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葉呈祥即葉秀國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徐蕭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應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 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 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 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同法第3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其 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 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營簡字第134號民事簡易判決,為擔 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 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 101年度存字第14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且駁回相對人第一審之訴,可謂供 擔保原因消滅,爰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1年度存 字第1471號提存書、本院101年度營簡字第134號民事簡易判 決、本院 101年度簡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1471號擔保提存 卷、本院 101年度營簡字第134號民事卷(含本院101年度簡 上字第150號卷)及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84925號民事執行 卷等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相對人雖於第一審獲勝訴判決 ,惟經上訴第二審改判廢棄原判決確定,則第一審法院所為 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二審廢棄原判決而無所附麗,已失其 效力,因而聲請人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擔保金,其 假執行宣告全部失其效力,可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故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 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