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1147號
TNDV,102,司繼,1147,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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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147號
聲 明 人 林春美 
法定代理人 林育文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 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同法第1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 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 年度台上字第136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於繼承 開始後依法定方式向其他繼承人發出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 示,始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崑龍係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9日 死亡,有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依前揭民法規定,聲 明人林春美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其本得依法為拋 棄繼承之表示,然聲明人於102年5月13日向本院聲明拋棄時 ,其胞弟林育文復同時具狀向本院聲請就聲明人為監護宣告 ,並陳明聲明人自出生時起即罹有智能障礙,無法表達意見 ,此有第三人林育文所提監護宣告聲請狀附卷可憑,足見聲 明人所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尚非出自本人之真意。再第 三人林育文雖經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70號家事裁定選任為 聲明人之監護人,惟其與聲明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與聲明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聲明人為拋棄繼承 之表示,而聲明人復未另行選任得代理其為拋棄繼承權表示 之特別代理人,則聲明人所為拋棄繼承之表示顯非適法,應 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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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