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陳柏源
相 對 人 吳慇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九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新簡字第222號 民事簡易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 155,000 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9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判決業經當事人不服上訴,經本院 101年度簡上 字第 132號民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確定,訴訟可謂終結。 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 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0年度新簡字第 222號及101年度簡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存字 第 914號提存書及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掛 號回執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 新簡字第222號(含 101年度簡上字第132號)民事卷、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914號擔保提存卷及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79 83號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兩造間請求 返還土地等事件,經二審判決確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 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 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