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165號
TNDV,102,監宣,165,2013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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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林聖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李溪埤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溪埤(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里區○○里0鄰○○○00號之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林聖政(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里區○○里0鄰○○○00號之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溪埤之監護人。
指定李嘉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溪埤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李溪埤之○○,李溪埤因罹患 大腦惡性腫瘤,致意識昏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對李 溪埤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李溪埤之監護人,及指定 李溪埤之次子李嘉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李溪埤之○○,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憑,揆 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李溪埤為監護之宣告, 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李溪埤因罹患大腦惡性腫瘤,致意識昏迷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李溪埤之能力概述表 1件、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為 證,且本院於102年5月28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 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施仁雄面前訊問李



溪埤,李溪埤對問話無法回答,又鑑定醫師對李溪埤為 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僵狀 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以鼻 胃管幫忙進食,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 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 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 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者。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腦病變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 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2年5月28日 監護宣告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李溪 埤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李溪埤之配偶林○○及○○均已死亡, 其○女林○○、○子李○益、○子即聲請人林聖政、○子李 ○○、○女李○○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李溪埤之監護人、由 李嘉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 卷可按,並有戶籍謄本3件、除戶謄本1件、親屬系統表1件 、親屬團體會議記錄1件附卷可憑,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 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溪埤之○○,彼此關係親近,聲請人 願意擔任李溪埤之監護人,李溪埤之其他子女亦均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李溪埤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李溪埤之監護 人,最能符合李溪埤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李溪埤之監護人;又李嘉益係受監護宣告人李溪埤 之○子,衡情李嘉益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溪埤之最佳 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是爰指定李嘉益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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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