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代 理 人 林信利
相 對 人 張良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 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對於法院未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此時聲請人於該裁定確定後, 始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 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之(參照最高法院得 87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判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 業經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1374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於民 國102年4月16日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1年度 訴字第 1374號請求租佃爭議事件卷宗審核,本院101年度訴 字第137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已載明,訴訟費用新臺幣肆 萬肆仟伍佰零壹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則原審法院既 已於判決中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即不得再依民事訴訟法 第 91條第1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顯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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