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林育輝
相 對 人 梁雅惠即榮益當舖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101年度存字第92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
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五九三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 106條所規定。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 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896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267,000元為擔保金,並 經本院101年度存字第92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 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 593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 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 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1年度訴 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1年度存字第925 號提存書、本院 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 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全 字第593號(含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896號)假扣押執行卷 宗、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925號擔保提存卷及本院102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35號撤銷假扣押卷宗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 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 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 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1份存 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