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298號
TNDV,102,司聲,298,2013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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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金順億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炫
相 對 人 蔡伯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72號假 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 106,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9年度 存字第 1235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894號 假處分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因聲請人撤回該假處分之 本案訴訟(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89號),相對人亦聲請撤銷 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 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72 號假處分裁定、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35號提存書、民事執行 處民國101年10月23日南院勤99司執全良字第894號塗銷查封 登記函及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等影本暨掛號 回執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 第894號假處分執行卷(含 99年度裁全字第72號假處分卷) 、99年度存字第1235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 真實。茲因該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即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89號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處分 裁定及假處分執行亦經相對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 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1份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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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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