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2年度,25號
TNDV,102,消債更,25,2013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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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 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 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 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5、6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1日協議當 時薪水約新臺幣(下同)2萬至2萬3千元尚足以支付協商金 額,嗣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8月4日與聲請人 協議每月清償2,000元,有還款協議書影本1紙可參,然民國 101年10月2日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協議 每月清償2,000元,有通知函影本1紙可參,是以,聲請人於 民國101年10月起需繳交之協商金額共10,134元(原5家銀行 共6,134元+2家資產管理公司共4,000元),聲請人每月之還 款金額幾乎是聲請人薪水之一半,還款金額顯然較聲請人扣 薪3分之1多,扣除聲請人每月房租5,500元、伙食費5,000元 、加油費1,200元、電話費650元後,聲請人每月薪水幾無剩 餘,如遇身體不適或機車需修理,聲請人根本無力支付,此 一情形已造成聲請人基本生活之維持產生困難。且債務人前 因負債而離婚,且無經濟能力分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用,惟債務人前配偶於102年1月2日因中風無法工作,債務 人亦須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以,聲請人近月因前 揭情形無法支付銀行之協商金額而毀諾,是以,依據聲請人



與5家銀行協議後因資產管理公司之追債致造成協商還款金 額增加超過聲請人所得以負擔之範圍並造成聲請人基本生活 之維持產生困難,此因資產管理公司之追債導致聲請人經濟 能力惡化之情形屬於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得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100年1月間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分180期、利率0%、 每月還款6,134元,嗣因薪資所得變更,債權人變更協議 方案為第1-24期每期清償5,000元,利率0%,第25 -180期 每期清償5,546元,利率0%,至102年4月12日止尚未毀諾 ,此有台新銀行102年4月12日之函文在卷可稽。依前開說 明,本院應審究其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關於此節債務人係主張 另有其他資產公司之債權未列入協商方案,致使債務人每 月薪資收入扣除還款金額後,幾無剩餘,故無力再為支付 。另債務人前因負債而離婚,且無經濟能力分擔3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惟債務人前配偶於102年1月2日因中 風無法工作,債務人尚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等語 ,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還款 協議書、通知協議清償條件函、奇美醫院出具之前夫陳正 根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堪認債務人主張另有資產公司之債 權未列入協商方案,且須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以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1節,堪信為真實。
(二)債務人主張現每月薪資收入約20,000-23,000元,負債總 額為1,749,741元,名下無財產,保單解約金僅460元,並 未領有政府補助金,且債務人僅是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 營業,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及薪資單影本為證,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 及函債務人服務單位查核屬實。又經本院向債務人服務之 台灣比菲多發酵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債務人101年12 月薪資為22,950元、102年1月為22,690元、2月為22,140 元、3月為22,743元,其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2,631元(含伙 食費、加班費),有該公司102年4月2日回函在卷可稽,是 債務人現每月薪資收入以約22,631元認定為適宜。(三)另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1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 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24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



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 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 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頒布歷年 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憑。而聲請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 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 ,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本院審酌債務人既於經濟 困頓之際,債務人本人之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應以維 持最低基本生活支出已足,是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0,244元計算為適。(四)如前所述,依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約22,631元,再扣除聲 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共10,244元之後,剩餘12,387元, 雖尚得履行最大債權銀行與資產公司提出之協商方案,即 每月償還9,000元【計算式:5,000+2,000+2,000=9, 000】。惟本院審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 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 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雖與 其3名未成年子女乙○○(00年0月0日生)、丙○○(00年00 月00日生)、丁○○(00年0月00日生)之父親陳正根離婚, 但債務人對其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遑論債務人前 配偶現因中風而無謀生能力。從而,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 協商還款金額後,顯難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又聲請人之父母目前雖尚有工作,短期內無須聲請人撫養 ,但其父黃明清為00年00月0日生,今年11月即達65歲之 法定退休年齡;其母黃許碧燕00年0月00日生,3年後亦達 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屆時若渠等不能維持生活,仍須依 靠子女撫養(含聲請人在內共4人)。故聲請人之經濟狀 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之前雖與各債權銀 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 有重大困難,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 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債務人自行陳報之更生方案為每月清償7,150元,則尚應扣 除實際分擔之扶養費用後,再由債務人與債權人磋商決定。 待更生方案認可後,聲請人必須續履行更生方案至履行完畢 後,其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附此敘明。六、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6月13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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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