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1390號
TNDV,102,司繼,1390,201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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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謝明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吳鐘旗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被繼承人吳鐘旗(男,民國十七年三月五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鐘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鐘旗(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里0鄰○○街000巷00號)為聲請人之債務人 ,然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8日死亡,其法定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法依同法第1177條選任遺產管理人, 致聲請人之權利無法行使,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 院聲請為被繼承人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 102年3月27日南院勤家歡100年度司繼字第137號函(以上皆 為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吳鐘旗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繼字第137號拋棄繼承卷宗核 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指定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再查,關於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被繼承人吳鐘旗之遺產管理人 部份,本院以102年6月13日南院勤家厚102年度司繼字第139 0號函詢林瑞成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林瑞成律 師於102年6月20日回覆本院願意擔任被繼承人吳鐘旗之遺產



管理人,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林瑞成律師 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吳鐘旗所遺遺產間 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 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 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瑞成律師擔任被繼承 人吳鐘旗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翠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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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