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4721號
TPSM,90,台上,4721,2001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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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一號
  上訴人 曾源福
      曾義貞
      甲○○
  被 告 曾源興
右上訴人等因反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
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八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源興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告曾源興原自訴上訴人即其兄弟曾源福曾義貞二人明知渠等父親曾石琴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九日死亡,竟為侵吞曾石琴遺產,而勾結另上訴人甲○○醫師,偽填曾石琴於八十年九月七日死亡之不實死亡診斷書,再辦理死亡戶籍登記等情(此部分曾源福曾義貞甲○○三人均經原審判決無罪,因不得上訴第三審確定)。上訴人等則提起反訴,略以被告誣告渠等偽造上述死亡診斷書,並憑空指稱:「長庚醫院之曾石琴死亡診斷書係依據里長證明所填具」、「曾在八十年九月七日下午五時親見曾石琴自長庚醫院走出」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在第一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陳述:「八十年九月七日我有親眼看到他(指曾石琴)自長庚醫院出院,時間是下午五時,他為何出院我不知道」、「(我見到曾石琴)好好人走出來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十四頁背面、第七十五頁);嗣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又陳稱:「八十年九月七日五時多,(我父親曾石琴)由『福尺』(筆錄文字不清楚)負責扶我父親走出長庚醫院。」(見同上卷第九十四頁)等詞,資以證明曾石琴迄八十年九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尚未死亡,是甲○○出具之死亡診斷書所載曾石琴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死亡之時間不實。其供詞內容明確。但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函却謂,曾石琴於同日下午二時許,病危出院,其出院時無自行行走之能力;又其家屬申請死亡證明書並未提出里長證明等情(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長庚院高字第二六一號函,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三頁),與上述被告供述之事實相違,究竟被告是否意圖誣陷上訴人等而虛構上開事實,非無深入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對此詳細審究明白,逕認被告所為上述供述,或因時間甚久或記憶不清所為跨大陳述,難認其涉犯誣告罪責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四至十六行),尚嫌推測,併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㈡、被告指稱,長庚醫院之死亡診斷書係依據里長證明所填具一節,因曾玲玉到庭證述其事(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五頁背面),原審乃認係被告誤信曾玲玉之言所致(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十行)。但卷附被告提出其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與曾玲玉簽具之和解書,其第五條約定二人應誠心携手合作,共同向兄弟曾源福曾義貞追回父親遺產等情(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則曾玲玉所為證詞是否因此與被告勾串而為,冀圖為被告卸責或誣陷上訴人等﹖不無疑問,此與該證詞證明力如何有關,尤有根究明白之必要。原審上述論斷,亦嫌率斷。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



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具狀追加自訴部分(見第一審卷第八十四頁),是否構成誣告罪責,案經發回,併應審究明白。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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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