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林育文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林春美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秀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林崑龍之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按成 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 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條文 意旨可知,監護人依法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 自可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 示。又按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 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 ,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0號 3樓之2,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 監宣字第170號家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 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住臺南市○○區○○路000號)為乙○○之監護人,因聲 請人與乙○○之父林崑龍於民國102年4月19日死亡,乙○○ 與聲請人同為被繼承人林崑龍之繼承人,而聲請人現又為乙 ○○之監護人,於代理乙○○辦理林崑龍之遺產分割繼承登 記事件時,與乙○○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 請法院選任聲請人之配偶劉秀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乙○○之特別代理人 ,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三、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監 宣字第170號家事裁定核閱綦詳,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又本件聲請人與乙○○均為林崑龍之繼承人,而聲請人現又
為乙○○之監護人,關於被繼承人林崑龍之遺產繼承登記及 分割事件,若聲請人擔任乙○○之法定代理人,將造成自己 代理之情形,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 。
本院審酌劉秀英為聲請人之配偶,為乙○○之弟妹,於被繼 承人林崑龍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有 其他利害關係。又乙○○之家人皆同意由劉秀英為乙○○於 辦理被繼承人林崑龍之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 人,再劉秀英亦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特別代理 人,並當庭表示:「(問:是否要替乙○○辦理拋棄繼承? )我不會替乙○○辦理拋棄繼承。」等語(參見本院102年6 月3日訊問筆錄),是劉秀英應會盡心注意為乙○○之利益 執行其職務,本院爰依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選任劉 秀英為其辦理被繼承人林崑龍之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又劉秀英僅被選任為乙○○辦理被繼承人林崑 龍之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不得為乙○○辦理拋棄繼承林崑 龍之遺產,以維護乙○○之權益,併予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