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315號
TNDV,102,司聲,315,201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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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住同上
代 理 人 卓平仲、陳心怡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8樓
相 對 人 王柏鈞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王淑貞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貳佰貳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得按地方法院轄區設立基金會分 會(以下簡稱分會);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 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 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 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 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及強制執行;分會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 扶助法第9條第2項、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 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 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 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 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林晏暉前於民國(下同)98年 10月14日向聲請人所屬臺南分會申請扶助,經聲請人依法審 查後,准予就受扶助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給予扶助,該案已判決確定在案,其中訴訟費用應由相 對人連帶負擔八分之五。又依最高法院100 年4月26日100年 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一)意旨所示,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 所指之酬金,固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惟就聲請人於訴訟中 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仍得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可向負擔 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是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中支出之必要費



用新臺幣(下同)3,225元即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爰依法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就受扶助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給予扶助,該案業於99 年1月26日確定,其中, 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八分之五等事實,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98年度訴字第1409號案件之卷宗,查核無誤,堪予 認定。次查,聲請人因案而支出之必要費用3,225元之部分 【計算式:5160(提解費)5/8=3225】,經核為上開案件 費用,而由聲請人代為墊付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訴訟費用 計算書、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申請書、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 審查表、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收據(以上皆為影本 )等件為證。綜上所述,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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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