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蔡明哲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許雅芬律師
鄭幸美
被 告 臺南市新市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鄭枝南
訴訟代理人 王友德
林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參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 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看護費用、機車修復 、其他、精神賠償共新臺幣(下同)555,470元。」嗣於民 國102年4月1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555,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0年7月22日1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新市區大洲里國1涵洞西側道路洲 後幹18左8電桿附近時,因路面上之坑洞(約長0.8公尺、寬 0.5公尺、深9公分)周圍並未設置警示標誌或號誌,致原告 輾壓該坑洞而當場摔倒,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 額頭5公分、下巴3公分之臉部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治療,於100年7月 26日出院,期間共計5日;嗣復於101年2月2日至該院進行拔 除內固定手術,於101年2月4日出院,期間共計3日。
㈡被告為系爭車禍事故之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因此被告應就系 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負國家賠償責任: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 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 ,係指該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 以致欠缺安全性而言。
⒉本件車禍肇事路段雖為河堤用地道路,然該道路既鋪設柏 油路面,對外並可連絡省路,車輛往來必甚頻繁,卻未見 被告設有任何制止標語,亦未設置任何明顯之警告標誌, 且該道路平時既由政府機關負責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 使用,則其路面之柏油及相關之設備即屬公有之公共設施 ,應由被告負責管理養護。是以,被告就上開管理之路段 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 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係屬公共 設施管理之欠缺,致原告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故 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⒊又依一般經驗法則,道路上存有坑洞將嚴重影響汽機車之 行車安全,是原告於行經系爭路段時,因系爭坑洞分別長 約0.8公尺、寬約0.5公尺、深度有9公分,致所騎乘之機 車輾壓坑洞而摔倒,佐以機車失控倒地刮痕走向,應可合 理推斷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機車行經路面坑洞所致結果 ,因此原告騎車摔倒受傷與系爭坑洞之存在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足堪認定。
㈢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 適當者,得依法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且國家賠償,除 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負責管理系爭車禍路段,未能及時發現並修補,足以影響行 車安全,致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失控摔倒,並受有左側尺 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額頭5公分、下巴3公分之臉部撕裂傷 等傷害,是被告對維護系爭道路安全用路狀態之管理自有欠 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於法核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85,177元:
⑴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 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 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 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82條固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 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未請求該項給付。然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13條已明白規定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 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 。是依該條規定,單一汽車之交通事故(例如駕駛自行 碰撞路樹、電線桿等之事故),並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責任之問題。本件交通事故為單一交通事故,並未 涉及強制汽車責任險,自無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代位 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適用。而全民健康保險費用既係 由原告自行繳納,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對本 件醫療費用之部分支出,係以原告與其所定之保險契約 為基礎,與被告之管理欠缺行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涉 ,則相關醫療費用所獲取健保給付之恩惠不能加諸於被 告,因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中有關健保局 給付之部分,即奇美醫院79,221元、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216元、忠義中醫聯合 診所4,740元,共計85,177元。
⑵此外,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支出醫療 費用共計10,800元(未獲健保局給付部分),有醫療收 費收據為證,且被告對原告已支出該醫療費用之數額並 不爭執。
⒉機車修復費用47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所騎乘之機 車毀損,總計支出修繕費用47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足認可採。
⒊其他必要費用8,200元(含眼鏡3,200元、成大醫院中文診 斷證明書5,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支出眼鏡3,2 00元、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5,000元,共8,200元之必 要費用,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足採。
⒋看護費用54,000元。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害人若確有須 人照顧之必要,縱係由親屬照顧,亦應衡量及比照僱用 看護之情形,而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自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⑵本件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住院及出院期間皆因 傷勢嚴重,致無法自理生活,而須由家人在旁照顧,且 依據奇美醫院102年4月23日(102)奇醫字第1978號函 後附之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記載:「第1次住院 骨折固定,自理生活不便需人照顧1個月。第2次住院拔 除鋼釘,一般不需專人照料。」等語可知,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1,800元,看護日數30日,總計54, 000元之看護費用。
⒌精神慰撫金407,623元: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 側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額頭5公分、下巴3公分之臉部 撕裂傷等傷害,至今左手肘關節角度仍受限且肌肉無力, 且此情業經成大醫院於101年10月5日評估其工作能力之結 果為:「左手手肘肌力正常但關節活動有輕微受限,左手 肘負重能力與指、握力屬『不佳』至『尚可』等級」等語 ,是以,原告無法從事左手操作性及負重活動,生活上極 為不便,精神上亦受有重大痛苦。另原告現齡24歲、大學 畢業,目前任職於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力 光電公司),薪資每月22,000元,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07, 623元,以資慰藉。
㈣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⒈原告並無移動肇事現場:系爭道路上存有坑洞已嚴重影響 汽機車之行車安全,而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時,因輾 壓系爭坑洞(長約0.8公尺、寬約0.5公尺、深度有9公分 ),致摔倒成傷,且原告於摔倒後隨即昏迷,係由路人代 為叫救護車,並送至醫院急診,故原告就肇事現場已無能 為力,更不可能移動自駕重型機車。
⒉原告否認有違規超速之過失:系爭道路上並無被告所主張 速限40公里之速限標誌,且被告雖提出交通部61年5月頒 行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 ,然因年代久遠,且交通部曾於100年6月略以「30多年國 內、外相關汽車工業、道路面工程等技術之發展及進步,
函請各單位自行斟酌」等語,足徵上開係數對照表並不足 採。
⒊退萬步言,縱鈞院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然原告之過失應屬甚微,至多僅佔3分之1。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5,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系爭車禍事故之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且對於原告發生 系爭車禍事故係因道路設置不良所引起乙情並不爭執,惟爭 執原告與有過失。蓋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但在未劃 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 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禍事故路段 係屬無速限標誌或標線,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故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另系爭車禍事故地 點當時為3年以上瀝青鋪設之乾燥路面。是觀以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就系爭車禍事故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所載,原告騎乘之機車刮地痕跡自系爭路面坑洞起距離近 14公尺,並參酌交通部61年5月間頒布之「汽車煞車距離、 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可知原告當時之車速為 每小時50公里,已逾速限10公里,故可推定原告有超速之違 規駕駛行為。再者,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記載系爭車禍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 為:「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備註 欄記載原告之機車未保持肇事後現場,足徵原告並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從而,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有違規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
㈡依臺南市政府農業局辦理農路修繕審查作業要點102年3月14 日修訂二、農路及公眾通行之定義㈠本要點所稱農路,係指 農產及生產資材運輸,路寬在6公尺以下,3公尺以上,未依 公路法管理之既有農用道路。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8 月26日修正農路設計規範第3條規定,農路之修築依地區地 形、地質,並考量行車速率、行駛車輛種類及路線交通量, 區分有農路一級、農路二級、農路三級、農路四級設計規範 。十一、農路等級分類如下:農路二級:設計行車速度每小 時20公里,路基寬度5公尺,最小曲率半徑15公尺,最大縱 坡度百分之12之農用道路。本件車禍事故依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事故路段寬度 為4.5公尺,且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外之農業區道路,故系爭 車禍事故路段係屬二級農路,行車速度設計為每小時20公里 。
㈢另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8月26日修正農路設計規範第17 條規定:為考量行車安全,於農路迴頭彎、下坡面檔土牆處 ,得設置護欄、導標及警告標誌等安全防護設施,並得於農 路明顯地點設置限速及禁止車輛進入標誌,限制行車速率及 禁止特定車輛行駛。本件車禍事故路段既非屬公路法第2條 列舉之道路,故不適用交通部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 部交通工程手冊有關標誌佈設之規範,因此系爭車禍事故路 段並無設置速限標誌標線之強制規定。
㈣針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茲答辯如下: ⒈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10,800元(不包 含健保局給付部分)、機車修理費470元、其他必要費用8 ,200元(含眼鏡3,200元及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5,000 元)之部分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54,000元部分:因原告係左手受傷,應無全日看 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每日1,800元之看護費用過高。 ⒊精神慰撫金407,623元部分:因原告係左手受傷,並無不 能負重之狀態,且期間不長,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 額過高,被告認應依照醫療費用之2.5倍給付予原告。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中有關健保給付之部分: ⑴依全民健保法第8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交通事故致傷害 或疾病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因健保局可對支出之健保費 行使代位求償權,因此被害人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而 非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若可重複請領醫療費。如此一 來,即造成請求金額之不公平現象。是除非有明顯證據 證明該條規定於立法者當初立法時,有意僅將健保局代 位權限於因汽車交通事故所導致之傷害,對象亦僅限於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否則毋寧將此視為立法漏洞。據 此,原告既已受領健保醫療給付,醫療費請求權已移轉 給健保局,原告即不能再向被告請求,否則即有超額賠 償情形。
⑵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立法,學說及實務見解認為 係法定代位,並採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在該範圍內 ,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見解,故被告主張應 類推適用該條規定,扣除健保醫療為當。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100年7月22日1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新市區大洲里國1涵洞西側道 路洲後幹18左8電桿附近時(下稱系爭道路),因輾壓路 面上之坑洞(約長0.8公尺、寬0.5公尺、深9公分)而摔 倒,致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額頭5公分、下 巴3公分之臉部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奇美醫院急診治療, 於100年7月26日出院,住院期間共計5日;嗣復於101年2 月2日至該院進行拔除內固定手術,於101年2月4日出院, 住院期間共計3日。
⒉前開系爭道路路面上之坑洞周圍並未設置警示標誌或號誌 ,而該路段為被告所管理(即被告為系爭車禍事故之國家 賠償義務機關),被告對於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係因前 開道路設置不良所引起乙情並不爭執(惟爭執原告與有過 失)。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系爭 車禍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未注意車前 狀況肇事」。
⒋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於101年10月13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 國家賠償,雙方於101年11月30日召開協調會,惟因兩造 協商之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協議不成立。
⒌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10,800元(不包 含健保局給付部分)、機車修理費470元、其他必要費用 8,200元(含眼鏡3,200元及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5,000元)之部分不爭執。
⒍原告發生系爭車禍後,分別自100年7月22日起至同年月26 日止急診住院,另自101年2月2日起至同年月4日止拔除內 固定手術住院,該2次住院期間,其傷勢是否無法自理生 活而需專人照護等情,經本院向奇美醫院函詢後,奇美醫 院於102年4月23日以(102)奇醫字第1978號函覆:「第1 次住院骨折固定,自理生活不便需人照顧1個月。第2次住 院拔除鋼釘,一般不需專人照料。」(本院卷第118-119 頁)。
⒎原告任職於奇力光電公司,101年9月1日投保薪資為每月1 9,200元。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 任,並請求下列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⑴看護費用54,000元部分:原告所受之傷勢是否有權利聘
請看護之必要?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何?
⑵精神慰撫金407,623元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過高 ?
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中有關健保給付的部分是否 有理由?
⒉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⑴原告是否有違規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⑵原告若有違規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車禍之發 生有無因果關係?
⑶若原告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四、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定,或自開始協定之日起逾60日協定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曾於101年10月 13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兩造於101年11月30日召 開協調會,惟因協商之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協議不成立,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65頁),則原告既已履行法定前置程序後始向本院提起 本訴,依前開規定,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道路之設置、管 理機關,且因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有坑洞),致原告駕 車行經系爭道路時不慎摔倒致受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認為真實。
㈡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 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 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 侵害者,亦屬之。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不爭執其依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然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惟此為原告 所否認,經查:本件原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依當時情況 (天晴、白天、無遮避視線之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及時閃避系爭道路上之坑洞
(長0.8公尺、寬0.5公尺、深9公分)而摔倒受傷,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本院卷第62、64頁)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4-1 8頁)等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因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發生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應可憑採。本院斟酌系爭道路坑 洞位置、大小及系爭車禍發生時之車損照片、現場圖,原告 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被告係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 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2分之1過失責任。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而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 判決參照)。被告雖另辯稱原告駕車超速亦與有過失云云, 然系爭事故之發生,若非係因被告就系道路之管理有欠缺, 原告駕車縱有超速,亦不致發生,即原告駕車縱有超速之違 規,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與有過 失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憑採。 ㈣又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 為適當者,得依法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且國家賠償, 除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 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有上開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 ,則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有所據。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 用,是否均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
⒈醫藥費85,177元部分:被告對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之發生 致支出醫療費用10,800元(不包含健保局給付)部分雖不 爭執,然爭執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中有關全民健保給付部 分無請求權云云,惟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 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 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 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 (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判例 意旨固在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但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 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而全民健康保險係屬健 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 ,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 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 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 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況94年4月29日三 讀修正通過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修正理由為:「全 民健保公民共識會議之與會人員,一致認為保險事故如果 係可明確歸責於第三人之事由所導致,全民健保之保險人 於給付後,應向該第三人代位求償,以符公平正義原則, 另94年2月25日全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第117次會議,委 員發言亦多傾向支持擴大代位求償範圍,為回應此等建議 ,同時考量實務上執行之可行性與成本效益,爰增訂公共 安全事故及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為代位 求償範圍。」已明白表彰可得代位求償者(除原規定之交 通事故外)僅限於增訂之公共安全事故及重大之交通事故 、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為範圍,並不包含其餘未規定之範 圍。是以,本件原告已支出之醫藥費10,800元,固得請求 被告賠償給付,另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之其餘醫藥費, 因該部分之醫藥費請求權並未由中央健康保險局取得代位 權,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上開 健保給付之醫藥費,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為有理由。 ⒉機車修理費470元、其他必要費用8,200 元(含眼鏡3,200
元及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5,000元)共8,670元部分: 此部分之請求,被告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5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需專 人看護,因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而看護費用乃原告增加 生活上需要及將來維持傷害後健康所必需之支出(最高法 院65年第8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雖爭執原告所受之傷勢無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云云, 然原告發生系爭車禍後,分別自100年7月22日起至同年月 26日止急診住院,另自101年2月2日起至同年月4日止拔除 內固定手術住院,該2次住院期間,其傷勢是否無法自理 生活而需專人照護等情,業經本院向奇美醫院函詢後,奇 美醫院於102年4月23日以(102)奇醫字第1978號函覆: 「第1次住院骨折固定,自理生活不便需人照顧1個月。第 2次住院拔除鋼釘,一般不需專人照料。」(本院卷第118 -119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認原告請求1個月 (即30日)之看護費用共計54,000元(1,80030),為 有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407,623元:原告因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 欠缺,致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額頭5公分、 下巴3公分之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且因前開傷勢共住院8日 (2次),需專人照料1個月,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為 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未善盡其管理職責,致原告受有前 開傷害,則原告主張其受此傷害,身心及精神受有痛苦, 應屬實情。又原告係大學畢業,擔任技術員,每月收入約 2萬元,未婚,且100年度各類所得總額為146,859元,名 下無其他財產,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為台南市所轄之區公所 ,經斟酌原告上開教育程度、職業、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所受痛苦程度及被告為國家機關等情,本院認原告所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超過此金額範 圍以外請求,即難認為正當。
⒌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 害賠償額合計為347,847元(85,177+8,670+54,000+200,0 00)。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雖因被告 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而造成原告受有前開損害,惟依前 開說明,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 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之責任,認應減輕被告賠
償金額2分之1。是以,原告所得主張被告賠償之損害為173, 924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請求被告給付173,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 ,要難准許,應予駁回。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訴已經駁回而失所依附 ,不應准許,併予宣告駁回之。
七、另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 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