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135號
TNDV,102,監宣,135,201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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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汪昰佑 
代 理 人 吳汪秀花
相 對 人 汪春生 
      汪福龍 
上聲請人聲請對汪春生汪福龍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汪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汪昰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汪春生之監護人。指定汪怡妏(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汪春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宣告汪福龍(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吳汪秀花(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汪福龍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汪春生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汪福龍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汪春生係聲請人汪昰佑之父親, 相對人汪福龍則係聲請人之伯父,相對人汪春生因患口腔癌 ,接受開刀治療後,造成缺氧性腦病變,相對人汪福龍則罹 患精神分裂症,相對人二人之病情,均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因相對人二 人之父親汪順天於民國102年2月13日死亡,為辦理遺產繼承 相關事宜,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對相對人汪春生、汪福 龍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汪昰佑、及相對人汪福龍之胞 姊吳汪秀花分別擔任相對人汪春生汪福龍之監護人等語。二、經查:
㈠關於相對人汪春生之部分: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汪昰佑係相對人汪春生之子一情,業據提出戶籍謄



本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汪春生之四親等內親屬 ,伊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又查,聲請人主張汪春生因患口 腔癌,接受開刀治療後,造成缺氧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 亦據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 供參,且經本院審驗相對人汪春生之精神狀況,認其現意識 尚可,但能力有明顯障礙,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 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及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均有明顯 缺陷,無法自己單獨處分財產,相對人接受治療後,回復之 可能性機率很低;再斟酌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顏 嘉男醫師鑑定結果認定:「【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 (含 檢查結果)】身體狀態:個案意識呈木僵狀態,注意力不 佳,無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需他人完 全協助,無自主性動作。精神狀態:個案之認知功能嚴重 受損,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判 斷力皆有明顯障礙。日常生活狀況:甲、日常生活自理: 自我清潔需他人協助。乙、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需仰 賴他人協助。丙、社會性:社交退縮。【結論】汪員為一器 質性腦病變之個案,無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認知功能及現 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須他人協助 ,預後不佳,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 ,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台南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綜 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汪春生因精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宣告汪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⒊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查受監護宣告之人汪春生 已離婚,聲請人汪昰佑汪春生之子,聲請人與汪春生份屬 至親,關係密切,且汪昰佑有意願擔任汪春生之監護人,加



汪春生之女汪怡妏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汪春生之監護人, 有同意書在卷可佐,本院綜參上情,認由汪昰佑負責護養及 照顧汪春生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汪春生之最佳利益,自 屬適當之人選,爰選定聲請人汪昰佑汪春生之監護人。又 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茲審酌汪怡妏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汪春生之女,此有汪怡妏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汪怡 妏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與汪春生並無利害關係,則由汪怡 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併指定汪怡妏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關於相對人汪福龍之部分: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 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為監護宣告之程度者, 得依同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3項亦有明定。
⒉聲請人汪昰佑係相對人汪福龍之姪子一情,業據提出戶籍謄 本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汪福龍之四親等內親屬 ,伊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又查,聲請人主張汪福龍因罹患 精神分裂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亦據提出衛生署台南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為證,且經本院審驗相對人汪福龍之精神狀況,認 其現意識尚可,但能力有明顯障礙,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 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及認知、理解、判斷能 力均有明顯缺陷,無法自己單獨處理財產,相對人接受治療 後,回復之可能性機率很低;再斟酌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 臺南醫院精神科顏嘉男醫師鑑定結果認定:「【生活狀況及 現在身心狀態 (含檢查結果)】身體狀態:個案意識清醒 ,注意力尚可,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有障礙,複雜問句理解 有困難。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需他人監督,四肢可自由行動 。精神狀態:個案認知功能不佳,定向感尚可,但現實判 斷力、記憶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有障礙。日常生 活狀況:甲、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個人清潔需他人監督。乙 、經濟活動能力 (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須他人 從旁協助。丙、社會性:社交退縮。【結論】汪員為一精神 分裂症之個案,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障礙,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管理 處分自己財產須他人協助,預後不佳,且回復之可能性低,



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台南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汪福龍因精神 障礙,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爰依法宣告汪福龍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⒊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 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人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 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查受輔助宣告之人汪福龍未婚無子女,現存之最近親屬有 母汪楊黃焿、姊吳汪秀花、妹汪金雪、弟汪春生,有戶籍謄 本2份在卷可憑,吳汪秀花汪福龍份屬姊弟,關係密切, 且吳汪秀花有意願擔任汪福龍之輔助人,加以汪福龍之母汪 楊黃焿、胞妹汪金雪均同意由吳汪秀花擔任汪福龍之輔助人 ,有本院調查筆錄可稽,本院綜參上情,認由吳汪秀花擔任 輔助人,應能符合汪福龍之最佳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爰 選定吳汪秀花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汪福龍之輔助人。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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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