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199號
TNDV,102,監宣,199,201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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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黃惠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黃祥雲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祥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省○○縣○○鎮○○里00鄰○○○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黃惠琴(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省○○縣○○鄉○○村00鄰○○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祥雲之監護人。
指定吳為政(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省○○縣○○鄉○○村00鄰○○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祥雲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 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 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地或居所地法 院專屬管轄」。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祥雲雖設籍在○○ 省○○縣○○鎮○○里00鄰○○○000○0號,惟其自民國87 年12月1日起即因多障重度居住在○○市○○區○○里000號 之「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教養院」療養,僅初時偶 與父母返回○○,嗣已逾十餘年未曾再返回戶籍地居住,且 長期在○○市生活及就診至今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可 按,並有戶籍謄本1件、陳○○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件、 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教養院在院教養證明書影本1 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是黃祥雲雖因設籍在○○縣而以○ ○縣為其住所地,惟黃祥雲生活中心之「居所地」實係在○ ○市之現居地無疑,因此堪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 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黃祥雲之○○,黃祥雲自幼即 患有智能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對黃祥雲為監護宣 告,並請鈞院選定聲請人為黃祥雲之監護人,及指定黃祥雲 之○○即聲請人之○○吳為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四、經查:
(一)聲請人係黃祥雲之○○,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件在卷 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黃祥雲為監護 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黃祥雲因患有智能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陳○○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件為 證,且本院於102年6月18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 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施仁雄面前訊問黃 祥雲,黃祥雲對問話無法回答,又鑑定醫師對黃祥雲為 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外表痴傻,對 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四肢無力, 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 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 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 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鑑定判定:基 於受鑑定人有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 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 等語,有本院102年6月18日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憑,是 聲請人聲請對黃祥雲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次查,受監護宣告人黃祥雲之○○吳○○已死亡,其手足僅 有聲請人一人,其父親黃○軒同意由聲請人擔任黃祥雲之監 護人、由聲請人之○○吳為政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等情,業經 聲請人陳明在卷可按,並有戶籍謄本2件、除戶謄本1件、同 意書2件附卷可憑,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受監護宣 告人黃祥雲之姐姐,彼此關係親近,聲請人有意願擔任黃祥 雲之監護人,且黃祥雲之○○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黃祥雲之 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黃祥雲之監護人,最能符合黃祥 雲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黃祥雲



監護人;又吳為政係受監護宣告人黃祥雲之○○,衡情吳為 政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人黃祥雲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 開具財產清冊,是爰指定吳為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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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