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2年度,958號
TNDV,102,司票,958,2013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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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許瑞春即車王機車行
相 對 人 林同和
      林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 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 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該本票未 載付款地、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 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與付款地。 末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 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 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 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 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 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均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自形式以觀,應認此地址即為相對人之住所;聲請人 雖曾陳報相對人之住所均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 00號」,惟相對人從未有設籍於該址之記錄,且聲請人聲請 狀內所附資料,亦無相對人確居住於此地址之客觀證據,依 前開說明,應認相對人住所係在高雄市,本件應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前揭說明,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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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