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下旬,在高雄市○○○路新麗都美容護膚店,認識何峰德(另案審理),獲悉何峰德有偽造證件之能力。上訴人因欲辦理小額貸款,需國稅局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及薪資之有關證明,乃與何峰德基於犯意聯絡,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代價,委由何峰德偽造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公文書及私文書後,再由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五日持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鹽埕分行,辦理消費性貸款七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對公文書之管理,及三德企業工程有限公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偽造關於品性、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依卷附之「三德企業在職證明書」記載:「茲證明甲○○先生……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起,服務於本公司任職工程處經理乙職。特此證明。」(見警局卷第十六頁),核其內容係屬關於服務之證書。原判決認定該證書係上訴人委由何峰德所偽造,倘若無訛,則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始為適法。乃原判決遽依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論處,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理事實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是否確有可以憫恕之具體事由,於理由內詳加論列,方為合法。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為方便貸款,而觸犯法定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客觀情形衡量,如處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見原判決第四面第六行至第八行)。但對於其所指「客觀情形」之具體事由為何?上訴人之犯罪,究竟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則未翔實論敘,僅憑空泛之詞,尚不足為判斷其適用法律正當與否之依據。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何峰德基於犯意聯絡,以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委由何峰德偽造其附表所示之文書。但主文所諭知之罪名則未為「共同」之記載,致與事實之認定不相一致,併嫌疏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被訴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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