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蔡佳璋
相 對 人 曾國聯
曾國樑
曾國凱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3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曾國聯、曾國凱及曾國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曾健助以其所有之臺南 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債 務人陳義雄對聲請人所欠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 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 國101年7月1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 ,經登記在案。詎債務人屆期未依約清償,而第三人已於10 1年2月15日死亡,相對人為第三人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已 辦畢繼承登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二、抗告意旨略以:
⑴查訴外人曾健助於98年7月14日以○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設定最高限額5,000,000元抵押權,以擔保借款人陳義 雄向抗告人借款5,000,000元之借款債務,並約定100年7月1 4日償還,經登記在案。訴外人陳義雄借款時,由抗告人於9 8年7月15日匯款予伊,陳義雄並提供未填日期(年、月)之 第一銀行台南分行支票(號碼:XA0000000、金額:5,000,0 00元),供抗告人屆期取償。後相對人曾國聯等三人經分割 繼承取得前開土地之所有權,惟於清償日屆至時,陳義雄請 求抗告人寬限清償期,抗告人同意給予寬延至101年7月14日 ,嗣後屆期仍未為清償。
⑵前開抗告人對於訴外人陳義雄之借款債權,有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98年7月15日匯款單影本、第一銀行台南分行支票(號 碼:XA0000000、金額:5,000,000元)影本、台南新南郵局 102年3月5日存證信函第97號及回執可稽,是依上開證據為 形式上之審查,足認已具備實行抵押權之要件。 ⑶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 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所為准駁之栽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 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 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 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 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 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原裁定(台南地院102 年司拍字第99號)認定前揭支票未記載到期日,不符票據法 第125條第1項第7款及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無效,從而 無法證明借款債權存在等語,惟系爭借款債權仍有匯款證明 及存證信函,可證明借款債權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 廢棄原裁定,並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裁定准予拍賣 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 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 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 爭執之人,應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式聲 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 8日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 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 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 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 產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事項之法律 關係。其抗告法院亦僅能就形式要件是否具備為審查,不得 審究抗告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
四、按訴外人曾健助於98年7月14日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南市○里 區○○段000地號土地全部設定最高限額5,000,000元之抵押 權,以擔保債務人陳義雄積欠抗告人之同額債務,嗣因訴外 人曾健助死亡,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曾國聯、曾國 樑及曾國凱分割繼承,並經登記在案。抗告人於原審固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 謄本及債權證明支票(付款人:第一銀行臺南分行、票號: XA0000000、票面金額:5,000,000元)影本為證,原裁定以 債務人陳義雄所簽發予抗告人之前揭第一銀行臺南分行支票 ,發票日僅記載「29日」,未記載發票年、月,該票據不符 票據法規定而無效為由,而抗告人亦未遵期補正債權存在之
證明,因認抗告人無法證明抵押債權之存在而駁回抗告人拍 賣抵押物之聲請,原非無由。惟前開支票固因欠缺應記載發 票日期而屬無效,惟抗告人在抗告程序中已另補提出98年7 月15日抗告人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5,000,000元予訴外 人陳義雄之匯出匯款憑證,及抗告人於102年3月5日以臺南 新南郵局000097存證號碼催告訴外人陳義雄返還借款之存證 信函等證物,本院依抗告人提出之前開匯款憑證及存證信函 內容為形式上之審查,堪認抗告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 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乙節屬實,依上開說明, 抗告人聲請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自應准許。原審因未及審 酌抗告人所補提上開抵押債權存在之證據,因而為駁回抗告 人聲請之裁定,尚存缺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相對人曾 國聯、曾國樑及曾國凱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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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抗字第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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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編號├───┬────┬───┬──┤ ├────┤ 權 利 範 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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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南市│佳里區 │禮化段│976 │養│5,814.00│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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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曾國聯應有部分58140分之17904、曾國樑應有部分58140分之22332│
│ │、曾國凱應有部分58140分之179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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