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182號
TNDV,102,監宣,182,201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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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黃鴻文 
代 理 人 林姿瑩律師
      李宗貴律師
      陳廷瑋律師
相 對 人 黃豐山 
上聲請人聲請對黃豐山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豐山(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黃鴻文(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豐山之監護人。
指定黃淑芳(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豐山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豐山係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 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 血、慢性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勢,目前意識昏迷,四肢偏癱, 呈植物人狀態,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今為處理相關保險理賠事宜,爰依法 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對相對人黃豐山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黃鴻文黃豐山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女黃淑芳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黃鴻文係相對人黃豐山長子之事實,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為黃豐山之四親等內親屬 ,伊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又查,聲請人主張黃豐山於101 年12月31日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慢性硬 腦膜下血腫等傷勢,目前意識昏迷,四肢偏癱,呈植物人狀 態,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之事實,亦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件供參,且經本院審驗相對人黃豐山之精神狀況,認其現 意識不清,能力有明顯障礙,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



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及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均有明 顯缺陷,無法自己單獨處分財產,相對人接受治療後,回復 之可能性機率很低;再斟酌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 顏嘉男醫師鑑定結果認定:「【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 ( 含檢查結果)】身體狀態:個案意識呈木僵狀態,注意力 不佳,無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需他人 完全協助,無自主性動作。精神狀態:個案之認知功能嚴 重受損,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現實 判斷力皆有明顯障礙。日常生活狀況:甲、日常生活自理 :自我清潔需他人協助。乙、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需 仰賴他人協助。丙、社會性:社交退縮。【結論】黃員為一 器質性腦病變之個案,無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認知功能及 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須他人協 助,預後不佳,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 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台南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 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黃豐山因精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宣告黃豐山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黃鴻文係受監護 宣告之人黃豐山之長子,雙方份屬至親,關係密切,且黃鴻 文有意願擔任黃豐山之監護人,加以黃豐山之配偶黃陳金娥 及其餘子女黃淑芳、黃瑜君黃珮姿黃詩慧均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黃豐山之監護人,有同意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可稽,本 院綜參上情,認由黃鴻文負責護養及照顧黃豐山並管理其財 產,應能符合黃豐山之最佳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爰選定 聲請人黃鴻文黃豐山之監護人。又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茲審酌黃淑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豐山之長女, 此有黃淑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黃淑芳於本件監護宣告事



件,與黃豐山並無利害關係,則由黃淑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併指定黃淑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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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