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林岳鋒
相 對 人 陳憲樟
劉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憲樟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相對人陳憲樟、劉燕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憲樟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1紙,及相對人陳憲樟、劉燕共同簽發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本 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 即不得援用該法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准許執行。經查,附 表編號一所示本票為相對人陳憲樟與第三人黃靈典共同簽發 ,劉燕並非發票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就此本票聲 請對相對人劉燕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故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其餘聲請均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 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 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 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
│附表: 102年度司票字第961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發 票 人│
│ │ │(新台幣)│ │ │ │
├──┼──────┼─────┼───┼─────┼───────┤
│001 │101年7月2日 │200,000元 │未 載│CH768072 │陳憲樟、黃靈典│
├──┼──────┼─────┼───┼─────┼───────┤
│002 │101年9月11日│200,000元 │未 載│WG0000000 │陳憲樟、劉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