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147號
TNDV,102,監宣,147,201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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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楊峰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益昌(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楊峰源(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楊峰誠(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益昌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峰源楊益昌之兒子,楊益昌 因心肌梗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楊益昌為監 護之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楊益昌之監護人,指定楊 峰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為楊益昌之兒子,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身分證影本與 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 楊益昌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楊益昌因心肌梗塞併缺氧性腦病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衛生署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 稽,復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精神療養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一般醫學檢查:個案 意識尚呈現呆僵狀態,須靠鼻胃管幫忙進食,有使用氣管 內管,對問話無法回答,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 生均須他人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 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 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基於受鑑定人有其他心智缺陷、 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且因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 能管理自己財產。」等情,此有本院102年6月3日監護宣 告訊問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三)基上,顯見依楊益昌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核與民 法第14條第1項得為監護之宣告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 請本院對楊益昌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復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益昌,已婚,最近親屬有配偶鍾美 華,兒子即聲請人楊峰源楊峰誠,女兒楊芳宜一節,業 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堪予認定。本院審 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楊益昌之兒子,願意擔任楊益昌 之監護人。楊益昌之配偶鍾美華,兒子楊峰誠、女兒楊芳 宜均同意聲請人擔任楊益昌之監護人等情,此有聲請人所 提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在卷可考,是認由聲請人擔任楊益昌 之監護人,符合楊益昌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楊益 昌之監護人。
(二)另揆諸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指定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立法理由,係在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實施監督之目的,準此,本院既 已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益昌之監護人,自有依 上揭規定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本院審之受 監護宣告之人楊益昌其配偶鍾美華、女兒楊芳宜同意由楊 峰誠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益昌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衡情楊 峰誠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益昌之兒子,經指定為本件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益昌 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從而,爰依民 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指定楊峰誠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本件監護事宜之執行。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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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