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林瑄琅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黃端不動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林黃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里區○○里○○00號)處分就其所有而坐落臺南市佳里區鎮○段000地號之土地(地目田、面積3114.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黃端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 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瑄琅(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里區○○路000巷 0弄00號)為林黃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里區○○里○○00號)之 三子。林黃端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74號家事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人,而聲請人為林黃端之監護人,然因聲請人 目前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收入較不穩定,為使林黃端受到 更好的照顧,有將林黃端所有坐落臺南市佳里區鎮○段000地 號之土地(地目田、面積3114.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 之1)變賣之必要,而換得價金將存放於林黃端之帳戶,用以 支付林黃端日後生活及醫療費用,爰聲請裁定准予代理處分 林黃端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母林黃端前經本院於102年4月11日以102年度監 宣字第7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指定林黃端之長子林瑄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並於101年4月24日與林瑄熙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 林黃端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 屬實,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1件為證。本院審酌林黃端前經醫師 鑑定為「個案意識呈不清狀態,答非所問胡言亂語,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完全需別人協助。」,堪認聲請人為護養療治
林黃端勢必將花費不少醫療、照顧及看護費用。復經本院審 視聲請人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聲請人欲代林黃端處分 該不動產之方案,核與林黃端之利益並無不合。本院考量林 黃端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依林黃端目前因有失智症,接受 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為有效利用該不動產,同時為確保 林黃端之後續照護無虞,認確有處分林黃端所有之不動產之 必要。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林黃端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 ,核與林黃端之利益尚無不合,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應予准 許。
四、又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請 人於處分林黃端之財產後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林黃端照護 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