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陳昆和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余景登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進行清算後 ,聲請人之負債達新臺幣(下同)659,742,999元,資產僅 剩現金629,883元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價值合計6,349,883 元,顯不足清償所負債務。為此依公司法第334條、第89條 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 此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89條第1項、第 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 財產有抵押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 固可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但別除權之標的財產,仍 屬於破產財團(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50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 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 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除 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 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 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經查:(一)聲請人經清算後,負債達659,742,999元,資產僅剩現金 629,883元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價值合計6,349,883元等 事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廠商債權名冊、債權人資料、強制執行分 配表、債權申報表、支付命令、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資料 等為證,堪可認定。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所有之財產已不 足清償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原因,應可採信。(二)聲請人並無欠稅情事,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 局101年1月4日南區國稅臺南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參;又原告現有資產,縱使扣除具有別除權之不動產( 即附表編號三之房屋),價值合計仍有5,989,883元。從 而,聲請人之財產應可構成破產財團,且可供清償破產財 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非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據此,聲 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 :(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 ,十五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 。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一個月以內;破產管理人 ,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 產法第64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考量聲請人 之主要資產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均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而余 景登律師之事務所亦設在高雄市三民區,具有地利之便;又 余景登律師長期擔任律師職務,有相當之法律知識與執業經 驗,其並列入臺南律師公會願任破產管理人名冊,經徵詢其 意願後亦具狀表示願意擔任聲請人破產管理人,應堪擔任本 件之破產管理人職務,爰選任余景登律師(事務所:設高雄 市○○區○○○路00號1樓,聯絡電話:00-0000000)擔任 本件之破產管理人。另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 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 行處法官辦理,為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 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此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 期日交由本院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據上論結,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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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別│ 標 的 │權利範圍 │ 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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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 │550/10000 │2,69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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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 │81/10000 │4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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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房屋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 │全部 │360,000元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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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房屋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 │全部 │390,000元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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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房屋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 │全部 │340,000元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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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房屋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 │全部 │260,000元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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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房屋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 │全部 │300,000元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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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房屋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 │全部 │310,000元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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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 房屋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 │全部 │390,000元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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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 房屋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 │全部 │240,000元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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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5,7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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