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4755號
TPSM,90,台上,4755,2001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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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三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告訴人聯同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聯同公司)代理人詹守仁、廖錦瀾之指訴,證人陳清溪賴啟昌劉姿秀曾朝森田豐倉林炳翰鍾光榮、林泉聲、黃菊花、葉秉午、莊劉再花、洪日成、陳玉端幸玉燕許秀麗郭文義謝慧珠之證述,扣案銷貨簽認單、日報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甲○○有侵占、偽造文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已詳敍所憑證據與認定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無侵占、偽造文書犯行,其於離職時已與聯同公司會計人員對帳無誤,將收取之貨款繳回公司,蓋用「3171甲○○」條戳之銷貨簽認單,非其製作云云,不足採信,證人吳瑞城之證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已於理由內指駁綦詳,經核所為論敍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未查明「永福(田豐倉)」、「合盛(林炳翰)」、「聲勇(林泉聲)」之貨款由何人取走,認定上訴人侵占來來、聲勇、永福、佳龍、建福商店之貨款及偽造「柯喜」簽章均與事實不符,未傳訊相關證人,未令客戶與會計劉姿秀當面對帳,且上訴人至聯同公司任職僅一個月,尚在熟習工作環境,豈有能力變造銷貨簽認單,原審逕認上訴人有侵占、偽造文書犯行,其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且與事理有違,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二)原審未再傳喚證人游志明,以查明聯同公司業務員送貨及收款之流程,違背直接審理原則,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證人田豐倉林炳翰及林泉聲均已到庭證述明確,原判決復已敍明認定上訴人侵占來來、聲勇、永福等商店貨款或虛增佳龍商店貨物之證據及理由,綦詳,且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均無違背證據法則與實定法則。上訴人於原審迄未查報證人游志明之住居所,原審自無從傳喚,且聯同公司業務員送貨及收款流程,業經廖錦瀾等人迭次證述在卷,原審未傳喚游志明,或命客戶劉姿秀對帳,俱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有別,亦與直接審理原則無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泛詞指摘,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及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侵占建福商店之貨款,亦未認定上訴人偽造「柯喜」之簽章(見原判決理由四)。為此爭執,殊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昆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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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