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3號
TNDV,102,訴,33,201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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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徐義輝
被   告 台南市總祿境廟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輝
被   告 藍啟元
      謝健中
      呂耀凱
      許清龍
      黃振賜
      臺南市政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名義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藍啟元楊文輝謝健中呂耀凱許清龍黃振賜等 人「明知被告藍啟元楊文輝吳松川、擔任被告台南市總 祿境廟總委員、副總務委員、財務委員,在任期中,在84年 4月12日收取信徒樂捐款:108,300元,又在81年9月11日收 取中秋節慶信徒樂捐款:247,550元,又在81年9月7日收取 開金庫收入公款:386,500元,又在82年2月20日收取(農曆 2月2日福德正神聖誕)慶典信徒樂捐款:1,000,570元,又 在82年9月3日(中秋節)慶典收取信徒樂捐款:320,000元 ,共合計收取信徒樂捐款及開金庫收公款:2,062,920元」 ,「未移交、未作帳、未支出費用,占為己有」經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3333號 不起訴處分書內附表一記載:「被告藍啟元吳松川、楊文 輝未移交款項明細(2,062,920)」可證,但判決不起訴, 或判決無罪,並不代表當事人(即被告)是清白的。有宜蘭 地方法院院長黃瑞華在96年6月14日公開論述可稽。 ㈡被告「藍啟元吳松川楊文輝等人自81年4月12日起至82 年9月30日收取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收入「公款:2,062,920 元『拒原告審核入帳,拒移交,占為己有』,經原告多次催 討移交,置之不理」,原告才在95年2月6日以台南市總祿境 廟第一屆、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審查表(一)之台南 市總祿境廟監察委員函」行文臺南地檢署重啟調查,以及行



文各委員、信徒等人,原告催討公款移交,「未涉瀆職、妨 害廟名譽」,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是拜未察,任意信徒表 決除名原告信徒名義,已有違背決議合法效力。 ㈢因此,請求判決廢除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藍啟元楊文輝謝健中呂輝凱、許清龍黃振賜等人「沒有具體證據證 明原告(徐義輝)有瀆職、妨害名譽的證據證明」已有共同 串供不實事項至在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在95年8月6日下午二 時召開信徒會議,「誣指原告瀆職、妨害廟榮譽」,「由被 告謝健中提案經由被告藍啟元吳松川楊文輝呂耀凱許清龍黃振賜等人不實在事項附議,給予以信徒表決,給 不知情信徒「以為真實,不經討論」「表決通過原告(徐義 輝)在台南市總祿境廟之信徒名義除名,顯無理由」,已有 違背台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章程第11條:本會委員如瀆 職,或妨害本會榮譽,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應經召開委員會 聯席會議,商討,後報請有關機關依法處理之,信徒亦同, 而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亦未召開委員聯席會開會討論」而 私自信徒在信徒大會經被告謝健中之不實事項提議「誣指原 告瀆職、妨害廟名譽」在信徒大會表決除名原告,表決除名 原告信徒名義依法無據,應廢除表決。
㈣並聲明:
⒈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之信徒關係存在。 ⒉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台南市政府應註銷除名原告信徒名 義,應自95年8月6日(按:原告起訴狀誤載為85年8月6日 )起回復原告與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信徒名義關係存在。二、經查:
㈠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同一事件已有確 定判決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即同一當事人就 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最高法院19年台上字第278號判 例及92年台上字第555號判決參照)。
㈡茲將本件原告先後對被告提起之確認信徒關係或回復信徒名 義等相關訴訟分述如下:
⒈原告前於95年間以信徒大會決議違反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 管委會章程第11條及第22條規定,而對被告臺南市總祿境 廟提起確認該決議無效,並請求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回復 原告之信徒名義之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03號民 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6年度上字第207號民 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⒉嗣後原告復於98年1月20日再以臺南市總祿境廟為被告提 起請求回復名譽之訴訟,經本院認原告違反既判力之規定 ,而以98年度訴字第9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抗 告後,復經臺南高分院以98年度抗字第75號裁定駁回抗告 確定。
⒊原告另於98年間再以臺南市總祿境廟楊文輝藍啟元謝健中呂耀凱許清龍黃振賜吳松川蘇南森、郭 輝信等11人為被告,提起回復信徒名義等訴訟,經本院98 年度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 後,復經臺南高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
⒋嗣後原告復於99年4月8日再以臺南市總祿境廟楊文輝藍啟元謝健中呂耀凱許清龍黃振賜吳松川、蘇 南森、郭輝信等11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提案、附議、表決 、主任委員報告事項不存在等訴訟(其後撤回吳松川、郭 輝信及臺南市政府部分),經本院認原告違反既判力之規 定,而以99年度訴字第49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 起抗告後,復經臺南高分院以100年度抗字第24號裁定駁 回抗告確定。
㈢原告以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楊文輝藍啟元謝健中、呂 耀凱、許清龍黃振賜等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之信徒關係存在,以 及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台南市政府應註銷除名原告信徒名 義,應自95年8月6日起回復原告與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廟信徒 名義關係存在,經核與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 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以及本院98年度 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21號民事 判決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相同,且當事人亦相同,業經本 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 ,不得再行起訴(按:雖原告前後案聲明用語不同,前案使 用「確認決議無效、被告應回復信徒名義」、「回復信徒名 義」等文字,本案則使用「判決信徒關係存在、註銷除名信 徒名義、回復信徒名義」之用語,惟核其實質內容並無二致 )。是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訴訟,與上開規定相 違背,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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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