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4706號
TPSM,90,台上,4706,2001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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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卓坤火律師
右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毀壞他人建築物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所認定系爭彰化市○○里○○路○○○○○號院內被拆除房屋,係上訴人甲○○之祖產,遭告訴人陳棋尊、陳定玉所竊佔,上訴人於原審及第一審已先後提出房屋稅籍資料登記表、祖居建物及土地原始登記謄本、行政法院民國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九四號判決、日據時期陳阿和陳阿臨之戶籍謄本、陳氏火金(家)族譜等相關文件為證。證人林瑞溪林瑞烈兄弟二人係偽證,其證言內容與告訴人等告訴狀記載之內容及於偵審之陳述不同,另證人陳學堯、陳蔡茶夫妻為告訴人陳棋尊之堂兄、嫂,其證言偏袒告訴人且有瑕疵,原判決採信林瑞溪林瑞烈陳學堯、陳蔡茶等不實或有瑕疵之證言為斷罪之資料,捨棄證人王清煙劉信雄、周國參等之證言及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復未說明其理由,其採證違法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告訴人等竊佔上訴人之祖產即系爭房屋後,雖申請設立水錶、電錶及自行繳納該房屋基地之地價稅,但並不因此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判決以該水、電錶及陳棋尊持有繳納地價稅單推定告訴人等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違背經驗法則。㈢、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庭訊時上訴人之父陳文賢尚在世,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陳文賢所有,故上訴人回答:「房子不是我的」並無錯誤。而告訴人之告訴狀主張系爭房屋係共有只是分管使用而已,原判決認定為分別所有,與告訴狀之記載不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㈣、上訴人之歷代先祖即世居在彰化市(街)大埔五七八番地,原判決誤以為上訴人之祖父陳阿和是昭和六年寄留於五七八番地,並於昭和八年二月十三日轉居大埔六一二番地,此種錯誤之認定乃未細閱日據時代之全部戶籍謄本所致。此項誤認竟因而推定五七八番地非上訴人之祖居,有未盡調查職責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係依憑告訴人陳定玉、陳棋尊之指訴、證人林瑞烈林瑞溪陳學堯、陳蔡茶張明坤王清煙、周國參之證言、卷附檢察官、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勘驗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二十五張、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十五張、陳定玉、陳棋尊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彰化市戶政事務所整編門牌證明書、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彰稅財字第七五九八五號函、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彰稅財字第二二四五四號處分函、台灣電力公司彰化



區營業處書函、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彰化服務所函、彰化市南瑤里里長鄭銅鐘出具之證明書、陳棋尊提出之繳地價稅之繳款書二十一張、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證據,與乎上訴人於第一審亦承認本件被拆除之系爭建築物不是伊所有等相關供述,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上訴人成年人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否認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系爭彰化市○○里○○路○○○○○號院內之建築物係伊祖先所有,由伊繼承,故應屬伊所有,且案發當時伊僅叫工人去整理雜草而已,並未將該建築物毀壞等語。然查系爭建築物係告訴人陳棋尊之父陳吉及告訴人陳定玉於四十八年間八、七水災後所興建,已據告訴人等指述綦詳,證人林瑞烈林瑞溪於原審證稱:「我們小時候在那邊出生,也在那邊長大,所以對該處之情形很熟悉,該處於四十八年以前係空地,八、七水災後陳吉父子蓋一間(即如原判決附圖D所示)、陳定玉蓋三間(即如原判決附圖ABC所示),先前兩人所蓋的均為竹造屋,後來陳棋尊那間翻作水泥板牆壁,屋頂為浪板瓦,陳定玉那三間分為ABC,AB二間為紅磚牆,屋頂為共田牌黑瓦,C那間係㕑房,為土造牆壁,屋頂為台灣瓦。陳吉與陳定玉於蓋好後並未將上開房屋讓渡予他人,被告僱用挖土機去拆時,該建築物仍屬陳棋尊及陳定玉等二人所有」等語(原審法院上更㈡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一頁、重上更㈢卷㈡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證人陳學堯亦到庭結證稱:「陳棋尊之父親確有興建上開建築物,上開建築物於八十一年間被拆時,我有看見,看見後才去告訴陳棋尊,現該建築物已被挖土機推平致只剩一點點,已不能使用了」等語(原審法院重上更㈢卷㈠第一九五頁至第一九六頁)。證人陳蔡茶於偵查時亦到庭結證稱:「八十一年七、八月間(應係五、六月間之誤)甲○○僱用怪手鏟平陳定玉所有房屋,我有阻止,他才未鏟除完,陳棋尊的房屋我因沒有看到才被他鏟平,他共鏟平三間房屋,甲○○確有鏟平他的房子,房屋平常有陳定玉在居住,但若遇有水大就不敢去居住,最近幾年陳定玉周六周日都有去居住,我確實有看到甲○○毀壞他們的房屋。」等語(偵查卷第一三○頁)。告訴人陳定玉世居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門牌整編前為中山路一段六一九巷九-三號),有陳定玉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彰化市戶政事務所整編門牌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一一七頁、三十八頁、四十八頁),另彰化市○○路○○○○○號之房屋自五十三年度起即以陳定玉為房屋納稅義務人,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彰稅財字第七五九八五號函影本一份(偵查卷一二六頁)在卷可稽。而懸掛在上述平房之○八-二二-三八○五-○○號電錶及設置在彰化市○○里○○路○段○○○巷○○○號(即現○○路○○○○○號)之五二-九○五三-○○號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水籍,亦係由告訴人陳棋尊、陳定玉分別於六十二年及六十四年間申請裝設使用,有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書函及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彰化服務所函(偵查卷四十、四十一頁)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彰化市南瑤里里長鄭銅鐘所出具之里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按(原審法院上更㈠卷㈢第四十頁),是告訴人陳棋尊、陳定玉指上開建築物為陳吉及陳定玉等二人所興建,嗣陳吉於七十六年間死亡後,陳吉所興建部分(即如原判決附圖D所示部分)為陳棋尊繼承,故其二人分別為上開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並非無據,應可採信。又前開建物坐落於彰化市○○段○○○○地號土地上,此據第一審法院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實地勘測明確,有原



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而陳定玉在坐落彰化市○○里○○路○○○○○號之房屋,納稅稅籍資料亦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處分更正基地標示為彰化市○○段○○○○○○○○○號,亦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彰稅財字第二二四五四號處分函影本在卷可憑。且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在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亦自承上開建築物不是其所有,以及其知道電錶不是其所有等語(第一審卷第一二七頁背面、一二八頁)。而告訴人陳棋尊對前揭第五七八地號土地有繳交地價稅,亦據其提出繳款書二十一張,並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出具有完稅證明書(原審法院上更㈠卷㈡第三十七至四十五頁),且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已將陳定玉坐落彰化市○○里○○路○○○○○號房屋,准自八十三年四月起更正基地標示為彰化市○○段○○○○○○○○○號,有該處函可稽(原審法院上更㈠卷㈠第七十九頁)。而告訴人陳棋尊之父陳吉及其祖父陳知母,則於四十年三月三十日遷入彰化市○○里○鄰○○巷○○號,嗣於五十八年五月五日門牌整編為同巷八號,於六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門牌整編為同里中山路一段六一九巷九號,均有戶籍謄本及整編門牌證明書在卷可按(原審法院上更㈠卷㈡第一○七、一一八、一一九頁),另告訴人陳定玉設籍在同里山斗巷三號,於五十八年五月五日門牌整編為同巷十號,於六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又整編為同里中山路一段六一九巷九之三號,七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又整編為同里民族路三十七之一號,均有門牌證明書可證(原審法院上更㈠卷㈡第七十六至七十八頁),足以證明告訴人陳棋尊、陳定玉確實設籍於前揭第五七八地號上無訛。凡此均可證明上開建物係告訴人等二人所有。而上訴人確有僱請陳鄭傳駕駛挖土機,毀壞系爭建物及供電系統,迭經告訴人等指訴不移,並經證人陳蔡茶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在卷,證人張明坤亦於第一審法院結證稱是被告僱其去剪電線的,其去時房子塌了,……其前後兩次去剪電線等語(第一審卷第二十六頁背面),其於原審法院前審亦結證稱:「他(指甲○○)說要拆房子,所以要將電錶移到電線桿,拆房子是比較安全,亦是甲○○叫我去的」等語(原審法院上訴卷㈡第三十六頁背面)。且上開土地僅二十七坪多,如僅為清除雜草,以鋤頭已綽綽有餘,何必僱用怪手,又既僅為清除雜草,何必僱請水電工人剪斷牆壁上之電線將電錶移至電線桿,以求安全。又檢察官及第一審法院法官勘驗現場結果發現上開建物確已被毀壞坍塌傾倒,而現場如原判決附圖D所示部分(即第一審勘驗筆錄附圖B部分告訴人所指倉庫部分),在倒塌石棉、浪板下方被覆蓋有五金機械模具、塑膠產品、包裝用紙盒及五金零件等物,而該附圖A、B、C所示倒塌平房下亦有舊神桌、衣物、傢俱等物,而該等之物,外觀上顯非陳放在廢棄無人使用屋頂塌漏已久之屋內任憑日曬雨淋或上開建物倒塌被壓多年之情狀甚明,此有第一審偵審中之勘驗筆錄可稽(偵查卷九十八頁及第一審卷四十三、四十四頁),並有第一審勘驗時所拍現場照片二十五張(第一審卷證物袋內)及告訴人等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十五張附卷為證(偵查卷二十一、二十二頁,第一審卷九十一-九十三頁),足見系爭建築物在倒塌毀壞之前,仍有傢俱、衣物、舊神桌、五金機械模具、塑膠產品、包裝用紙盒及五金零件存放其間,尚在使用中,並非早已無人居住而自然傾倒。參以告訴人等在第一審中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現場確有挖土機侵入上述土地及原判決附圖D所示之建築物範圍內,並壓住告訴人等上述放置之五金零件及紙盒以及該附圖A之磚牆確有新的拆毀痕跡等情,及證人即當時處理之警員王清煙於第一審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勘驗現場時結證稱:「當時(指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其受理報案去處理時)附圖



編號A部分房屋部分尚未倒塌(即已部分倒塌),附圖B部分因其未進入沒注意到」等語(第一審卷七○頁);證人即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周國參證稱:「當時石棉瓦屋在五月二十五日來處理時已倒塌」等語(第一審卷第六十九頁背面)。足證上訴人確有僱用陳鄭傳毀壞系爭建物,因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復說明上訴人提出地價稅繳款書及其祖父陳阿和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主張坐落彰化市○○段○○○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築物,係其先祖陳歡所遺下之家產,遭告訴人等所竊佔云云。但查該○○段○○○地號土地之地價繳款書,乃上訴人擅自去申請發給稅單繳納(七十四年至七十九年),經陳棋尊發覺後向稅捐機關提出申請,不得由上訴人繳納。八十年起即改由陳棋尊繳納,已據陳棋尊陳明,並為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原審法院上更㈡卷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頁)。況系爭建築物係陳定玉及陳吉所興建,有如前述,是該地價稅繳款書,尚不足證明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之父繼承之祖產。至陳阿和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依卷附之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彰市戶字第六二一二號、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彰市戶字第三五五七號函,其上之記載應解釋為:「於昭和六年三月十七日保留本籍,由本籍地台中州彰化郡彰化街大埔五百七十八番地寄留台中州彰化群南郭庄大埔六百十三番地,並在昭和八年二月十三日廢止原本籍,改彰化街大埔六百十三番地為本籍。」且陳阿和於昭和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死於該本籍即六百十三番地,而戶籍地、寄留地僅能證明此人之住居所遷移情形,欲證明其住居所之不動產為其所有,尚須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故該戶籍謄本亦不足證明系爭建物為上訴人之祖產並由其父繼承。又系爭之建築物係坐落於彰化市○○段○○○○○○○○○○地號土地上,有原判決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且陳定玉在彰化市○○路○○○○○號之房屋之納稅資料亦更正標示在該地號上,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彰稅財字第二二四五四號處分書可稽。雖更正納稅資料之基地坐落,僅供理稅參考之用,但仍非不得為該房屋為陳定玉所有之佐證。是上訴人提出之陳定玉及陳吉以前之彰化市房屋稅籍登記表指告訴人等之房屋坐落在彰化市○○段○○○地號土地上,亦無可取。又上訴人另提出陳定玉、陳棋尊二人光復前後至今之戶籍謄本、日據時期及光復後土地謄本、上訴人家產繼承系統表、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三十五年十月一日陳文賢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光復後陳文賢、甲○○之戶籍謄本、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函等,以證明該大埔五七八番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已故先人陳歡,管理人為上訴人之祖父陳阿和之叔父陳阿臨,惟陳阿臨係設籍在陳阿和之戶內,陳阿臨死亡後,其妻再嫁,雖有一女陳綉鸞,但依台灣當時習慣,女子對家產無繼承權,故其家產之繼承權即歸戶主陳阿和取得,亦即陳阿和為該五七八號土地及建物之唯一繼承人,陳阿和死亡,上訴人之父陳文賢為唯一繼承人云云。但查陳歡僅係上開五七八之一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陳阿臨僅是管理人,管理人自不可能於所有權人死亡後,即成為所有權人;另土地所有權人亦不一定為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豈能以五七八之一號土地登記簿記載「業主陳歡、管理陳阿臨」即謂上訴人之父亦有地上建物之所有權;況本件系爭建物係告訴人陳棋尊之父陳吉及告訴人陳定玉等二人於四十八年八七水災後所興建,且為告訴人等居住使用,而為告訴人等所有,已如前述,縱陳吉及陳定玉等二人於興建時係屬無權佔有,但仍不影響該建物屬告訴人等二人所有。上開書表、謄本均不足據以證明系爭建築物為上訴人之祖產且為其父所繼承。至證人陳鄭傳、劉信宏



之證言及王清煙、周國參、張明坤其餘之證言,或係迴護之詞,或與事實不符,或與此部分犯罪是否成立無關,均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林瑞溪林瑞烈之證言雖與告訴人等於告訴狀所記載:「民國四十八年八、七水災時,上開五七八號土地上原有舊房……被風雨沖倒後,由家父陳吉與告訴人陳定玉共同出資,在上開管理之五七八號土地內,東邊及西邊改建各一間竹木造磚牆,蓋水泥瓦平房,西邊一間陳定玉夫妻居住,東邊一間則由陳吉、陳棋尊放置使用,……從此改建後地上房屋二間,則為告訴人家父與告訴人陳定玉共有。」等語之細節不盡相同。然對系爭房屋係陳定玉與陳吉所建之基本事實則相同,且林瑞溪亦證稱:系爭房子是陳吉與陳定玉合建的,在八、七水災之後建的,六十六年又有改建,陳棋尊的改為水泥牆、石綿瓦,陳定玉的最南邊用紅磚建牆,屋頂用陳棋尊拆除剩的共田黑土瓦等語(原審法院重上更㈡卷第九十頁背面)。原審參酌上訴人自承系爭建築物不是其所有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而採信告訴人之陳述認定系爭被毀壞之建築物為告訴人等所有,已於理由內說明,不能任意指為與證據法則有違背。又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一行為毀壞告訴人陳定玉、陳棋尊所有之建築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是縱如上訴意旨所指,系爭建築物為告訴人等共有分管而非分別所有,亦不影響其法律之適用,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亦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固應記載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但如未必有利於被告之證言,則非必於判決內一一記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九四號判決(附原審法院重上更㈢卷第七十七頁至八十一頁),因該判決係對上訴人向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申請祭祀公業陳歡派下員證明所為之判決,並未涉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認定,對此未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之情形,不能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法,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毀損他人器物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一行為同時毀損他人器物罪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毀壞他人建築物罪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毀壞他人建築物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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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