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七號
上 訴 人 乙○○
送達代收人:任秀妍律師
甲○○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七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十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於民國七十二年間,知悉周國偉以其叔周錦輝之名義承受債務人東興楠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興楠公司)所有,在高雄市○○段二十一之三地號土地上興建而未完工之房屋八十五戶,及剩餘空地未完成之五樓建築二十戶,共計一○五戶;乃與周國偉簽訂委建契約書,負責將未完工部分予以完成,並約定給付上訴人等投資額加一半之報酬;若房屋銷售不佳,則可由建商即上訴人等以八折承受。周國偉乃以周錦輝之名義重新申請上述房屋之建築執照,但因該土地已遭彰化銀行西門分行(下稱彰銀西門分行)執行假處分而未果。經周國偉與東興楠公司、彰銀西門分行及上訴人等協商結果,由甲○○簽發支票二張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萬元,並由乙○○、周國偉與東興楠公司背書後,交予彰銀西門分行,始撤銷該假處分之聲請。嗣上開房屋於七十三年八月間完工,惟周國偉已於同年五月間入獄。但其入獄前,曾委由其妻方芳將周錦輝所有僑務委員會()僑證照字第七二一二二七一○號不動產買賣印鑑證明書、身分證明書各二十份,及印鑑章交予上訴人等,以辦理房屋過戶及貸款之用。惟上訴人等因部分房屋未能售出,復不願承受。為清償上開支票債務及取回部分投資款,明知上開華僑身分證明書,及華僑印鑑證明書之用途,僅限於辦理不動產買賣過戶使用。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在甲○○台北住處,將僑委會()僑證照字第七二一二二七一○號不動產買賣印鑑證明書,指定用途一項之「不動產買賣」左側,私自加蓋「抵押權設定」戳章(華僑身分證明未加添其他文字)。並提供上述房地,持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續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又在上址於同上文號之華僑印鑑證明,及華僑身分證明上指定用途「不動產買賣」之側,私自加蓋「抵押權設定登記」戳章,再提供上述房地,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周錦輝、周國偉及僑務委員會對核發華僑印鑑證明、華僑身分證明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甚明。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查周錦輝生雖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在香港出具內容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聲明書影本一紙(見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號偵查卷第一五五頁)。然上訴人等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亦提出周錦輝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所出具經香港中華旅行社認證之證明
書一紙(一九八七年一月二十七日港證(七六)字第四六三號),其內容載稱:前述華僑身分證明及印鑑證明文件上「抵押權設定登記」戳章文字係伊自行增填加蓋後,交周國偉、方芳轉交不知情之上訴人使用等語(見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九0號偵查卷第六十八頁、一審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五頁)。而周錦輝本人除於同日具狀向檢察官聲明其於當日所出具之證明書內容係屬真實之外,並於八十年三月九日再出具經上揭旅行社認證之聲明書一紙(八十年三月九日港證(八○)字第一七一四號)。其內容略稱:伊先前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所出具聲(證)明函之內容不實在,應以其本人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經中華旅行社簽證之證明書內容為準等語,有該刑事陳報狀及聲明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四十六、四十七頁,原審上訴卷第一四一、一四二頁)。原判決採用周錦輝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所出具之內容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聲明書影本一紙,作為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惟對於周某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年三月九日所出具內容有利於上訴人等之前述二份證明書何以不足採信,則未敘述其理由,依上說明,自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㈡、按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在甲○○台北住處,變造前述華僑印鑑證明書及華僑身分證明後,並提供前揭房地,持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周錦輝、周國偉及僑務委員會對核發華僑印鑑證明、華僑身分證明管理之正確性等情,而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等罪。惟其事實欄內對於上訴人等變造上開證明文書之犯罪處所,僅記載為「甲○○台北住處」,並未詳細載明周某住處之地址,復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等係在「甲○○台北住處」變造上開證明文書之證據及理由,依上說明,自有可議。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變造上述證明文書後,持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則上訴人等行使上開變造公文書之結果,是否亦足以生損害於該地政機關對於審核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正確性與公正性?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對上訴人等所申辦之事項有無核准?渠等有無因而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變造不實之事項登載予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情形?以上各點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均有關聯;原審未一併詳加調查認定,遽行判決,亦嫌調查未盡。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於前揭時地,在上開華僑印鑑證明及華僑身分證明上「不動產買賣」之側,私自加蓋「抵押權設定」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戳章後並持以行使等情,而予以論罪科刑。惟卷查上訴人等在原審具狀辯稱:代書廖勝南於七十三年間任職於地政事務所,本件房地過戶、貸款及涉嫌變造之前揭證明文件均係周國偉委請廖某代為辦理及準備,非上訴人等所變造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正反面)。告訴人周國偉於發回前原審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訊問時亦陳稱:「……抵押權設定登記字樣是廖勝南寫的,但他因看到不合規定不敢辦,甲○○拿去辦」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四十二頁反面)。證人廖勝南於發回前原審同次訊問時亦證稱:伊當時在地政機關服務,尚未離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係伊幫甲○○填寫的等語(見原審同上卷第四十二頁反面)。且觀之本件華僑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明文件上「不動產買賣」戳記左側所加蓋之「抵押權設定」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戳章之文字、大小及型狀,似與廖勝南代為填寫及辦理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上:⑵聲請登記事由欄所加蓋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戳章,
以及地政機關審查意見初審欄內所加蓋之「抵押權設定」戳章相同(見七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十六號偵查卷第七十八、七十九頁,原審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八頁);則上訴人前揭所辯似非全屬無稽。究竟上述加蓋變造之戳記係上訴人等所為?抑或係廖勝南或其他人所為?若係廖某或其他人所為,則其係受何人之授意而為?是否知情而故為?上開疑點與本件事實真象之發現攸關,自有深入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對此未詳予查明,遽認上開證明文書係上訴人等在甲○○台北住處加以變造,尚嫌速斷。㈣、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關於告知罪名之規定,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為發見真實,並顧及程序公正之目的。是以法院如欲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書所引用法條而為判決,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程序,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被告之權益。否則,如於辯論終結後,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則其對於訴訟程序之踐行,即非適法。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之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二條。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改依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論罪科刑。然並未依上開規定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罪名變更之程序,有原審訊問及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四十頁、五十二頁、八十二頁至八十八頁、一一二頁)。揆之上開說明,其對於訴訟程序之踐行,自屬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