月8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司申請解散 登記,並於100年11月24日發出被告尚隆公司臨時股東會 開會通知,召集事由:⒈討論尚隆公司清算事宜,並選任 清算人。⒉清算人報酬。時間:100年12月16日星期五上 午11時,地點:律師事務所。並於上開時地召開尚隆公司 臨時股東會會議,會議記錄第3項明文,就清算人之選任 雙方無共識,依公司法規定由尚隆公司所有股東為法定清 算人,依法執行清算業務,所有出席股東並由律師見證下 簽認完成共識之會議記錄,但同日劉書映卻又持100年7月 22日之廢棄股束臨時會(常)會議記錄向本院聲請尚隆公 司清算人備查職務,致形式審查後,將尚隆公司之清算人 為劉書映,任期自100年12月16日至公司清算完結止之, 並核發劉書映為清算人備查函,此不合法關係影響原告股
東之權益甚鉅,故原告提起本件解除清算人之訴即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公司臨時會議決議記錄經正常程序召開,並經全體股東過 半數同意通過並簽認,公司臨時會議決議記錄效力等同公 司內部章程之效力。被告尚隆公司股東間已簽認100年7月 22日之股東會議決議記錄,為廢棄之股東會決議紀錄,為 無效之會議記錄,已是事實。依該會議決議記錄,尚隆公 司所有股東為法定清算人,依法執行清算業務,且被告劉 書映於另案亦承認100年12月16日會議記錄是開股東臨時 (常)會議決議生效,也同意由所有股東當清算人。原告 持有尚隆公司50%之股份,亦是尚隆公司經股東臨時會議 決議之合法清算人之一,但被告劉書映違法持100年7月22 日之廢棄股東臨時會(常)會議無效記錄,聲請尚隆公司 清算人備查職務,侵害股東間及他債權人之權益。(四)並聲明:
⒈確認尚隆機械公司100年7月22日臨時常會決無效。 ⒉確認尚隆公司與被告劉書映間之選任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 在。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被告尚隆公司解散登記後,原告便再三發函催促相對人儘 速就任清算人,被告不堪其擾,依法辦理就任。尚隆公司 於100年7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決議解散登記時,原 告並未出席該會議,而是由其父親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何懋 彰代理出席,因何懋彰有出具股東同意書,於股東會時又 同意選任被告劉書映為清算人,且其與被告間多項另案訴 訟中,多次具狀強調並表明劉書映是尚隆公司清算人,足 以代表尚隆公司為訴訟代理人。於本件卻又爭執被告不是 尚隆公司清算人。即使原告主張尚隆公司100年7月22日臨 時股東會決議失效及基於該決議所生選任清算人之委任關 係不存在;但事實是劉書映於尚隆公司解散登記前為有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為持股50%之股東與董事,依會議 決議及公司法之規定,劉書映就任為尚隆公司之清算人為 合法合情合理。
(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 有明文,復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而倘被告並未否認或爭執原告主張之事項,則原告即無私 法上地位受侵害危險之可能,自屬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固請求確認被告尚隆公司100年7月22日臨時常會決 議無效,及確認尚隆公司與被告劉書映基於該決議所生選任 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惟被告尚隆公司業於100年9月9日 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100年7月22日之會議決議紀錄失效,及 另行協議選任清算人事宜等事項,此有卷附被告尚隆公司10 0年9月9日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供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 頁),而被告劉書映亦參與100年9月9日之股東臨時會,此 觀該會議紀錄載有劉書映之簽名可明。依此,被告劉書映亦 對100年7月22日決議無效及據此所生清算人法律關係無所附 麗等節肯認之。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亦未曾否認上開100年9月 9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之真正。基此可知,被告並未否認 原告主張之事項。再者,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具狀力陳兩 造過去發生之糾紛與爭執(見本院卷第42-46、61、62頁) ,同時表示其為被告尚隆公司之董事及持股50%之股東,公 司解散後,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應屬合法等語,觀其 真意,被告劉書映主張其本為法定之清算人(公司法第113 、79、85條參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無益。據此, 被告並未否認原告之主張事項,僅強調其為法定清算人。綜 上,被告既未否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即無私法上地位受侵害 危險之可能,自屬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顯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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